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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282)

日期:2012年12月23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第二百二十一条 【质物变价款归属原则】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质物变价款归属原则的规定。
  质权设定的目的在于确保债务的清偿。当质押所担保的债权于履行期届满而未受清偿时,质权人可以就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权的实现是质权的根本效力所在,也是质权人最重要的权利。
  质权实现就是将质物的交换价值兑现,质权人以变价款优先受偿。质物价值的最初估算与最终的变价可能并不一致,这与当事人在设定质权时对质物的估算是否准确以及市场价格不断变化有关。但是,无论质物的变价如何,设定质权时的主债权是清楚的。因此,实现质权应以清偿质押担保范围的债权为界,质物折价、拍卖、变卖后,超过所担保的债权额的,价款归出质人所有;不足的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根据本条规定的质物价款归属原则,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首先,如果数个可分的质物为同一债权担保时,各个质物都担保债权的全部,但在实现质权时,如果质权人折价、拍卖或者变卖部分质物的价款足以清偿质押担保范围的债权,则应停止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其余的质物。因为质物的所有权归出质人,出质人只是以质物担保质权人的债权,一旦债权受清偿,质权也就消灭了,剩余的质物应当归还出质人。
  其次,如果以一个质物作为债权担保的,质物变价超出所担保的债权的,应当将剩余价款还给出质人,因为出质人是质物的所有权人。
  最后,如果质物的变价款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出质人以全部变价款交给质权人后,质权消灭,因为质权的标的是质物,质物因用于清偿担保债权而消灭,质权也因之消灭。担保债权未清偿的部分,仍然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只是不再是质权担保债权,而是无质权担保,债务人仍然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如果债务人和出质人不是同一人时,未偿还的债务由债务人承担,出质人不再承担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质权】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最高额质权的规定。
  最高额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财产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担保法并没有规定最高额质权制度。本法新设最高额质权制度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一是实践的需要。近些年,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比照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最高额质权的情形。为了规范和引导最高额质权的应用,本法有必要对最高额质权做出规定。二是规定最高额质权的目的是为了简化设立担保的手续,方便当事人,促进资金融通,更好地发挥抵押担保的功能。三是多年的实践证明担保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制度对于配合继续性交易的发展,扩大担保融资,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质权制度中引入最高额质权也可以发挥这样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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