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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2号)(8)

日期:2022年04月08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将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一条中的“交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八十一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六、删去《农药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
 
七、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第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经营单位”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将第十条中的“的经营单位”修改为“收发货人”,删去该条中的“在海关注册登记、”。
 
八、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构成走私犯罪或者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报关企业、报关人员有上述情形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将第十七条中的“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业务或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关注册登记、取消其报关从业资格”修改为“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报关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从事报关活动”。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从事有关业务:
 
“(一)拖欠税款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损坏或者丢失海关监管货物,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三)有需要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海关准予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展示等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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