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以下三层含义。一是,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般认为,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执行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过于分散的强制执行权有可能带来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浪费,增加行政管理成本;有利于防止执行中的违法乱纪,保证执行的规范化;法院工作人员熟悉法律,有利于保证执行依法进行。本款的规定与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是衔接的。二是,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依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逾期不履行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后,仍不履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有利于与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行政强制措施相衔接,尽快实现行政目的,提高行政效率。
第四十七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
【释义】本条是关于划拨存款、汇款的规定。
执行金钱给付的行政决定,可以通过查封、扣押当事人财物进行拍卖或者依法处理的方式,也可以通过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方式来执行。划拨存款、汇款是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将当事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汇款强制转汇至国库、财政专户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账户的行为。本条对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决定机关、程序以及金融机构的配合协助义务作了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条的规定,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划拨账户,这是一般原则,仅有法律可以规定例外情形。这是因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存款权利人存取自由的义务,银行等金融机构对此不得侵害,不得非法限制,而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划拨存款、汇款属于法律另有规定,是例外情况。由于划拨存款、汇款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强制转汇的行为,有较大的侵益性,必须严格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