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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111)

日期:2012年12月23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目前,有些建筑区划内的个别业主,不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损害了部分业主甚至是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对这些侵权行为,由谁予以制止,是否可以追究其侵权的民事责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在哪些方面享有诉讼资格,可以成为诉讼主体。对这些问题,在物权法研究起草过程中有着不同的看法。有的提出,对建筑区划内个别业主实施的侵权行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责任也有义务予以劝阻、制止,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还可以提起诉讼,物权法应当赋予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有的提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后,如果败诉,诉讼后果应由全体业主承担,这在理论上说的通,但在实践中行不通。有的提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组成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侵权行为予以处置,影响邻里关系,容易产生矛盾,宜由物业公司或者国家有关部门予以制止。物业公司提出,物业公司根据业主的要求,对建筑区划内的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但当事人根本不听,物业公司也没有办法。物业公司是受业主委托,向业主提供服务的企业。没有政府的授权,对这些违法行为无权管,管了也没用。
  立法部门经调查研究认为,为了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应当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和应诉资格做出规定,对此物权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十七条曾规定:“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等行为,业主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以业主会议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对此,有的提出,这一条的规定对于切实维护业主权益是必要的,但需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规定的比例过高,建议降低比例。有的提出,现实生活中维护业主共同权益的许多工作是由业主委员会承担的,经业主授权,业主委员会也可以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对此,立法部门将这一条修改为:“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对物业服务机构等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或者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业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八十六条)。对这一修改,有的常委会委员和业主委员会提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没有独立的财产,难以承担败诉后的民事责任,建议删去这一规定。立法部门经调查研究认为,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性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都要落在业主身上,目前许多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权利以暂不作规定为妥;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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