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3年07月13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次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不同在于:(1)行政强制措施是在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如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可以将违法行为涉及的财物进行查封、扣押,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要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这时向当事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主要是为了证明查封、扣押事实的存在,行政机关还需要根据情况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一般情况下,查封、扣押发生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之前。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决定作出后,为了执行该行政决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如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当事人逾期拒不缴纳罚款,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法从该违法行为人的银行账户上划拨相应的款项。(2)行政强制措施都是暂时性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行政强制执行是终局性的,如执行罚款,将从当事人那里执行的罚款上缴国库,即执行终结,除非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执行错误,该罚款不会回转。
另外,实践中关于行政强制还有两个争论:一是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执行和即时强制的上位概念,立论依据是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运用的具有强制性的各种手段和方法,进而分为“执行性”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和“管理性”措施(即时强制)。该观点改变了行政诉讼法中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和定位,主要是为了与国外通行做法相一致,将行政强制限于强制执行和即时强制,废除行政诉讼法及其他单行法中我国特有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重大调整。该观点看到了现有行政强制措施大大扩大了行政权的现状,对规范和约束行政权有积极意义,但显然与行政诉讼法及执法实践不一致。另外,仅从物理性特点界定行政强制措施失于片面,也不能涵括执行罚和代履行。因此,在行政强制法制定过程中,并没有采纳该观点。
二是即时强制的归类。尽管学界对即时强制的观点很不一致,但有两点共识:具有行政强制的特点,特别是有物理性特点,应当属于行政强制;情况紧迫性要求当场采取,有关程序可以事后补办或者简化。鉴于我国即时强制的争论较大,同时还有行政强制措施概念,因此行政强制法中并没有出现即时强制概念。考虑到即时强制既可能发生在行政强制执行领域中,如为防止火灾蔓延对房屋的立即强制拆除,此时行政决定与执行合二为一,无暇催告当事人自动履行;也可能发生在行政强制措施领域中,如警察发现“武疯子”伤人在即,将其直接扑倒控制,此时没有时间作出行政决定和履行批准程序,直接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因此,考虑到即时强制的紧迫性特点,本法将即时强制的内容分散规定,分别在第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了紧急强制措施和立即代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