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査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
【释义】本条规定了金钱给付义务的直接强制执行。
加处罚款和滞纳金属于间接强制,虽然能起到督促当事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作用,但如果当事人不理会、不畏惧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带来的经济上和心理上的压力,这种间接强制有可能就对当事人起不到应有的作用,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仍得不到履行,行政管理目的有可能落空,就有可能损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通过采取直接强制的手段方可实现行政管理目的。
对于直接强制执行,有两种途径:一种是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手段,直接强制执行;另一种是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条主要规定了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执行的程序,并对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了原则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直接强制执行的适用条件。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应当符合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仍不履行的条件。也就是说,当事人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不能一上来就对当事人采用直接强制执行,而是必须在采用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这种间接强制超过三十日后、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才可以强制执行。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程序。为了更好地实现强制执行目的,行政机关有时需要采用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本款就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性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这些程序规定,既包括第三章第二节“查封、扣押”和第三节“冻结”中的程序性规定,也包括第三章第一节“一般规定”中的程序性规定,如报告制度、说明身份和理由制度、听取陈述和申辩制度等。这些程序性规定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