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314)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314)

日期:2012年12月23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附 则
第二百四十六条 【授权地方性法规暂时规定不动产统一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授权地方性法规暂时规定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规定。
  理解和把握本条需要了解以下情况:
  (一)我国现有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机构有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等多个部门。登记机构不统一,存在重复登记、登记资料分散、增加当事人负担、资源浪费等弊端。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很多意见都认为,登记机构特别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不统一,必然出现诸多弊端,不利于健全登记制度,应当统一登记机构。但是统一登记机构的问题较为复杂,对哪些登记机构可以统一、哪些不宜统一,统一的登记机构如何设立,登记机构是否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等,各方面的意见分歧较大。
  (二)物权法解决统一登记问题的考虑
  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必要的;但是,考虑到建立统一登记制度涉及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需要有个过程。从现实情况看,群众迫切要求建立城镇房地产统一登记制度。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有权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一些地方也有这方面的规定和做法。据此,本条做出了目前的授权性规定。
  (三)这一授权性规定在我国当前立法体制下的意义
  准确把握本条规定还需要从立法体制的角度思考:
  1.有权依据本条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主体
  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此外,关于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也有规定。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有权依照物权法的授权性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主体包括两大类:(1)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目前我国除台湾省外共有22个省、5个自治区和4个直辖市。(2)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这里“较大的市”是指省会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城市。目前我国共有27个省会市、4个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深圳市、厦门市、珠海市和汕头市);截至2000年立法法实施时,共有18个经国务院批准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较大的市(唐山市、大同市、包头市、大连市、鞍山市、抚顺市、吉林市、齐齐哈尔市、青岛市、无锡市、淮南市、洛阳市、宁波市、淄博市、邯郸市、本溪市、徐州市和苏州市)。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