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2年12月23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次
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何处置,本条规定了以下几种办法,一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是,受到侵害的业主个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是,共同受到侵害的业主,推选代表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处理相邻关系原则的规定。
本条首先要回答的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的范围。这里有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相邻的不动产不仅指土地,也包括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相邻土地权利人之间的相邻关系的内容是非常丰富的,例如通行、引水、排水,以及临时占用邻人土地修建建筑物等。但相邻的建筑物权利人之间的相邻关系也是同样内容丰富的,无论是在农村还是在城市,建筑物之间的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活。特别是随着城市化的进一步发展,建筑物区分所有人之间的相邻关系迫切需要法律做出调整。
第二,不动产的相邻关系一般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但也并不尽然。例如河流上游的权利人排水需要流经下游的土地,当事人之间尽管土地并不相互毗邻,但行使权利是相互邻接的。
第三,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不仅包括不动产的所有人,而且包括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
法律设立不动产相邻关系的目的是尽可能确保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解决相邻的两个或者多个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冲突,维护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益的平衡。在现代社会,世界各国的立法取向更加注重不动产所有权的“社会性义务”,给不动产所有权提出了更多的限制性要求。人们逐渐认识到对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不能是绝对的,为避免所有权人绝对行使权利而妨碍社会的进步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必要对所有权的行使,特别是不动产物权的行使加以必要的限制。基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如果我是一个不动产权利人,这种限制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我不能在我的一亩三分地内胡作非为,从而影响邻人对其不动产的正常使用及安宁。很多国家、地区对此均有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任何人在行使其所有权时,特别是在其土地上经营工业时,对邻人的所有权有不造成过度侵害的注意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人经营工业及行使其他权利,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二是,我对我的一亩三分地行使所有权时,要为邻人对其不动产的使用提供一定的便利,即容忍邻人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自己的不动产。邻人对我的一亩三分地的使用前提是:邻人如果不使用我的土地,就不能对其土地进行正常的经营和管理。例如,邻人的土地属于“袋地”,非通行于我的土地就不能到达其地。此种情况下,按照相邻关系的规定,我必须为邻人通行于我的土地,或者从我的土地上引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