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法律规定特定事项需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和控制危险扩大等作用,是行政管理中经常使用的手段。同时,行政强制措施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好,能够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运用得不好,就会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造成侵害。因此,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慎重,在确有必要时才设定,能够采用其他管理措施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就不要设定。法律在对某项领域进行规范时,都经过慎重权衡,如果需要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就应当明确规定,如果没有设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在制定实施性规定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由于有些法律规定得比较原则,对于有些事项没有作具体规定,授权国务院规定。如农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及其应用,必须依照国家规定严格实行各项安全控制措施。对实行什么样的“安全控制措施”没有作具体规定。国务院制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闭或者扣押。根据梳理,到目前为止有十多件行政法规属于上述情形而设定了行政强制措施,从行政管理的需要考虑,应当采取上述行政强制措施。因此,本条授权在法律对特定事项只作原则性规定,未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这种情况下,行政法规也不能设定应当由法律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需要强调的是,本法没有授权地方性法规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