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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94)

日期:2012年12月23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此外,成立社会团体还需要有一定数量的成员。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成立社会团体要具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社会团体的财产
  包括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社会团体的财产主要有以下来源:(1)成员的出资;(2)成员缴纳的会费;(3)国家拨付的资产和补助;(4)接受捐赠的财产;(5)社会团体积累的财产等。社会团体的财产来源必须合法。
  (三)社会团体财产的保护
  社会团体对其依法所有的财产,享有直接的支配权,不受他人非法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哄抢、破坏和任意调拨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财产。非经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征收、征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社会团体财产的,该社会团体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害人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 【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基本内容的规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不少国家发生了严重的住宅危机,为解决广大市民的居住问题,各国政府纷纷兴建高层或者多层建筑物,由此产生一栋建筑物存在多个所有权人的情形,对此,各国相继制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或者修改民法典以调整不同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有关国家现行调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的法律是:法国的住宅分层所有权法、日本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法、奥地利的区分所有权法、德国的住宅所有权长期居住权的法律(简称住宅所有权法)、美国的公寓大厦所有权创设之形态法、英国的住宅法,意大利、瑞士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建筑物共有的内容。我国香港地区制定了多层大厦(业主立案法团)条例,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条及“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等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问题分别作了规定。
  在我国,随着住房制度的改革和高层建筑物的大量出现,住宅小区越来越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已经成为私人不动产物权中的重要权利。对此,物权法在本章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做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对其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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