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2年12月23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和期限】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和期限的规定。
理解和掌握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两个方面: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四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中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用书面合同。
在合同法理论上,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属于一种要式合同,要式合同一般适用于交易复杂、涉及利益巨大的情形。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之所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要式合同,是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涉及对土地这一重要自然资源的利用,关系到国家、社会和用地人的重大利益,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可以有效地明确权利、义务,避免潜在争议。不仅我国现有法律做了这样的规定,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土地等不动产的交易也都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本条规定不但与我国的现有规定是一致的,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这也是符合现有法律规定和国际通行做法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其他国家关于地上权的规定中也有类似的时间限制。之所以做出这样的限制,是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就是一种有时限的权利,从理论上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可能超出自己的权利范围流转权利。在我国的现实中也不允许用益物权人这样扩张权利,侵害作为所有权人的国家的利益。所以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确定的情况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也必须受到这一期间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变更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变更登记的规定。
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重要的用益物权,不但其取得需要登记,其流转也需要及时变更登记。否则该流转行为就无法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充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