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2年12月23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次
本条第二款对反担保做了规定。反担保是指替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自己的追偿权得到实现,可以要求债务人为自己追偿权的实现提供担保。反担保是第三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是担保活动中普遍使用的方法。在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物权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在债务人未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提供担保财产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可以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实现自己的债权。第三人则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人为保障自己追偿权的实现,可以要求债务人向自己提供担保,这里的担保可以是债务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担保物权,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比如,甲为债务人乙向债权人丙提供担保物权,同时要求乙提供反担保,以确保自己追偿权的实现。需要强调一点,第三人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是为了实现债权而设立,反担保也是为了实现债权而设立,只不过在同一法律关系中,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而已。反担保的设立程序实质与设立担保物权一样,因此,本款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法律责任的规定。
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附随于主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担保关系也就没有了存在以及实现的可能和价值。体现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体现担保关系的主要是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关系必须以主债权债务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对于担保物权的附随性,许多国家都做了规定。我国担保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物权法的规定基本继承了担保法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就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就归于无效。同样的道理,在担保物权中,主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后,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存在了。根据担保关系的附随性,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也归于无效。我国担保法第五条对此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本条第一款在担保法的基础上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担保合同随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无效只是一般规则,并不是绝对的,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可以作为独立合同存在,不受主债权债务合同效力的影响。例如,在本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连续的交易关系中,其中一笔债权债务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后,担保人仍应对无效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基于此,本条第一款专门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规定既是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也为以后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留下一定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