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2年12月23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次
对于登记机构的选择,也存在着不同意见。有的意见认为,应当根据应收账款的种类,在不同的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有的意见认为,应当统一登记机构。对于统一到哪一个登记机构,也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有的认为,应当到国债登记结算机构登记;有的认为,应当到信贷征信机构登记。考虑到现在市场交易追求交易安全、便捷、迅速的特点,统一应收账款出质的登记机构势在必行。同时,这个登记机构必须具备一个现代的、集中化的和基于互联网的技术系统,能够做到信息准确、快速及时、查询便捷、操作简单、成本低廉和使用安全。我国的信贷征信机构在全国已经建立了信贷征信系统,该系统是目前国内全国联网最大的电子化信息系统,覆盖面广,已经达到国内所有金融机构、所有县及有信用社的乡镇,信息量大,信息处理快捷,能够满足应收账款登记和查询的需要。基于上述原因,物权法规定了信贷征信机构为应收账款出质的登记机构。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应收账款出质后对出质人权利的限制,即出质人不得随意转让应收账款。这主要是为了保护质权人的利益,防止出质人随意处置应收账款,保证其所担保的债权的实现。出质人只有在取得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转让应收账款。与前几条的规定的内容类似,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并不当然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因为此时债务清偿期尚未届至,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协商,将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消灭。提存的,质权继续存在于提存的价款上。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有关规定的规定。
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都是以其客体的交换价值的取得为目的的担保物权,有由客体直接取得一定价值的权能;并不因其客体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而性质不同,两者共同构成质权的组成部分,在很多内容上是相同的。但权利质权的标的物为权利,而动产质权的标的物为动产,因此两者在某些具体方面如权利的生效上还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本章第一节对动产质权是作为质权的一般形式加以规定的,本节对权利质权仅在某些内容上做了特殊规定,其他没有规定的内容可以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如质权合同的一般条款、流质的禁止、质权人的义务、质权的实现方式和最高额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