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25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252)

日期:2012年12月23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现以同一债权既有以债务人自己的财产作抵押的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情形为例,对本款的规定作一说明:本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如果债务人是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抵押担保实现债权。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是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无论该抵押是担保主债权的全部还是部分,都要首先行使抵押权来实现债权。如果因行使抵押权而实现了全部债权,那么保证人就不用承担保证责任了;如果行使了抵押权却只实现了部分债权,那么保证人就只对未实现的那部分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形下,保证人是就债权人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而仍不能受偿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的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而使其失去优先受偿的权利或者减少优先受偿的范围,那么因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的权益而未能受偿的债权,就要由保证人来承担保证责任,这就会加大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这种因抵押权人的行为就加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现象,是不合理的。举一个例子,甲以自己的房产向乙抵押贷款100万元,同时又由丙作为该项贷款的保证人,此后,甲又将该房产抵押给丁。在此例中,乙的抵押权处于抵押权的第一顺位,如果乙不放弃抵押权的顺位,甲的房产拍卖后,乙的贷款全部可以得到优先受偿,丙就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乙为了丁的利益放弃了抵押权的顺位,自愿将其顺位处于丁之后,结果该房产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优先清偿给丁后,乙只有60万元的贷款得到了清偿,于是乙要求丙对剩下的40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乙放弃抵押权顺位的行为而加重丙的保证责任,对丙而言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为了避免发生这种现象,保护保证人等其他担保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本法特别规定,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在上面的例子中,丙对乙剩余的40万元贷款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但如果丙承诺仍然提供保证的,丙的保证责任不予免除。
第一百九十五条 【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