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0年6月间,张某与另两户村民以“联保”形式(即三人相互信用担保)分别向银行申请贷款5万元,张某向银行提供了一份由某私营企业出具的月收入为4000元的证明,在贷款审批表用途栏中填写为“养殖业”。张某贷款后连同自己的几万元积蓄一起以2%的月利率借给他人。
2011年7月,张某因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导致其也无力偿还5万元银行贷款。公安机关根据银行的报案,立案侦查发现张某并未在某私营企业工作过,也未把5万元贷款投入到养殖业,遂以张某涉嫌贷款诈骗罪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没有在私营企业工作过,也未把5万元贷款投入到养殖业,其以此为理由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明显构成贷款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在贷款过程中虽然虚构了收入证明和贷款用途的事实,但是其并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刑法第193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该条款罗列了以下几种具体的情形:(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在实践中,银行为了确保贷款安全,势必谨慎放贷,要求贷款人提供诸如收入证明、贷款用途合同等一些手续资料,而有的贷款人为了图方便或难以获取这些资料,只好弄虚作假。在贷款用途上,有的贷款人在审批表上填写符合银行要求的正当用途,而后则挪作他用。
以上这些现象在银行贷款中较为普遍,但不能仅仅因为贷款人虚构了事实而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正确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有些贷款人在获得贷款后长期拖欠不还,并且在申请贷款时就有虚构收入证明、夸大财产状况、编造用款合同等情节,这些行为都属于客观行为表现,而判定贷款诈骗罪关键要看主观方面,即贷款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般情况下,贷款人的犯罪主观意志不会明显表露出来,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需要借助于客观行为进行甄别判断,要结合贷款人一系列行为表现进行综合分析,而不能仅仅凭贷款人某一虚假行为就判定其在骗取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