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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301)

日期:2012年12月23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留置权人占有留置财产,必须妥善保管,原则上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使用、出租留置财产或者擅自把留置财产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物。但是,留置权人出于保管的需要,为使留置财产不因闲置而生损害,在必要的范围内有使用留置财产的权利,如适当使用留置的机动车或者机械以防止其生锈。
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的规定。
  留置权人在占有留置财产期间,有权收取留置财产所产生的孳息。这里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这主要是因为留置权人占有留置财产并负有保管义务,由其收取孳息较为适当;而且留置权人收取的孳息也是用于抵充债权,对于债务人也无不利。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有类似规定。如日本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1)留置权人可以收取由留置物产生的孳息,先于其他债权人,以孳息抵充其债权的清偿。(2)前款孳息,应先抵充债权的利息,尚有剩余时,再抵充原本。”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得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以抵偿其债权。”
  但需要说明的是,留置权人对收取的孳息只享有留置权,并不享有所有权。收取的孳息应当首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然后再抵充债务及其利息。
第二百三十六条 【实现留置权的一般规定】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实现留置权的一般规定。
  留置权的实现是指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进行处分,以优先受偿其债权的行为。关于留置权的实现,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有所不同。瑞士民法典第八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经事先通知债务人,得变卖留置物。但此规定仅限于债权人未得到充分担保的情形。”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于其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定六个月以上之相当期限,通知债务人,声明如不于其期限内为清偿时,即就其留置物取偿。债务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为清偿者,债权人得依关于实行债权之规定,拍卖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权。不能为第一项之通知者,于债权清偿期届满后,经过二年仍未受清偿时。债权人亦得行使前项所定之权利。”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物权法参考了担保法的这一规定,借鉴相关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在留置权实现的条件和实现的方法上做了一定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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