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2年12月23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有财产范围、国家所有的性质和国家所有权行使的规定。
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加大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是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的现实要求。本法通过明确规定国有财产的归属和行使主体,对国有财产的合理开发利用,侵害国有财产的民事保护方法等,加大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本法有关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所有权人享有的权利、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物权的保护等一系列规定对国有财产都是适用的,并对国有财产做出若干特别规定。
(一)国有财产的范围
本条第一款是对国有财产范围的概括性规定。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法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城市的土地、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文物、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国有财产范围的不同意见主要是,国有财产的范围很广,如何在物权法中确定国有财产的范围,哪些应该明确写,哪些不应该写,对物的种类在文字上应该如何表述。有的认为,本法具体列举的国有财产不够全面,应当增加规定空域、航道、频道、无居民岛屿、种质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考虑到国有财产范围很宽,难以逐项列全,所提出的增加规定的有些内容是否属于物权法上的物,也有争议。因此,本条对国有财产的范围做了概括性的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并以现行法律的规定为依据对国家所有的财产做了列举规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根据本条,可以在制定或者修改有关法律时做出具体规定。
(二)我国国家所有的性质
我国国家所有的性质是全民所有。宪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本法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以更好地和宪法、民法通则的规定相衔接,进一步明确国家所有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