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条是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的规定。
商标侵权行为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产生的社会现象,它不仅会阻碍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使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巨大损失,还会损害到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实为一大社会公害,必须不断加大查处力度,依法给予必要的制裁。
按照本条的规定,对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解决: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其中“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是这次修改商标法新增加的规定,主要是为愿意自行协商解决的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法律途径,可以起到减少诉争、提高处理纠纷效率的目的。对于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请求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这是我国独有的处理商标侵权行为的双轨制,即司法与行政两条途径均可以处理商标侵权行为。总之,上述规定有利于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处理商标侵权案件的手段和机关,从而使商标法制更加完善。
本条同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予以销毁。据此,这次修改商标法对原法进行了补充完善,加大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商标侵权行为时,有权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具体司法实践中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故意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除前面所列措施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商品及销售货款,同时对侵权人处以罚款。
最后,本条还对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做出处理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侵权人期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