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2年12月23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次
第一,在对共有物的保存上,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妥善保存的权利和义务。所谓对共有物保存的约定,主要是对共有物保存方式的约定,使共有物处于良好状态,以至于共有物对全体共有人发挥更大的功效。例如夫妻可以对共有的汽车商定如何保养、存放,以避免汽车毁损、灭失。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夫妻当中主要使用汽车的一方要妥善保存。
第二,在对共有物的使用方法上,也要遵循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在各自使用时,要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以避免共有物毁损。例如夫妻在使用共有的洗衣机问题上,几乎不可能约定使用方法,那么夫妻各自使用时,要按照产品的操作规程,以防洗衣毁损。
第三,在对共有物简易修缮问题上,共有人要商量确定。商量不通的,各共有人都有权利和义务进行修缮。因为共有物的有些小毛病如不及时修理,可能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对全体共有人都是不利的。
第九十七条 【共有物处分或者重大修缮】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共有物处分或者重大修缮的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区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对共有物的处分或者重大修缮问题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一)对按份共有物的处分
我国物权法在对按份共有物的处分问题上兼顾效益原则和公平原则,实行“多数决”原则。即: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即可处分共有物。传统民法从公平原则出发,规定只有在全体按份共有人同意的前提下,才能对共有物进行处分。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整个共有物仅得由全体共有人共同处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在我国物权法起草过程中,经过对此问题深入细致地研究,认为传统民法的规定存在一定弊端,并不能适应新时代对物尽其用的要求。全体同意原则不仅使按份共有人间易滋生矛盾,丧失合作信心,也阻碍物之及时有效的利用。在当今社会,机会稍纵即逝,很多情况下,等到每个共有人都首肯,机会早已丧失,使物不能尽其用。因此,我国物权法在对按份共有的共有物处分问题上采用“多数决”的原则。但如果按份共有人约定对共有物的处分应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则应当依照约定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