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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298)

日期:2012年12月23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债权人对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并不能当然成立留置权,留置权的成立还须以债权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全部履行为要件。如果债权未到期,那么债务人仍处于自觉履行的状态中,还不能判断债务人到期能否履行债务,这时留置权还不能成立。只有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才可以将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留置。
第二百三十一条 【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有关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的规定。
  关于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争议颇大。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是合法占有的财产,债权人便有权留置;第二种意见认为,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第三种意见认为,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第四种意见认为,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留置权的目的在于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的实现。但如果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与债权的发生没有关系的债务人财产,则对债权人的保护过大,有违公平原则,也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第一种意见不可取。
  “牵连关系”的概念在理论上有多种解释,存在“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观点。“一元论”认为,留置权的标的物与债权有无牵连关系,应依“统一的单一的标准”来判断。但何为“统一的单一的标准”,则说法不一:一是认为标的物为构成债权发生的法律事实之一时,即具有牵连关系;二是认为标的物构成债权发生的基础,即具有牵连关系;三是认为标的物的存在与债权的发生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而且社会一般观念认为有留置权存在的必要时,即为有牵连关系;四是债权与标的物由于某种经济关系而发生,债务人如自己不履行债务,却要债权人返还其标的物,在社会一般观念认为不当时,即可认为标的物与债权存在牵连关系。“二元论”认为,债权与标的物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并不以标的物为债权发生的直接原因为限;如果是债权发生的间接原因,也可以认为有牵连关系。至于哪些是债权发生的间接原因,也存在不同看法:一是认为债权与标的物占有之取得,系因同一交易关系或者同一目的而发生的,即有牵连关系;二是认为债权间接因标的物的关系而发生的,两者即有牵连关系;三是标的物为因同一原因而发生的债权之标的物时,即存在牵连关系;四是认为债权因标的物而发生,或者债权与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因同一法律关系或者生活关系而发生,即有牵连关系。可见,牵连关系的概念过于模糊,范围不确定,法律适用中容易产生分歧,第二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也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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