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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93)

日期:2012年12月23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护社会团体财产的规定。
  本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一)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是指我国公民行使结社权利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的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主要包括人民群众团体(如共青团、工会、妇联)、社会公益团体(如希望工程基金会)、专业团体(如律师协会)、学术研究团体(如法学会)、宗教团体(如佛教协会)。社会团体可以是法人,也可以不是法人,但必须都是依法成立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成立社会团体法人需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成立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而又具备了法人应具备的条件的,这种社会团体从成立之日起,即具备了法人资格,如共青团、妇联、工会等。工会法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另一种是需要经核准登记后才能取得法人资格的,这种社会团体必须在经过核准登记后,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如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的各种协会、学会等。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社会团体要开展活动,就要有相应的财产和经费。这种财产和经费可以是国家拨给的,也可以是其他组织或公民个人捐赠的,还可以是募集得来的。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社会团体法人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社会团体为了开展工作,必须要有自己的名称、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还要有固定的场所,如果不具备上述条件,该社会团体可能只是附属于其上级单位或是某机构的一部分,不具备法人资格。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社会团体还要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才完全符合法人的条件,如果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必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或者机关来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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