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证据学理论中,证据分类是其重要组成部分。证据分类是根据不同标准把证据划分为二元对立、相互排斥的不同类型。其中,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是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同的一组证据类型。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 “ 凡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叫做直接证据 ” ; “ 凡需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叫做间接证据 ” 。概言之,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是无须进行推理的直接证明关系。例如,张三作证说: “4 月 12 日下午,我看见王五拿刀砍死了李四。 ” 由于该证言能够无须推理,直接证明 “ 王五拿刀砍死了李四 ” 的犯罪事实,所以它是直接证据。
每当我在课堂上向学生讲授直接证据的概念时,学生们总是感到迷惑不解,学生们总是会提出如下问题:如果张三说谎,那么如何得出 “ 王五拿刀砍死了李四 ” 的结论呢?此时,根据传统的证据学理论,我只能向学生解释:证据是否是真实的,属于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与是否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不是一回事。但是,即使如此向学生解释,很多学生在考试时还是会做错,没有把目击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作为直接证据。问其原因,他们的回答还是一样:凭什么认为证人说的就是实情?
学生的质疑,是直接证据概念违背一般论证规则的 “ 直接证据 ” ,也戳中了直接证据概念的软肋。
当一个完全陌生的人走到你的面前,告诉你 “4 月 12 日会有地震 ” ,你是否会得出 “4 月 12 日会有地震 ” 的结论,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 如离开本地, 4 月 12 日跑到开阔的室外 ) 呢?至少对于一个理性的人,可能不会遽然得出那个结论。当你面对一个陌生人时,你没有较为有效的信息,判断陌生人所提供信息的可信性,即使你当时或许有点儿不安,可能随后就把它当作 “ 疯人疯语 ” 给忘了。但是,当你在地震局工作的挚友告诉你 “4 月 12 日会有地震 ” ,我想你更有可能接受 “4 月 12 日会有地震 ” 的结论,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决定和安排。为什么对于提供相同信息的不同人员,一个基本上不接受,另一个基本上接受?事实上,我们对两个信息来源进行分析时,采用了不同的生活 “ 常识 ” 。针对前者,该常识是 “ 一个陌生人关于地震发生时间的预测通常是不可信的 ” ;针对后者,该常识是 “ 一个在地震局工作的挚友告诉我们有关地震的信息通常是可信的 ” 。由此可见,作为信息来源的证据和从证据中得出的结论并不是一回事,两者在逻辑结构上只是小前提和结论的关系,从证据来源中能否得出特定的结论及结论的可信度,必须要有一个依据,即推理出特定结论的大前提。在日常生活和司法证明中,该依据通常是经验、常识、一般性知识等存储在我们大脑中的 “ 知识库 ” .
直接证据概念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混淆了证据材料和推理结论的关系,它是建立在这样一个错误的概括之上: “ 所有直接证据中蕴含的信息都是真实的 ” 。就张三的证言而言,我们能够从 “ 张三作证说: ‘4 月 12 日下午,我看见王五拿刀砍死了李四 ’” 得出 “ 王五拿刀砍死了李四 ” 的结论,只能建立在如下概括之上:张三的证言绝对是真实的。但是由于没有任何其他信息 ( 如张三的人品、职业、与当事人的关系、目击犯罪时的客观条件、精神状态等 ) 帮助我们判断张三言词的可信性,肯定 “ 张三的证言绝对是真实的 ” 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当然,各国立法都把证人证言规定为一种合法的证据材料,其潜在的假设,认可了证人证言能够为我们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可信的信息,因此相反的概括 ( 张三的证言绝对是虚假的 ) 也是错误的。一般来说,当证人作证时,我们使用的常识是 “ 证人所说的话通常 / 一般 / 多数情况下是真实的 ” 。我相信这才是符合我们经验的概括。因此,从证明实践来看,几乎不可能存在所谓的 “ 直接证据 ” 。
之所以说不存在所谓的 “ 直接证据 ” ,不仅因为从任何证据材料中得出的事实认定结论都是盖然性的 ( 通常 / 一般 / 多数情况下 / 有时候 ) ,不是完全确定的,更因为世界上不存在不经过推论即可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 “ 直接 ” 证据。在司法证明领域,我们所说的 “ 证据 ” 通常是指证据材料,如证人证言、子弹、信札等。它们通过感知觉器官,进入事实认定者的头脑。纵使对证据材料的感知可能存在缺陷,但是证据材料客观存在的事实,在认知上是无法否认的。否则,人类的实践认知,包括司法活动中的事实认定,将无法进行。
任何证据材料,都包含某种具体的肯定性内容,通过实际感知而确认为真。例如,张三就王五杀人的事实所提供的证言,该证据材料的肯定性内容是 “ 张三作证说 ‘4 月 12 日下午,他看见王五拿刀砍死了李四 ’” 。当我们听到 “ 张三作证说 ‘4 月 12 日下午,他看见王五拿刀砍死了李四 ’” ,命题 “ 张三作证说 ‘4 月 12 日下午,他看见王五拿刀砍死了李四 ’” 的真实性通常是无须给出理由的。但是,证据材料中的肯性性内容并不能将其自身转化为证据。换句话说,就证人证言而言,我们能够绝对肯定的只能是 “ 证人甲说了事件 E” ,而不是 “ 事件 E” 。要确定事件 E 是否发生了,司法证明必须以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材料为客观基础,依靠推理论证来解决。因此,没有所谓的 “ 直接证据 ” ,从证据材料得出一个事件 E 至少包含一个步骤的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