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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213)

日期:2012年12月23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的规定。
  地役权是一种财产权利,但与其他财产权不同的是,地役权不得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分离单独存在。
  地役权是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的便利设立的,脱离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地役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对于受让地役权的主体来说,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也就无从发挥作用。地役权作为土地使用权的物上权利或者物上负担,与土地使用权紧紧联系在一起,因此应一并转让,否则受让的土地价值就会降低或者丧失。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规定。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指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或者仅仅以一部分而存在。即使供役地或者需役地被分割,地役权在被实际分割后的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各个部分上仍然存在。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产生了分属不同权利人的两个或者多个用益物权时,地役权在部分转让后的需役地的各个部分上依然存续。这是因为地役权是为整个需役地提供便利,如果土地的用益物权已经部分转让为各个部分,这种为需役地的便利而使用供役地的需要与权利,也应当继续存在于已经被部分转让的需役地上。所以,地役权也应当在需役地被部分转让后的各个部分继续存在。例如,甲为取水方便,在乙地设定了取水地役权,后甲将自己的需役地一分为二,分别转让给了丙、丁,并办理了登记。丙、丁到乙地取水,遭到阻拦。本案中,需役地虽被分割为不同部分,但因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新的权利人丙、丁仍然可以在乙地上行使取水地役权;乙不得阻止丙、丁行使取水地役权。
  但是,如果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被部分转让后,地役权在其性质上只与部分转让后的地块有关系时,那么,地役权就只在其有关部分继续存在。例如,甲地的东部住宅与乙地相邻,甲为了观海就与乙签订了眺望地役权,要求乙地不得修建高层建筑。后来,甲地东部分割给了丙,西部分割给丁,但甲的眺望权只与丙有关而与丁无关,此时,受让人丙继续享有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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