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3年02月23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次
【释义】 本条是关于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的处理程序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条对此又作了具体程序的规定。第一,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即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应当发给商标注册申请人《驳回通知书》,而不能以口头形式通知。第二,商标注册申请人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因为根据本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因此,本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应当将复审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而不能以口头形式通知。第三,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内容是这次修改商标法增加的。原商标法的规定是:对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这次修改,增加了对当事人诉权的规定。一是为了给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手段,以便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另一方面,是为了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的规定保持一致。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被告是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
【释义】 本条是关于提出商标异议后,相关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规定。
本法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异议程序的设置,有利于发挥社会公众对商标注册的监督作用,保证商标注册的公平合法。本条是对提出异议后处理程序的规定,以保障异议作用的实现。具体内容是,在行政程序方面,第一,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具体操作是商标局将异议人的《商标异议书》交被异议人,限其在规定期限内答辩,并对双方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调查核实,然后作出异议成立或者不成立的裁定。第二,当事人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的,即异议人对商标局关于异议不成立的裁定、被异议人对商标局关于异议成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在司法程序方面,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诉讼的被告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原告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异议不成立的裁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异议成立的裁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保证法院在审理中能够全面了解情况,法院不仅应当听取原告(异议人或者被异议人)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陈述,还应当听取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被异议人或者异议人)的陈述,因为法院关于异议是否成立的判决与其有利害关系,所以本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