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张振宇) 事故双方车辆同属一主所有,保险公司据此拒赔,法院会支持谁的诉讼请求。近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特殊的保险索赔纠纷。
原告北京顺通联旺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3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79759和京G79801解放自卸汽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1年4月2日,原告公司的司机王某驾驶京G79759车与同为原告公司司机邵某驾驶的G79801车相撞,京G79801车后又撞向案外人胡宝来家的院墙,致使司机邵某、京G79801解放自卸汽车、胡宝来家的院墙及其他物品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王某付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邵某无责任。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5940元,G79801解放自卸汽车维修费58 130元。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调解,原告赔偿胡宝来财产损失2万元。后原告为此交通事故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涉案两辆车辆均为原告所有,不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条件为由拒绝赔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4070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顺通联旺公司的京G79759、京G79801解放自卸汽车均在保险公司处续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在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的投保单上,顺通联旺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证明安邦保险公司已就包含责任免除部分在内的保险条款向顺通联旺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的投保单上,虽然顺通联旺公司没有盖章,但这是续保,是上一个保险合同的延续,视为顺通联旺公司知晓包含责任免除部分在内的保险条款的含义。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和第五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解释中“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意外事故,相对方均不构成第三者”,安邦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京G79759和京G79801车辆均在顺通联旺公司名下,则京G79801车辆不是京G79759车辆的第三者,故对京G79801车辆发生的施救费用、车辆维修费、邵文宝医疗费、误工费不负责赔偿。
经法院审理,判决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支持了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问题”的相关规定:“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定同类的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保险人仍然应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安邦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经向顺通联旺公司送达过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其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顺通联旺公司进行过明确说明,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畴,故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为判断标准。本案中,顺通联旺公司为京G79759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为因京G79759车辆所造成的损失。虽然京G79759与京G79801两辆车所有权人均为顺通联旺公司,但在本次事故中京G79801车应为京G79759车的第三者车辆,因京G79759车的责任给京G79801车造成损失的,应当属于京G79759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