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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

日期:2016年06月15日  来源:互联网  作者:管理员  点击: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6号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已于2016年4月14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22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6年4月21日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培训工作,加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结合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以下简称管制单位)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管制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培训、管理实施办法。 
  管制培训机构是指符合条件的担任基础培训的院校及其他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机构。 
  第三条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以下简称管制培训)分为管制基础培训(以下简称基础培训)和管制岗位培训(以下简称岗位培训)。 
  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基本管制知识和基本管制技能,在符合条件的管制培训机构进行的初始培训。基础培训包括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和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 
  岗位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适应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在管制单位进行的培训。岗位培训包括资格培训、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补习培训和追加培训。 
  管制培训大纲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制定。各管制单位和管制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制定的管制培训大纲并结合培训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在申请前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和资格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执照类别签注应当在申请前完成相应类别的基础培训和资格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特殊技能或者工作地点签注应当在申请前根据签注内容完成相应的岗位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完成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和补习培训以满足《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经历要求。 
  第五条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 
  第六条管制培训机构负责基础培训工作的开展。 
  各管制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管制岗位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本规则中使用的部分术语含义见本规则附件一。

第二章 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一节 基础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管制培训机构应当由民航局指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和考核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满足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要求的场地和设施; 
  (四)具有与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模拟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管制培训教材; 
  (六)具有有效的管制培训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从事基础培训的管制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乐于教学,对受训人的表现评价客观、公正; 
  (二)善于总结、概括空管知识与技能,有良好的沟通、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具备理论和模拟机教学的技巧和能力; 
  (四)持有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 
  (五)在管制岗位工作或者在管制培训岗位辅助工作1年以上。 
  第十条基础培训教员由管制培训机构统一聘任、管理。管制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教员聘任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基础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将培训种类所需要的管制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三)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评价,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每次教学活动结束后,填写教学记录; 
  (五) 对教学效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教学的意见。 
  第十二条基础培训教员的权利如下: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培训机构提出培训建议; 
  (二)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提高培训; 
  (三)根据受训人培训情况作出通过、暂停、终止其培训的决定。 
  第十三条开展基础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民航局的要求开展培训,并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 
  (二)按照规定的种类和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修订培训计划; 
  (五)使用符合行业标准的模拟训练设备; 
  (六)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应当向完成培训并通过考试考核的受训人颁发基础培训合格证。 
  基础培训合格证内容包括培训合格证编号、受训人姓名、照片、身份证号、培训种类、培训时间、培训单位签章等,具体样式见附件二。 
  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基础培训合格证的颁发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基础培训合格证颁发情况应便于民航地区管理局和管制单位查询。 
  第十五条完成培训后,培训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基础培训记录。 
  基础培训的培训种类,教学计划,培训时间,教员名单,受训人名单,受训人的培训、考试、考核、评价等记录以及颁证情况等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节 岗位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六条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职责如下: 
  (一)制定本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计划,适时修改和补充,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规定和岗位培训计划,拟定本管制单位的培训方案,并适时修改和补充; 
  (三)组织编写适用于本管制单位的管制岗位培训教材; 
  (四)选拔、聘任、培训本管制单位岗位培训教员,组建培训组; 
  (五)根据培训组的建议,对受训人作出结束培训、追加培训、暂停培训、继续培训或终止培训的决定;
  (六)监督检查本管制单位培训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管制单位开展岗位培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受训人管理制度、岗位培训教员管理制度、培训管理和考核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培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培训记录管理制度; 
  (二)有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本管制单位的岗位培训工作; 
  (三)具有与开展岗位培训种类和受训人数相适应的岗位培训教员; 
  (四)具有满足开展岗位培训种类和规模要求的场地、设施、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岗位培训材料。 
  第十八条岗位培训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能够客观地对受训人的表现作出评价; 
  (二)持有有效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具有5年以上空中交通管制工作经历; 
  (三)在教学内容相关的管制岗位工作2年以上; 
  (四)有良好的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五)业务技能熟练,此前连续3年未因本人原因导致严重差错(含)以上事件。 
  第十九条管制单位岗位培训教员由本单位聘任,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教员不再符合聘任条件或者不能正确履行教员职责的,原聘任单位应当及时解聘,并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从事模拟机培训的模拟机岗位培训教员,应当具备模拟机教学的技巧和能力,并通过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组织的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岗位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将自己所掌握的管制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二)对受训人在受训期间的工作,进行不间断的指导、监督,并对其正确与否负责; 
  (三)按照培训大纲进行培训并对培训质量负责; 
  (四)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讲评,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措施,适时填写培训记录; 
  (五)适时开展工作技能检查和资格检查,在机场、进近、区域管制员每次实地操作和模拟培训后填写本规则附件三《培训/考核报告表》; 
  (六)对见习期满的见习管制员提出继续见习或转为正式管制员的建议; 
  (七)纠正受训人发出的管制指令或所做的协调、移交内容。 
  第二十二条岗位培训教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管制单位提出受训人追加、继续和终止培训的建议; 
  (二)按照规定对受训人进行考核; 
  (三)参加教员再提高培训。 
  第二十三条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未经教员允许,不得擅自发出管制指令、进行管制移交或操作各种设备。 
  受训人在岗位培训期间违反规定,导致事故征候或事故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延长其培训时间或者终止其岗位培训。 
  第二十四条开展岗位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制定相应的岗位培训计划; 
  (二)按照培训种类和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三)按照培训大纲规定的标准对受训人进行考试考核; 
  (四)适时对已完成的培训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并评估,提出改进培训工作的意见; 
  (五)使用符合行业标准的模拟训练设备; 
  (六)按规定上报年度岗位培训情况; 
  (七)按照规定保存培训记录。 
  第二十五条管制单位每年年底前应当将本单位的本年度培训完成情况和下一年度岗位培训计划报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每年1月份应当将本地区上一年度培训完成情况和本年度岗位培训安排的总体情况上报民航局。 
  同一地区管理局辖区内的多个管制单位有统一管理机构的,应当统一上报。 
  第二十六条岗位培训应当在培训主管领导下按计划实施。 
  第二十七条每种培训都应当成立培训组。进行资格培训时,每一培训组中只能有一名受训人;进行其他培训时,每一培训组中可有多名受训人;进行模拟操作和实地操作时,每名受训人应当有一名相应的岗位培训教员监督指导。 
  第二十八条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为每名受训人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培训计划: 
  (一) 培训要求和预计完成时间; 
  (二) 培训目标和内容; 
  (三) 培训组的职责; 
  (四) 受训人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培训组岗位培训教员应当根据培训计划编写培训材料和详细培训安排,并报管制单位培训主管。 
  第三十条岗位培训过程中,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应当随时注意培训进展情况,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就培训组教员的建议做出决定; 
  (二)加强对培训过程的持续指导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与培训组研究解决; 
  (三)考察岗位培训教员的工作和培训情况,及时撤换不能胜任的教员。 
  第三十一条岗位培训教员和管制单位培训主管在培训过程中和培训结束后,应当对受训人的工作技能进行检查,并填写本规则附件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 
  第三十二条岗位培训检查方式可采取书面测验、口头提问、模拟和实地操作等方式。 
  第三十三条岗位培训检查过程中涉及到检查员的工作,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管理办法》执行;涉及到执照检查工作,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完成培训后,受训人所在管制单位应当妥善保存每位受训人岗位培训记录。 
  岗位培训的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岗位培训教员,培训情况,考试考核、评价,培训结论等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0年。记录中应当包括本规则附件三《培训/考核报告表》、附件四《岗位培训实施时间表》、附件五《岗位培训评估报告表》。 
  第三十五条管制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管制人员在申请执照或者执照注册时出具培训证明。

第三章 基础培训

  第三十六条管制基础专业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了解掌握从事管制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进入岗位培训和获得管制员执照的前提条件。 
  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掌握从事特定类别管制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而进行的培训,是增加管制执照特定类别签注的前提条件。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包括雷达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和其他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 
  第三十七条基础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开展培训。 
  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应当在不短于1年的时间内完成至少800小时的学习。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可以在学历教育期间完成。航空情报、签派等相关专业培训合格的学员转入管制专业学习的,管制基础专业培训时间可以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200小时。 
  雷达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应当在不短于2个月的时间内完成至少240小时的学习,其中每人管制席位上机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其他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时间由民航局另行制定。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可以在受训人进入管制单位后或者学历教育期间完成。 
  第三十八条参加管制基础专业培训的受训人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身体条件; 
  (二)大学在读或者毕业; 
  (三)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心理素质和能力; 
  (四)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口齿清楚,无影响双向无线电通话的口吃和口音; 
  (五)具备一定的英语基础。 
  第三十九条开展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上机训练时,基础培训教员与受训人比例不得低于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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