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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7)

日期:2013年03月02日  来源:互联网  作者:管理员  点击:

三、本条第1款规定了必须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的采购项目。实际上,必须依法采用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并不仅限于本条第1款所列举的项目。原则上说,使用财政资金和其他公共资金进行采购,采购金额达到法定数额以上的,除法律规定可不采用招标投标的以外,都必须实行招标采购。各国一般是在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中,将招标投标作为使用公共资金采购的主要方式,对必须强制实行招标采购的项目作出具体规定。与西方国家不同,在我国的财政支出中,建设性支出占有相当大的比重,许多工程项目都是使用国有资金建设的。在工程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上的浪费和腐败,往往给国家财产造成巨额损失。特别在当前,我国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除了在经常性财政收入中安排了较多的建设性资金外,还通过发行国债等方式,筹集了大量的资金进行基础设施等工程项目的建设。为此,迫切需要从法律上、制度上,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数额巨大的国家建设资金得到合理有效的使用。因此,在招标投标法中,先将工程建设项目及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纳入本法规定的强制招标的范围是必要的。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制定政府采购法列入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目前正在抓紧研究起草过程中,起草完成后,将按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对于使用财政资金和其他公共资金进行的采购活动,除工程建设项目以外其他必须实行强制招标采购的项目,将主要在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中作出规定。为此,本条第3款规定,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应指出的是,其他法律或国务院规定实行强制招标采购的项目,在招标投标的规则和程序方面,都应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依法应当强制招标的项目,禁止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规定。
  凡列入本法第3条第1款之规定,并属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第3条第2款的授权制定的具体范围以内和规模标准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及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除本法第66条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都必须进行招标。但从我国推行招标投标制度十几年来的实践看,一些地方和部门在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及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活动中,实行地方保护或行业垄断,采用种种方式规避招标,将本应招标发包的项目直接发包给属于本地方、本部门的承包商、供应商;一些采购单位或采购经办人员为利用其掌握的采购权力谋取私利,搞权钱交易,与不法承包商、供应商相勾结,想方设法规避公开、公平、公正的招标采购程序,搞“暗箱操作”,将采购项目交给私下确定的承包商、供应商,损害国家利益。规避招标的方式有多种表现,比如,按照本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对采购资金数额达到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规模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一些采购单位为规避法律的这一规定,对本应作为一个整体的采购项目,采取划分为多个采购项目,分别签订多个采购合同的办法,化整为零,使每一采购合同的金额都低于法定强制招标采购的金额标准,以达到规避招标采购的目的。又比如,一些采购单位对技术并不特别复杂的采购项目,借口其有特殊的技术要求,只能交由某一承包商、供应商承担为由,规避招标采购。为保证所有法定强制招标采购的项目都能做到依法招标投标,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本条对规避招标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为,将依照本法第49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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