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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215)

日期:2012年12月23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役权消灭的规定。
  物权法规定了解除地役权的条件,当条件具备时,解除权人可直接行使解除权,使地役权消灭。当地役权合同出现以下两项法定事由时,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随之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地役权设定后,地役权人与供役地权利人的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解除地役权合同,但如果地役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法律赋予了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权利。如地役权人超越土地利用的范围不按约定的方法利用供役地等,就属于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地役权合同是否有偿,由地役权人和供役地权利人约定。如果地役权为有偿,那么,地役权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果地役权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供役地权利人费用的,而且在一个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地役权人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表明地役权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或者根本不可能再履行合同,供役地权利人可以解除地役权合同。否则,不仅对供役地权利人不公平,而且还会给其造成更大的损失。供役地权利人解除地役权合同的,地役权消灭。
  需要强调的是:本条规定的地役权消灭的两项法定事由,是专门为供役地权利人设立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地役权变动后的登记】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役权变动后登记的规定。
  不动产物权由于某种原因发生变动时,应当将其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情形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以防止纠纷的发生。公不对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登记制度是市场经济社会国家维护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重要法律手段。
  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都是物权变动的内容。如果地役权虽然已经发生了变动,但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则在法律上并没有真正完成物权的变动。从法律效果上来看,只要作为公示内容的物权现状没有变动,便可以视为物权变动没有发生过。例如,当地役权人取得供役地的用益物权时,因混同而导致地役权消灭时,就应当及时办理地役权的注销登记。使供役地负担的变化情况及时向公众公示。之所以要求当事人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是因为该供役地的用益物权很有可能会转让给第三人,有负担的不动产和没有负担的不动产在价值上是完全不同的,对受让人而言,受让了具有负担的不动产之后,将会使受让人的权利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样对受让人是不公平的。因此,为了维护登记簿的公示力、公信力,必须要在地役权人办理变更、转让或者注销该地役权登记后,地役权变动才能生效,否则地役权仍然存在。同时,向公众公开不动产负担的情况,对保护受让人的利益、防止纠纷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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