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是华丰公司的业务员,在销售业务中以对方客户没有结清货款为理由,采取不与公司见面的方式侵吞公司货款,其非法占有20万元的行为利用了公司业务员职务之便,达到了刑法第271条规定的立案数额标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一般侵占罪。因为孙某与华丰公司虽然在口头上约定公司聘请孙某为业务员,但孙某实际上并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对于他的非法占有行为应当按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以一般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职务侵占罪与一般侵占罪的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不同,一般侵占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而职务侵占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也就是说,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的工作人员。本案的焦点在于孙某是否具备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也就是说孙某与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如果是劳动关系则孙某具备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其非法占有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若双方是劳务关系则孙某就不具备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其非法占有行为应定性为一般侵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