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
【释义】本条是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规定。
加处罚款和滞纳金属于执行罚,是间接强制的一种。行政机关作出罚款或者征收税费等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以促使当事人尽快缴纳罚款或者税、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规定在有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已有规定。目前,有5部法律使用了“滞纳金”,其中有3部只规定加收滞纳金,没有规定滞纳金的比例。这3部法律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海关法规定“由海关征收滞纳金”、劳动法规定“可以加收滞纳金”。有2部法律明确规定了按日加收滞纳金的比例,水法是千分之二,税收征收管理法是万分之五。有14部行政法规规定了“滞纳金”,其中12部明确规定了按日加收滞纳金的比例,有的为万分之五,有的为千分之五,有的为千分之三,还有的是千分之二。行政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是通过给当事人增加额外金钱负担的方式,迫使当事人尽快履行行政决定,从而提高行政效率,避免直接强制带来的对抗、冲突。
需要注意的是,还有一部法律在规定了加处滞纳金的同时还规定了按倍数加处罚款:水法第七十条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需要注意的是,水法规定的罚款属于行政处罚,而本条中的罚款是执行罚,二者性质不同。因此,本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的数额”与本法的规定并不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