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3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释义(33)

日期:2013年07月13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是否必然带来与之紧密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转移?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有的意见认为,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是两个独立的行政权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不一定需要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是完整的行政权的组成部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如果行政强制措施权仍由原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将落空。行政处罚权集中之后,行政强制措施权也应随之转移,不应当将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割裂开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本条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确立了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
  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规定包括三个内容:第一,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实施主体的设定是由本法直接授权,不需要由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一一授权。第二,具有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限于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即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换言之,行政强制措施权是随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转移而转移的。第三,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仅限于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在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时,需要一些特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作为执法手段和执法保障,随行政处罚权转移的只限于这些特定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