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强制定义的规定。
在本法制定前,行政强制不是法律概念,社会对行政强制的认识也不一致。本条明确了行政强制的范围,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下了定义,有利于统一认识,也明确了本法的规范对象。
受国外行政法理论的影响,我国早期的理论认为行政强制就是行政强制执行。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出台,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个概念,这样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观点逐步占了主流。本法将行政强制定位于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上位概念,主要考虑到在我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已经是法律概念,行政诉讼法中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了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第六十六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尽管行政强制措施是我国所特有,在一定程度上偏于强调行政管理效率,但已经成为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在社会转轨和行政体制改革需逐步推进的背景下,加强规范是方向,尚难一律取消。同时,从理论上看,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之间虽存在不同之处,但都具有行政性、服从性、物理性和依附性的特点,有较强的共性,使两者有必要归纳为一类行政行为。
在本法制定之前,由于缺乏行政强制的统一法律规定,加上行政执法中为了规避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规范,将一些负担性行政行为解释为行政强制,使得社会对行政强制认识并不一致。本条将行政强制确定为一个法律概念,明确了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的以下特点有利于将行政强制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相区分。行政强制具有以下四个特点:(1)行政性,行政强制是发生在行政管理领域中,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主要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值得一提的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理论上行使的是司法权,但考虑到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体制的现状,可将其理解为行政权的延伸,将一并纳入本法规范。行政性特点可以将行政强制与刑事强制及诉讼强制区分开。(2)服从性,即行政强制是典型的行政机关单方行为,当事人必须服从决定,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服从性特点可以将行政强制与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非强制性具体行政行为区分开。(3)物理性,即行政强制是直接作用于当事人人身、财产等权利,具有限制人身和改变财产物理状态效果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是发生可见动作的有形行为,而不是无形行为;不仅是意思行为,还是实力行为。物理性特点可以将行政强制与行政处罚、责令停止建设等行政命令相区分。(4)依附性,即行政强制尽管作为一类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但依附性仍是其特点,行政强制本身不是目的,不能为了强制而强制,行政强制总是为其他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实现而服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