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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126)

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二、关于泄露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它的不公开性,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知道。通过公开渠道能够获取的信息,不能作为商业秘密。(2)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如果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和具有实用性,一般说来也不用保护。(3)“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如果权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外人(包括内部人员中与该项秘密无关的人员)轻易地就能获取这种信息,就不能作为商业秘密。“技术信息”,指技术诀窍、技术配方、工艺流程等。“经营信息”,指经营决策,客户名单等。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三种:(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主要是指基于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关系而知悉、掌握商业秘密,取得、知悉商业秘密的途径合法,但是违反了与权利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违反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取得、知悉的商业秘密。就这三种行为的主体而言,前两种行为的主体主要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竞争对手等,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所采用的手段是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或者获取后又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而第三种行为的主体主要是与权利人订有商业秘密使用合同的人,或者商业秘密拥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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