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进工作者被判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谷增群是河北省内丘县农业局农业技术推广站原负责人。从1976年开始,谷增群一直在该局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并多次获得表彰。1987年、1988年,他分别被评为邢台地区、内丘县先进工作者,1989年又获邢台地区科技进步二等奖。
命运轨迹在1990年发生了改变。
1990年3月,谷增群被逮捕,随后以贪污、挪用公款罪被起诉。1990年10月,内丘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谷增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
判决认定,谷增群利用兼管农业技术服务公司的财务之便,共贪污公款6501.83元。其中一笔是:1986年6月,谷增群挪用公款4183.7元购买一台小拖拉机,至案发时尚未归还的801.83元,被以贪污论处。第二笔是他1987年以购化肥为名,将内丘县农业局农业技术服务公司的5750元转账支票转到内丘县化肥厂,而实际未购化肥,套取现金5750元。
关于挪用公款罪,判决认定,谷增群于1987年将农业技术服务公司1.15万元的转账支票转到内丘县化肥厂,由一个村民购买化肥50吨,进行营利。
谷增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原邢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在法院作出判决前,1990年4月,内丘县纪委、监察局先后给予谷增群开除党籍、公职的处分。
刑满后被改判无罪
谷增群的刑期到1994年3月18日结束。其间,谷增群没有停止申诉。
1995年3月,邢台中院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内丘县法院重新审判。同年8月,内丘县法院认为该案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宣告谷增群无罪。
再审判决载明,关于贪污罪的部分,原判认定的“挪用公款801.83元没有归还”不成立——实际上,该款被用于技术站的房屋修缮;此外,“套取现金5750元”的指控也不成立,账务科目显示,此款已落到化肥厂账上。
挪用公款罪也被推翻。法院再审查明,1987年内丘县农业局要求每个技术人员搞技术承包服务,谷增群当时是技术站负责人,在大孟镇赵庄村蹲点搞联产承包责任制,为解决群众购买化肥的难题,实行技物结合服务,由农业局主管领导批准、局财务作担保,当年12月用技术站账号贷款1.15万元购化肥50吨,再按制种面积发放给了赵庄村群众。1988年8月,本息已全部归还。
改判无罪当天,谷增群十分激动,他一度认为,冤案既然平反,获得国家赔偿并恢复党籍、公职的日子,应该不远了。
申请国家赔偿被驳回
谷增群没想到,自己一等就是21年,1995年至今,他一直以打零工为生。他称,内丘县纪委、监察局一直没有同意他恢复党籍、公职,“他们的答复是需要继续调查、核实”。
内丘县纪委工作人员告诉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虽然1995年法院改判其无罪,但这并不代表谷增群没有违纪行为,因此其党籍、公职没有恢复。
申请国家赔偿的路同样坎坷。21年后,2016年9月14日,谷增群的国家赔偿申请被内丘县法院受理。这份申请中,谷增群请求法院赔偿其限制人身自由金35万元、身体伤害和误工费18万元、精神抚慰金30万元、生活补助费10万元,合计约93万元。
1个多月后,10月24日,内丘县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驳回谷增群的申请,理由是: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而赔偿请求人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不属于国家赔偿的受理范围。
谷增群的代理律师王殿学、刘志民不同意该决定。他们接受采访时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两名律师称,虽然谷增群于1994年刑满释放,但内丘县法院直到1995年8月29日才判决谷增群无罪,侵害行为应计算至改判无罪的时候,按照前述批复,法院应对谷增群给予国家赔偿。
11月11日下午,记者联系上内丘县法院一名负责人,其表示了解谷增群案,但电话里不方便置评。截至发稿,该负责人未回复记者短信的提问。
此前一天,谷增群已向邢台中院递交国家赔偿复议申请。(记者 卢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