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2年11月11日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次
其次,周哲律师说到,在中国一些较为富裕的人,往往会通过投资的形式设立公司或者成为某个或多个公司的股东,通过公司盈利所产生的分红获得收益。按照《人所得税法》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股东通过分红等形式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应当是非常可观的数目,但是从数据来看这一层次的个税缴纳数额并远没达到所推测的比重。
对这一现象,周律师认为在中国很多中小企业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非常严重,逃税避税的现象也层出不穷,工商监管力度也无法跟进。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并降低了其处罚力度,可能也考虑到法不罚众是一种妥协。
周律师还说到,在中国由于没有强制分红的规定,很多企业为了加快自身的发展,往往多年不进行分红,因此也导致了因分红所缴纳的个税比例远没有达到预期比重。对于这一点,证监会也率先从上市公司入手不断开始颁布新规定,2001年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该办法将现金分红作为上市公司再融资的条件之一。2006年发布的《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又规定,上市公司发行新股须符合“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20%”。2008年10月发布的《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要求进行再融资的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比例不低于最近三年净利润的30%。此后,监管层又多次提及,将进一步完善分红制度,逐步引导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或年报中明确分红政策,进一步严格上市公司分红作为再融资的前提。
对证监会的做法,周律师还是给出了积极评价,他认为在实践中要求所有的公司都强制分红的做法是不符合公司发展的客观情况的,因为分红权体现的是公司自治的基本原则,如果妄加干涉必然涉及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任意干涉这一敏感问题。但是对于公众公司,如上市公司已然涉及到了所有股民的利益,率先对该类公司的分红进行规范是具有进步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