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次
3.行为人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非法占为己有”,是指行为人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将本单位的财物归为己有。
4.侵占的财物数额较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对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这些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该条明确规定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主体的特殊性,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关于贪污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有这些行为的,也应依此定罪处罚。
此外,根据商业银行法本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玩忽职守”主要表现为:一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马虎草率、敷衍塞责,严重不负责任;二是放弃职守,不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根据本条规定,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对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和滥用职权罪作了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