三、本条从两个方面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做出明确规定,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和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有所不同。一是,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说,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只保护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的权利。如某一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的,则对该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如果使用该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商品和服务与使用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不相类似,不容易导致混淆的,则不禁止其注册和使用。二是,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说,对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仅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也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体现了我国商标法侧重保护注册商标的原则。本条规定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对强化和完善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第十四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
【释义】 本条是对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的规定。
一、驰名商标是无形的社会财富,保护驰名商标就是保护社会财富,而只有准确的认定驰名商标,才可能有效地保护驰名商标。
二、鉴于驰名商标很难精确定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只提出了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只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当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这里的“知晓程度”也难确切定义。为了有效地保护驰名商标,本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对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作了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