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释义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法条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是:
一、规范保险活动。制定保险法的基本目的,是要确立商业保险活动应遵守的基本规则,规范保险活动。本法集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和保险业管理的法律规范于一体,总结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践经验,研究借鉴国外的保险立法例,对从事保险合同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基本行为规范、保险经营规则、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以及违反本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从事保险活动和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应遵循的基本法律规范。
二、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法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为公平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等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确立保险业监管的基本法律制度,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是本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本法通过确立严格的商业保险行业准入条件,规范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强化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等为主要内容的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基本规则,规定了对保险业的监管原则、监管内容、监管机构和监管措施,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商业保险作为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对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对企业的持续经营和扩大再生产,对保障个人及其家庭的财产安全、生活安定、人身健康,都有重要意义。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规模的不断扩大,保险公司集中了投保人以保险费形式交付的大量资金。对保险资金的管理,涉及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切身利益。保险资金运用不当,造成保险公司偿付不能,直接损害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甚至引起社会动荡。同时,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健康发展直接影响我国金融业的稳健发展。制定保险法,依法规范保险活动,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对于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法条内容】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保险作为专门的经济术语,其本来含义是指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保险合同方式建立保险关系,集合多个主体的风险,合理计收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以对特定的灾害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提供资金补偿或保障的经济活动。本条以给本法所称保险下定义的方式,规定了本法调整范围是商业保险活动中的相关关系。属于社会保障性质的社会保险,不适用本法规定,应由专门的社会保险法律调整。
【法条内容】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主要是对本法适用的地域范围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商业保险活动,包括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保险活动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保险公司的设立和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中介机构的行业规范,政府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活动等,适用本法规定。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的保险活动,依照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相关规定,应适用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法条内容】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对从事保险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一、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这是对保险活动应当具有合法性的要求。保险当事人的投保行为或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都必须是依法进行的合法行为。保险法是我国保险活动所依据的基本法律。同时,由于保险活动涉及的范围较广,保险活动除必须遵守本法及与本法配套的行政法规以外,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等民商事和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从事保险活动必须尊重社会公德。社会公德是指社会所公认的调整社会生活中人们之间的关系,维护社会公共生活秩序的行为规范。保险活动同其他市场活动一样,也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法条内容】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活动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法律规范中许多内容都体现了这一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本着真诚善意的态度,信守承诺,讲究信誉,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做到不欺不诈,不损人利己,不得以坑蒙拐骗等方法从事经营活动,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在保险活动中,投保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对其投保的标的按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告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投保人都应如实告知。保险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承保时将保险合同的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应当及时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时赔付保险金,不得拖延或逃避承担保险责任。
【法条内容】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对商业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的规定。
一、商业保险业务专业性很强,需要精通保险专业知识的经营人才、严密的企业组织形式和严格的管理制度,还需要有雄厚的资本。因此,从事商业保险业务只能由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特定商业组织进行经营。本法借鉴其他国家保险业监督管理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将商业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限定为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商业保险业务,有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切实发挥保险的保障作用。
二、根据本条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包括依照公司法规定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司和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商业保险业务。此外,为给一些依法设立的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相互保险组织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留有余地,本条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也可以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法条内容】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对中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境内保险的基本要求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境内的法人”,包括依照我国法律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各类组织,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等;“境内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法律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内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以及外国保险公司的分公司。上述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需要办理境内保险,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规定我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境内保险应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具有操作上的便利性。它便于保险人及时对保险事故进行勘验理赔,有利于被保险人及时获得补偿。这是一项维护保险当事人权益的措施。
【法条内容】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业与其他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规定。
一、保险业是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分业经营是指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项金融业务实行相互分离经营。金融混业经营是指金融业的混合、交叉经营。本条规定了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原则。即在金融业内部实行专业化经营。严格的分业经营的模式可以简单概括为:一个法人,一个执照,一类业务。
二、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出现过银行、证券、保险业的混业经营。由于缺乏经验,曾出现了金融秩序混乱的现象。20世纪90年代以后,国家整顿金融秩序,提出了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分业经营的要求,并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进行分业监管。由于我国金融业发展还处于市场化改革的进程中,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有利于提高经营水平,有利于监督管理和控制风险,有利于经济的稳定发展。同时,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和金融市场逐步对外开放,也要避免分业经营带来的市场管理高成本、低效率的不足,以满足客户对金融产品的多元化需求,增强我国包括保险业在内的金融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近年来,在严格建立防火墙隔离机制的前提下,银行、保险业也进行了建立金融控股集团的试点。为了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同时有利于金融创新,这次修订保险法,根据实践发展的需要,在对保险业与其他金融业继续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同时,增加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以法律的形式为我国金融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和保险市场的发展留有余地。
【法条内容】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释义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险业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保险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金融服务行业。国家必须对保险业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以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的保险市场秩序。目前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一般对保险业都采取实体性监管原则,即通过法律授予政府中的专门机构对保险业进行实体性监督和管理的权利,政府主管部门不仅依法律规定的条件对保险公司的设立进行审批,而且对成立后的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和偿付能力进行监管。
二、我国对保险业一直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早在1985年国务院发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中就明确规定,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中进一步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当时的保险法中所称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当时履行保险监管职责的中国人民银行。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细分和银行、证券、保险实行分业经营,国家确立了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1998年国务院成立了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独立的专业监管机构,履行对商业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责,中国人民银行不再行使保险监管职能。据此,2002年修改保险法时将“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三、按照本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这里讲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即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监会作为全国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根据本条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履行保险监管职责。目前保监会已设立35个派出机构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和保险合同主体的定义的规定。
一、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保险活动最基本的法律表现形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则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这一约定就构成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基本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保险合同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如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合同的内容应当合法,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等。除此之外,保险合同还具有其自身特征:第一,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即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又相互负有义务。第二,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即合同的效果在订立时是不确定的,保险人赔偿义务的实际履行带有偶然性。第三,多数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即在订立合同时,由保险人提出合同的内容,投保人只能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选择,因此也称为格式合同或标准合同。第四,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信是一般合同的基本要求,而保险合同所要求的不是一般的相对的诚实守信,而是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第五,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可见,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不以作成特定的形式为要件,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等书面形式只是载明合同内容的凭证,因此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第六,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即只要是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损失多少,补偿多少,保险金的给付和保险费的交付之间没有严格的对比或等价关系;而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即根据投保人的实际需要和支付保险费的能力确定一个保险金额,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照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二、所谓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是任何保险合同不可或缺的当事人之一,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投保人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投保人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不论投保人为自己利益还是为他人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均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此外,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三、所谓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如同投保人一样,保险人也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它具有以下三个法律特征:第一,保险人是保险基金的组织、管理和使用人,它通过收取保险费而建立保险基金来经营保险业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二,保险人是履行赔偿损失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人,该义务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第三,保险人应当主要是依法成立并允许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由于保险事业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设立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得到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也可以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并适用本法关于保险公司的规定。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
【释义】本条是对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一、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事法律中有关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的规定都应适用于订立保险合同的活动,如订立保险合同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除此之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特点,为充分保障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特别对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还应当遵循的以下几项基本原则作出明确规定:
1.协商一致原则。遵循协商一致原则要求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通过协商的方式,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就订立保险合同充分表达自己的愿望和要求,并且应当尊重对方的利益,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双方经过协商最终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共同决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而签订保险合同。
2.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等价交换原则在法律中的体现,是市场经济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遵循公平原则就是要求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公平兼顾双方利益,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平等,当事人权利义务要对等,做到互惠互利。
3.自愿订立原则。遵循自愿订立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和自愿的基础上自主订立,也就是由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来决定是否建立保险合同关系。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二、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根据自愿原则参加的保险也被称为自愿保险。除自愿保险以外还有一类保险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也即法定保险。目前现行法律规定必须保险的主要有:煤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公证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公证执业责任保险;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办理职业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目前由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参加的保险主要有:《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旅客旅游意外险;《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强制机身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都应是自愿保险,由投保人自行决定是否参加,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
一、所谓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按照本条第六款的规定,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而言,这种利益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伤害而受到损害;二是保险事故未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安全而受益。
确立保险利益原则有着重要意义:一是,遏制赌博行为的发生。保险合同是一种机会性合同,其所约定的保险事故不是必然发生的,而保险金的支付却以这种事故的发生为条件,如果允许没有保险利益的人用他人的财产或生命进行投保,这种保险必然带有赌博的性质。二是,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所谓道德危险,是指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以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图谋保险金而违反道德,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人为扩大损失程度的行为。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很容易发生道德危险。
二、根据保险标的不同,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
1.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即以被保险人的生与死、意外伤害和疾病等为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身保险合同除具有保险合同的一般属性外,还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仅限于有生命的自然人。因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法人或未出生的胎儿以及死者,都不能作为保险对象。第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是由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能力约定的。由于作为保险标的的人的寿命和身体难以用金钱计算价值,所以,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价值,不会出现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或者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形,也不适用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
2.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合同具有以下主要特征:第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财产以及由财产所产生的有关利益。具体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有形的物质财产,如房屋、汽车、机器设备等;二是无形财产,主要包括由财产所产生的各种财产权利,如财产使用权等;三是损害赔偿责任,这是指被保险人在因过失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合同,它主要是以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目的订立的合同。保险财产或者与财产有关的利益都有确定的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支付保险赔偿金,给予补偿。第三,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的保险合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应记载保险金额,这是根据保险标的的价值所确定的赔偿保险金的最高限额。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以保险金额为限,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三、根据本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1.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其中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时,其对自身具有保险利益毋庸置疑。对于“投保人以他人的身体或寿命为标的进行投保”的情形,各国确认的标准不一。我国采用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即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经济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没有经济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时,如果投保人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也就是说,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至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这是因为,要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可以避免发生道德危险;同时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较长(如寿险)并具有储蓄性,因此只强调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在给付保险金时并不追究有无保险利益,即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因离婚、雇佣合同解除或者其他原因丧失保险利益,也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人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正是因为人身保险利益具有这种时间上的特点,人寿保险单才具有了有价证券的性质,可以转让、出售或抵押。
2.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合法性、经济性、确定性。财产保险利益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三种。现有利益是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丧失的利益。主要包括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益物权利益以及担保物权利益等。期待利益是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存在,但基于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能获得的利益。比如,企业因经营可能获得的利润,因合同而产生的利益等。责任利益是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法产生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如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等。这次修改前的保险法第十二条要求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一方面考虑到要防止道德风险,另一方面也要适应保险实务多样性的需要,应允许投保人为他人投保。因此,此次修订,对财产保险合同没有要求在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但要求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不予赔偿。
四、所谓被保险人,按照本条第五款的规定,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这也就是说,首先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即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人,具体来讲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对保险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如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使用权人、抵押权人等,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对其自身的生命及身体取得保险保障的人;其次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由于被保险人是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人,保险人的赔偿自然应当以被保险人为给付对象。之所以不讲投保人是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人,是因为有的保险合同是为他人的利益而订立的,投保人在这种情况下就无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只有请求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依其不同的法律地位,给予不同的称谓,不可混为一谈。特别是在保险合同关系未成立之前,提出投保申请的人只能称为投保人,而不能称为被保险人。但是由于财产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同为一人,当他们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他们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但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身份只能称投保人,合同成立后才能称为被保险人。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
一、订立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双方法律行为,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双方最终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才能成立。订立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内容具体确定并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由于保险活动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要约通常由投保人提出,而由保险人承诺给予保险保障。由于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可以书面方式也可以口头方式向保险人提出要约;保险人表示承诺的方式可以是口头同意承保,也可以是签字盖章或者采取表明其承保的其他方式。总之,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不能仅以保险单等保险凭证出具与否来衡量和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保险合同的这一特点,有利于使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单等保险凭证签发前的这段时间内能够获得保险保障。
二、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这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所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保险合同有效期往往比较长,而且内容比较复杂,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以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载明合同内容的凭证主要有以下几种:
1.保险单。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它由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是最基本的载明合同内容的形式。
2.保险凭证。保险凭证是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以证明保险合同业已生效的文件,它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与保险单具有同样的作用和效力。
3.投保单。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递交的书面要约。为准确迅速处理保险业务,投保单的格式和项目都由保险人设计,附格式条款,并以规范的形式提出。在保险人出具正式保险单后,投保单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4.暂保单。暂保单是在正式保险单出具之前先给予投保人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它具有与正式保险单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于正式保险单交付时自动失效。
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由于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不能采用标准的保险单时,投保人与保险人需要就保险标的及保险保障的一些问题进行具体协商,经双方同意形成合同内容。所以,本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采用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三、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一般而言,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本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1.附条件是指合同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未来有可能发生的、用来限定合同效力的某种合法事实。所附条件有以下特点:一是所附条件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并且作为合同条款列入合同中。其与法定条件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后者是由法律规定的,不由当事人的意思取舍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件。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以法定条件作为所附条件。二是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过去的、现存的事实或者将来必定发生的事实或者必定不能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所附条件。三是所附条件是当事人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四是所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如双方当事人不能约定某人杀死某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所附条件可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生效条件是指使合同的效力发生或者不发生的条件,在此条件出现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当此条件出现后,即条件成就后,合同生效;当条件没有出现,合同不生效。
2.附期限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将来的某个时间。合同中的附期限可分为附生效期限和附终止期限。生效期限又称为始期,是指以其到来使合同发生效力的期限。该期限的作用是延缓合同效力的发生,其作用与附条件合同中的生效条件相当。合同在该期限到来之前,其效力处于停止状态,待期限到来时,合同的效力才发生。终止期限是指以其到来使合同效力消灭的期限。保险合同附期限一般为附期限生效。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合同的对价的规定。
一、有约束力的合同必须包括合法的对价。所谓对价,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作为交换给予另一方当事人的有价值商品、服务或承诺。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要求有价值的对价。依照本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是对保险合同的对价的规定。投保人给予保险人的对价是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给予投保人的对价是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所支付的费用,作为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对价,投保人支付或者承诺支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这就好比一个消费者必须为其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支付或者承诺支付价金,才有取得该商品或享有该服务的权利一样。如果保险合同规定保险费分期支付,并把按期支付作为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条件,则投保人必须履行按期支付到期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才能继续有效。
三、保险人给予投保人的对价是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按保险合同规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承诺。在财产保险中,支付保险费一般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因此在保险期间开始时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的,通常不能构成保险人以缺乏对价为由的有效抗辩。在人身保险中,由于本法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所以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单一般都明确规定首期保险费足额支付后人身保险合同才生效。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享有支付保险费的宽限期,但是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中止合同或者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投保人交付了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合同的效力恢复,否则合同自中止之日丧失法律约束力。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
【释义】本条是对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
一、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障合同,投保人为保障自己的保险利益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又基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权利而产生,投保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条的规定既赋予了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同时又对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作出了一定限制,即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根据这一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就不能解除保险合同,这是由这两种保险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另外,如果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某些特殊情况下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在出现约定的这些情况时,投保人也不得任意解除合同。
二、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人不得任意解除保险合同,这是许多国家保险法规定的原则,我国保险法也采用了这一原则。按照本条的规定,只有在发生本法规定的下列情形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解除权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2.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是,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解除权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5.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6.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接到被保险人或者保险标的受让人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7.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8.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9.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除合同约定不得解除合同的外,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
【释义】本条是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规定。
一、告知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地向保险人进行说明。告知义务的法理依据在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远比保险人更了解保险标的的情况,履行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各国保险立法上,告知范围的确定有两种形式,即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告知主义。无限告知主义是指法律对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性的规定,只要事实上存在与保险标的的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投保人都要向保险人进行说明。询问告知主义即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告知,而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问题,投保人没有告知义务,不告知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多数国家立法采用询问告知主义,本条规定采取的也是询问告知主义。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就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情况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以便保险人测定危险和厘定保险费率。
二、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有以下法律后果: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三、本条对保险人因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的权利规定了除斥期间、不可抗辩期间和禁止反言的限制。
1.除斥期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除斥期间的规定有利于督促保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也防止有些保险人知道解除的事由后,采取“静观其变”的态度,即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就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就获得了收取保险费的利益。《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依据本条的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2.不可抗辩期间也称为不可争期间,是指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保险合同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法律文件,进人不可争辩期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法律设定解除权的目的是为了抑制投保人的投机取巧,防止其故意隐瞒危险情况,从而使保险人乃至所有诚信的投保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但是,若允许保险人无限期地享有解除权,亦可能对其他保险活动当事人产生损害:一是如果时间过久,被保险的财产或者人身都有可能发生变化,很难核实投保人当时的告知是否属实;二是如果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也不一定知道当时的告知是否属实;三是规定了不可抗辩期间,有利于督促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认真审查保险标的的情况,防止发生纠纷。依据本条的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当除斥期间和不可抗辩期间竞合的时候,优先适用不可抗辩期间的规定,例如,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差二十天满二年的时候,保险人才知道有解除事由的,保险人的解除权必须在二十天内行使,超过二十天保险合同即不可争辩。
3.禁止反言又称不得自食其言,即合同一方已经以明示或者默示放弃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该项权利。依据本条第六款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仍然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事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于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视为保险人的行为,所以如果保险代理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并且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也不能解除合同。
四、本条第七款是对保险事故定义的规定。按照这一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也就是造成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事故。例如,财产保险中的火灾,海上货物运输险中的触礁、沉没等,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死亡、疾病等。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承保的事故项目在保险合同中应当列明,从而确定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并不是任何事故均可成为保险人承保的事故。构成保险事故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事故须有发生的可能;二是事故的发生须不确定;三是事故的发生须属将来,也就是说其发生须在保险合同订立以后,才可作为保险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的规定。
一、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真实含义。由于保险业务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术语的含义不甚了解。加之保险合同多以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误解,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基于公平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拥有专业技术优势的保险人应当对涉及对方当事人重大利益的条款进行说明,以使最终成立的保险合同建立在双方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含义的基础之上。依据本条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有以下特点:一是法定性,即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人不得以合同条款等形式予以限制或者免除;二是先合同性,即说明义务的履行时间是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磋商的阶段;三是主动性,即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条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保险业的惯例,保险合同中一般都有在特定情况下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这在不违反公平原则的前提下,是法律允许的。鉴于保险合同多为格式合同,为了让投保人充分了解他所购买的保险服务能否提供给他需要的保险保障,重要的是要赋予其充分的知情权。按照本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所谓“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的条款。免责条款主要体现在保险单责任免除一栏,内容一般包括:战争或者军事行动所造成的损失;保险标的自身的自然损耗;被保险人故意行为造成的事故;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等。除此之外,散见在保险单其他条款中的涉及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也属于本条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对此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保险合同中上述条款将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的规定。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以保险合同条款的形式表现的。按照本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一,保险合同对其名称和住所应当加以记载,以便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本法规定保险人是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又是法人,所以保险人应当使用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并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所谓受益人,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作为保险活动的当事人,对其名称和住所加以记载是履行保险合同的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所记载的姓名,并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3.保险标的。所谓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作为保险对象的人,是指自然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特定团体中的所有的人。保险标的既是确定危险程度和保险利益的重要依据,也是决定保险种类、确定保险金额和选定保险费率的依据。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必须明确记载于保险合同中,这样一方面可以认定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另一方面可以确定保险人对哪些承保对象承担保险责任。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具体规定了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保险种类不同,保险责任也不相同。在规定风险范围的同时,保险合同通常还约定责任免除条款,即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即保险合同从生效到终止的期间。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不可缺少的条款,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则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多数情况下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与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是一致的,但有时也不一致。
6.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既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也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重要依据,对此应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7.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费是指投保人为获得保险保障,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保险费是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算出来的,是保险基金的来源,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对此保险合同应当载明。保险费支付办法是指采用现金支付还是转账支付,使用人民币还是外币,一次付清还是分期付款以及具体支付的时间,这些也需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8.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方式和时间等,应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依法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一般情况下,保险金的赔偿或者给付办法,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赔偿金额,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定额给付。
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其过错致使合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时,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争议处理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办法,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以利于争议的解决。
10.订立合同的年、月、日。保险合同应当记载订立合同的时间,这对于确定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及计算保险期间等具有重要作用。
二、保险合同除法定记载事项外,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特有的概念。例如,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身体或者生命为保险标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亲属支付保险金,该亲属即是该保险的受益人。当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可以投保以自己为受益人的保险。受益人具有以下法律地位和特征:第一,受益人应当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投保时指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二,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果发生给付纠纷,受益人可以独立行使诉讼权利,请求得到给付。第三,受益人无偿享受保险利益,受益人不负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也无权向受益人追索保险费。第四,受益人权利的行使时间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受益权随之消灭;如果受益人为牟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其受益权即被剥夺。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
【释义】本条是对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
一、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作为要约,其对象具有广泛性。要约向公众发出,任何人只要同意要约的规定就可以签订合同。二是条款具有持久性。格式条款一般是经过认真研究拟定的,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不会改变。三是条款由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提出。使用格式条款的好处是,简捷、省时、方便、降低交易成本,但其弊端在于,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交易对方的条款,因此,必须在立法上予以限制。
二、在合同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平等的。但在有些情况下,格式条款使用方基于对自己利益的保护,利用格式条款不公平地限制对方的某些权利或者减轻、免除自己的部分义务,这有违公平原则。依据本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1.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
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这次修改保险法,增加这一内容,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有利于督促保险人公平、合理地制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进一步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合同变更的规定。
一、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保险合同。但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以后,保险合同有效期届满之前,由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观和客观情况的变化,有时也需要对已经订立的保险合同作必要的变更。合同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法律关系客体和内容的变更;广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中任何一个要素的变更。本条主要是关于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规定。
二、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会影响到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及保险风险的大小,因此,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采用法定形式。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批单是变更保险合同时使用的一种保险单证,上面列明变更的条款内容,一般附贴在原保单或保险凭证之上,批单需由保险人签署。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
【释义】本条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出险通知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出险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法律规定此项通知义务的主要目的是可以使保险人在出险时能立即展开对损失的调查,不致因调查的迟延而丧失证据,影响责任的确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作为法定的通知义务人,必须严格履行出险通知义务。
二、依据本条的规定,出险通知的义务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通知的事项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具体包括出险时间、地点、原因、受损标的的种类、范围及损失程度等。为有利于保险人及时查勘现场、核定损失和确定责任,法律要求及时通知。法律没有规定通知的时限,主要是考虑到实际情况比较复杂,不同类型的保险事故、不同险种所需要的通知时间不尽一致,在法律中难以对通知的具体时间作统一规定,可以由保险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的基本要求在保险合同中自行约定通知的具体时间。
三、未通知或者通知迟延的,通知义务人应承受一定的法律后果。即“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是此次修订的新增内容。同时,为了更充分地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本条还规定,虽然通知义务人未尽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得以当事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理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索赔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以及保险人通知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规定。
保险索赔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要求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行为,保险事故的发生是提出保险索赔的前提。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比如出险证明、损害鉴定、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者伤害程度鉴定等。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及时一次性通知”是这次修改保险法对保险人增加的义务性规定。目的是防止保险人拖延时间,不合理地反复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人收到索赔请求后核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期限的规定。
一、对保险人核定事故期限的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立即派人查验,了解事故情况及原因,对事故及时作出核定。对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同时,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况差别很大,有的事故可能在三十日内难以作出核定,所以本条在对法定的核定时间作出规定的同时,又规定保险合同对核定期限可以另作约定。在根据上述规定“及时”、“三十日内”或者“依照约定”对事故作出核定后,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期限的规定。保险人对事故进行核定后,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应当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就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进行协商,并在达成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况各不相同,本条在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作出规定的同时,允许合同另行约定。如果合同对此有约定,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三、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未依照法定时间或者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应当支付保险金外,还应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比如保险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
四、为了保证保险人依法履行赔付义务,同时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人就事故进行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的规定。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作出核定后,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按照本条规定,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三日内”、“并说明理由”是这次修改保险法增加的规定,目的是让保险人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了解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以便分析该理由是否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从而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人先予支付保险金的规定。
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对于一些虽然已经确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理赔请求,但由于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能就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达成协议,或者因保险事故复杂、损失较大等原因,保险人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难以确定等情况,使得保险金不能及时给付。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遭受损失或者损害后能够及时获得一定的补偿,本条规定了保险人先予支付保险金的制度。
按照本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这次修改前的保险法规定先予支付的数额是“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这次修改,将其规定为“可以确定的数额”,目的是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释义】本条是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诉讼时效的规定。
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一项财产权利,为促使被保险人、受益人及时行使权利,本条规定了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本条区分人寿保险及人寿保险以外的保险,对诉讼时效期间作了不同规定。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生存或者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主要包括死亡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生存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两全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死亡或者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本条规定,人寿保险的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主要是指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本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其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条对人寿保险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长于其他保险,这主要是因为,人寿保险多数情况下的受益人不是被保险人,其可能不能及时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为了更好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本条对其行使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五年。而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比如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就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其能够及时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条将其行使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二年。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
【释义】本条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的情形及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一、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的,属于保险诈骗行为,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有权依照本条规定解除合同,也不退还保险费。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比如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纵火烧毁保险财产等。在这种情形下,虽然发生了事故,但这种事故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获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的,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为从保险原理来讲,保险事故的发生是或然性的,是意料之外偶然发生的,而不是故意造成或者必然发生的。因此,本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保险人因此是否应当退还保险费,本条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作了不同规定。即对于财产保险,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对于人身保险,则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即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这种情形是指确实有保险事故发生,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并不是根据保险事故实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情况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是弄虚作假,伪造证据,夸大人身损害程度或者财产损失程度,企图得到超额的赔付。保险的功能在于补偿,因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而使被保险人、受益人额外受益,有违保险的基本原则。因此,本条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四、本条前三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上述行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四款则是在此基础上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上述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
【释义】本条是对再保险的界定及再保险分出人告知义务的规定。
再保险也叫分保,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进行再保险,可以分散保险人的风险,有利于其控制损失,稳定经营。再保险是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建立的。在再保险关系中,直接接受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称为原保险人,也叫再保险分出人;接受分出保险责任的保险人称为再保险接受人,也叫再保险人。再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通过订立再保险合同确立的。再保险合同的存在虽然是以原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但两者在法律上是各自独立存在的合同,再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
再保险接受人是再保险分出人的保险人,有权利了解原保险的有关事项。因此,本条规定,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书面告知有关情况。如果再保险接受人未提要求,则再保险分出人不必主动告知。告知的内容主要包括再保险分出人自负责任的情况和原保险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
【释义】本条是关于明确再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原保险合同当事人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
再保险合同是约定再保险接受人与原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与原保险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再保险接受人与原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投保人是向原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的,由原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收取保险费;而再保险接受人所承担的是对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其不对投保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再保险接受人不能向投保人提出支付保险费的要求,其只能向原保险人收取再保险费。基于同样道理,本条第二款规定,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其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保险的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原保险责任是原保险人对原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承担的保障责任,原保险人必须按照原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原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再保险接受人既不与原保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发生直接关系,又不是原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法第三款规定,原保险人即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
【释义】本条是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使用格式条款简洁、方便、省时,但另一方面,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的条款。为此,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实践中,多数保险合同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依照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本条规定了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通常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次修改前的保险法对合同解释原则的规定是:“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次修改,对这条的规定有两点变化:一是,对合同解释原则的规定仅适用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如果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充分协商形成的条款,其解释不适用第三十条规定。二是,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双方对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不是当然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解释的原则,而是首先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只是在有两种以上通常理解的,才适用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这样规定更加公平,有利于保险双方的利益。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
【释义】本条是对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哪些人员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投保人与自己的生命和健康有最大的利害关系,当然具有保险利益。
2.配偶、子女、父母。这些人是投保人的直系亲属,这些人的生老病死以及发生意外,对投保人的经济、生活都会发生直接影响。因此,投保人对他们具有保险利益。
3.第二项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抚养指家庭成员间长辈对晚辈生活来源的供给;赡养是晚辈对长辈生活来源的供给;扶养是同辈人如兄弟姐妹之间对生活来源的供给。根据本项规定,如果投保人与配偶、子女、父母以外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之间形成了抚养、赡养、扶养的关系,投保人对他们就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没有形成抚养、赡养、扶养关系,则投保人对他们不具有保险利益。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这项规定是这次修改保险法增加的内容。在没有本项规定前,企业为其职工投保,必须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过职工本人同意,企业对其职工才具有保险利益,才可以为其职工投保。根据本项规定,企业对其职工具有保险利益,企业可以直接为其职工投保,而不需要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过职工本人同意,给企业为其职工投保提供了便利。
此外,本条第二款还规定,除前四种情形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二、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即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防止道德危险。需要说明的是,本法对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要求限于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合同订立后、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比如丈夫为妻子投保人身险,符合本法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夫妻已经离婚,他们之间虽已不具有保险利益,但不影响该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这是对本次修改前的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的规定作的修改。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
【释义】本条是对投保人不如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本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对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本条既是对这一规定的具体体现,又是针对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作出的特别规定。
保险公司根据人身保险的特点,按照概率计算,确定了承保年龄的最高上限,对超过这一年龄的,不予承保。同时,保险公司要以被保险人的年龄为参照值,根据生命表等计算出死亡概率,确定被保险人在不同年龄段投保时应缴纳保险费的费率。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年龄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确定保险费率的高低有重大影响。本条对投保人不如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具体是:
1.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比如,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年龄超过七十岁的,保险人不予承保。如果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超过七十岁,即使因为投保人谎报被保险人的年龄而签订了合同,保险人也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为了保证合同的相对稳定性,本条第一款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时限作了规定。即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此外,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这一款还规定,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六款关于“禁止反言原则”的规定,即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而仍与投保人签订合同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此外,本条在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同时,本着公平原则,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是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不同之处。人身保险尤其是长期寿险,兼有储蓄和投资的作用。寿险中的保险费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危险保险费,一是储蓄保险费。危险保险费是根据每年的危险保险金额计算出来的自然保险费。储蓄保险费则是投保人的储金,是用于积存起来作为责任准备金的。作为责任准备金的这部分保险费就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它相当于投保人放在保险人处的储蓄存款,最后会以保险金的形式给付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解除后,合同效力虽然不存在了,但是在投保人长期支付保险费基础上积累起来的现金价值却不因此而消失,保险人不能据为己有,应当退还投保人。所以本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但是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比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小。根据保险原理,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越大,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就越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比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小,会使投保人少交保险费。对这种情形,本条规定,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但是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比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要大,使投保人多交了保险费。对这种情形,本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
【释义】本条是对禁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险的规定。
一方面,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投保人对哪些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对投保人可以为哪些人投保人身保险作了严格限定。本条又对人身保险的特定险种—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作了专门规定,即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作为保险事故,在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本身很容易遭受危险。为他们投死亡保险,可能会有人故意制造使他们的保险事故来赚取保险金。所以本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和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另一方面,本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的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通常情况下,父母不会为赚取保险金而有意制造自己未成年子女死亡的保险事故,本条规定父母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但为了防止万一,本条仍然从保险金的约定上作了限制性规定,即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避免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巨额保险。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
【释义】本条是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法律后果,以及该类保险单转让、抵押条件的规定。
一、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不可能是受益人,这就有可能发生为赚取保险金故意谋害被保险人的危险。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二、本条第三款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即父母为其十八周岁以下的子女投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不必经其子女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三、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因此,它与其他有价证券一样可以转让或者质押。在转让或者实现质权时,会发生投保人的变更。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因此,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变更投保人的,也应当经被保险人同意。鉴于此,本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
【释义】本条是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支付方式的规定。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保险费。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所以本条对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作了专门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主要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在人身保险中,有的是短期保险,如健康保险,其保险费的支付方式类似于财产保险,一般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付清保险费。除此之外,人身保险中大多数是长期保险,如人寿保险。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以被保险人的死亡或者生存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期比较长,因而保险费金额比较高,如果一次性支付,会给投保人带来困难。为了照顾投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也为了人身保险事业的顺利发展,本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险费的方式,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
【释义】本条是对投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一般是长达几年或者几十年的长期合同。因此,合同双方必须在合同中订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具体办法,如支付保险费的周期、每期支付的时间和数额等。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保险费。本条规定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超过合同约定期限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法律后果是:
1.合同效力中止。即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中止”是指合同暂时失去效力,当满足一定条件后,合同效力还可以恢复,与“合同效力终止”不同。根据本条规定,投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当期保险费,合同效力并不立即中止,而是在一定期限内继续有效,这一期限被称为宽限期。即投保人只要在宽限期届满前支付当期保险费,保险合同就继续有效。否则,将导致合同效力中止。本条规定宽限期,是为了避免在合同生效后,因投保人一时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当期保险费而影响合同的效力,实际上是适当延长了投保人的交费期限。从另一方面讲,这一规定也有利于保险人,保险人因此可以稳定保费来源。本条对宽限期的具体规定是: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合同规定的交费日起六十日内。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保险合同对效力中止问题作了约定,应当适用合同的约定,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2.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即宽限期届满后投保人仍未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用减少保险金额的办法来折抵投保人未交的保险费。因为保险金额的大小与交纳保险费的多少是成正比的。因此,本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减少保险金额以折抵投保人未按规定交纳的保险费,从而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根据本条规定,如果采用这种办法,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而不能随意减少。
3.如前所述,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的效力依然存在。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对在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由于投保人未交纳这一期间的保险费,本着公平的原则,本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时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以及解除的规定。
一、保险合同效力恢复。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在本法规定的宽限期届满后未交纳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本条在此基础上规定了合同效力的恢复,目的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特别是寿险合同,保险公司是以被保险人的年龄为参照值,根据生命表等计算出死亡概率,确定被保险人在不同年龄段投保时应交纳的保险费的费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越大,需要交纳的保险费就越多。在合同效力中止后,如果被保险人继续寻求保险保障,申请恢复合同效力较之重新订立保险合同,前者更为有利。特别是在合同效力中止后,被保险人的年龄如果已经超过合同规定的年龄限制,则不能再重新订立保险合同。为此,本条规定了合同效力的恢复制度,为被保险人继续享有原合同保障提供了一条途径。本条对合同效力恢复的具体规定是:
1.保险人与投保人在法定期限内协商并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的协议,投保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支付当期保险费,是一种违约行为。本法对这种行为只是规定了合同效力的中止,至于保险合同是否能恢复效力,还需要合同双方协商。因此,本条规定合同效力恢复的条件之一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双方必须在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达成协议。
2.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即保险人与投保人就恢复合同效力达成协议后,投保人必须要补交保险费,这是投保人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实际表现。如果投保人不补交保险费,保险合同不能恢复效力。
二、保险合同解除。为了防止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效力恢复问题的协商久拖不决,使保险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条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即本条规定的合同效力恢复的最长期限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
本条第二款对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后如何退还保险费问题作了规定。这是因为人身保险特别是寿险的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保险人依法解除合同,合同效力虽然不存在了,但是在投保人长期支付保险费基础上积累起来的现金价值却不因此而消失,保险人不能将它据为己有,应当退还投保人。所以本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
【释义】本条是对人寿保险的保险人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规定。
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费,在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有所不同。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无论投保人是否交纳保险费。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费成为保险人的既得债权。在投保人没有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被保险人支付。人身保险合同特别是寿险合同则与此不同。第一,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本法规定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性支付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支付首期保险费一般被认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于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寿险合同具有储蓄性质,投保寿险只是投保人的一种投资选择,也应当允许投保人放弃这种投资方式。本法就投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当期保险费规定了宽限期制度,投保人在宽限期满后不交纳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即保险费支付与否,只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最终结果只能导致保险合同的解除,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而不会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以上两点,本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
【释义】本条是对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谁指定的规定。
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发生保险事故后,受领保险赔偿金的是被保险人。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或者身体。在死亡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即为被保险人的死亡,而被保险人已经死亡,自然无法受领保险金。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即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是重要的合同关系人。为此本条规定了谁有权指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具体是:
1.被保险人。因为人身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其应当具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同时,由于指定受益人是一种民事行为,必须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行使。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需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此,本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2.投保人。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因此,也应当有权指定受益人。但是,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由于受益权的实现涉及被保险人的身体或者生命,为了防止出现谋害被保险人以取得保险金的道德危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本条在规定投保人有权指定受益人的同时,又规定这种指定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此外,对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时指定受益人又作了进一步的限制。即企业为其职工投保时,其指定的受益人不仅要经过职工本人同意,而且其不得指定职工及职工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这是这次修改保险法增加的内容。是对本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规定的补充性规定,即虽然企业因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直接为职工投保人身险,但其指定的受益人只能是职工或者职工的近亲属。这样规定可以更好地保护职工利益。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
【释义】本条是对受益人为数人时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规定。
一、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受益人。本条第一款则进一步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对受益人的人数,法律未作任何限制,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自主决定。
二、受益顺序与受益份额。在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为数人时,就产生了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问题。指定谁为受益人和指定多少受益人是本法赋予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权利,被保险人、投保人对于受益人的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也应当有决定权。本条第二款规定,受益人为数人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同时,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对指定的受益人未确定受益份额的情况,为了减少由此可能产生的纠纷,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平的解决办法,即所有受益人按照相等的份额享有受益权,实际上使受益人处于同一受益顺序等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
【释义】本条是对变更受益人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有权指定受益人。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较长,在保险期间可能会出现一些事先无法预料的情况。而这些情况往往会影响到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指定受益人问题上所作的决定。如果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指定受益人之后,因为情况发生变化或者自己改变主意想变更受益人,应当允许,这是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行使本法赋予的指定受益人这一权利的延续。因此,本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由于受益权的实现涉及被保险人的身体或者生命,为了防止出现谋害被保险人以取得保险金的道德危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本法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基于同样道理,本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也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二、变更程序。由于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变更受益人涉及对保险合同的变更,关系到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给付保险金时确定给付对象的问题,所以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必须通知保险人,才对保险人产生效力,否则保险人仍将向原保险合同规定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为了避免产生纠纷,本条规定了变更程序,即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贴附批单。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必须遵守这一规定,以免其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因缺少法定形式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保险人来讲,其收到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后,应当履行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贴附批单的义务,以便将来在给付保险金时有据可查。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
【释义】本条是对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受益人时保险金如何给付的规定。
一、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将保险金给付受益人。本条对因各种原因而没有受益人的情况下,该保险金如何处理作了规定。
本条对没有受益人的情形作了列举,包括:(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根据本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应当经被保险人同意。没有指定受益人,主要是指被保险人生前未指定,投保人指定后被保险人生前未同意等情形。(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是指本法规定的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情况。受益人主动放弃受益权是受益人在享有受益权的前提下主动放弃这种权利。受益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受益人可以放弃。
本条对没有受益人的情况下如何处理保险金作了规定,即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本条第二款对不能确定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死亡的先后顺序问题作了规定。即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释义】本条是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在人身保险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依法享有受益权。但是受益人的这种受益权只是一种期待权,即这种权利虽然经过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指定而产生,但它并不是立即就能实现的权利,必须要等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才能主张。为了防止道德危险,本条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行为规定了法律后果,包括:
1.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由于投保人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也不应当退还给投保人。本条规定,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受益人的上述行为是危害被保险人的身体或者生命的违法行为,不仅应当依法受到制裁,而且也应当剥夺其享有的受益权,不能使受益人因违法行为而得到经济上的利益。因此,本条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在受益人为数人时,其他未实施上述行为的受益人仍然享有受益权,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这些受益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释义】本条是对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
保险合同的一个明显特征是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而被保险人自杀不是不确定的事件,而是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如果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已有自杀意图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则不排除投保人有以自杀来获取保险金的意图,实际上是一种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因此,本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本条还规定了例外情形,即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对这种情形,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后经过较长时间而被保险人自杀的,多数已经不是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行为。因为,按照常理,自杀一般是在一时想不开的情况下发生的,很难设想一个想要自杀的人会将自杀行为拖到几年之后才付诸实施。因此,在签订合同之后间隔一定时间发生的自杀,符合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为此,本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此外,由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属于保险人所有,本着公平的原则,本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释义】本条是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
按照保险原理,保险人所承保的是由于外来因素造成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发生保险事故,不属于这种情况。因此,保险人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本条规定,有上述情形,如果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
【释义】本条是对人身保险的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者的原因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履行了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其赔偿限度内取代了被保险人对该项财产的权利,有权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提出赔偿请求。保险人的这种权利就是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只存在于财产保险中,人身保险中无代位求偿权,这是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显著区别之一,这种区别是由于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保险标的的不同而产生的。
财产保险的标的价值是可以确定的,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赔偿数额也是可以确定的。因此,财产保险适用补偿原则,在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后,就在赔偿限额内取得了对该保险标的的权利。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是无法确定其价值的。人身保险适用定额保险原则,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但这一金额并不代表被保险人的价值,只是双方约定的一个数额,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同时,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与财产不一样,是不可能发生权利转移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并不能由此而取得任何权利。因此,本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即人身保险的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本条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为人的生命或者身体是无价的,不能以金钱来衡量。所以,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即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也不妨碍其依法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有侵权赔偿请求权和保险金请求权两项权利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
【释义】本条是对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规定。
本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依照本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了防止保险人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时发生拖延,本条规定了退还期限,即自保险人接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释义】本条是对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法第十二条对保险利益原则作了规定,但没有规定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应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依据本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由于其并没有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经济利益损失,因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同时,根据保险事故对保险标的物造成损害的不同,对保险合同可以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第一,保险标的物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灭失的。因为合同标的不存在,保险合同自然终止。第二,保险标的物部分损坏、没有灭失的。因为保险标的仍然存在,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以后再发生保险事故,且当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当然,投保人也可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将已经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释义】本条是对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变更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转让,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及有关利益,因为买卖、赠与、继承等情况发生的转移。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发生的保险合同变更,从一些国家立法例看,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通知变更。即保险标的转让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变更保险合同。二是自动变更。即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合同自动变更,保险标的的受让人自然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本次修改前的保险法对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发生的保险合同变更采用的是通知变更的处理方式,这种处理方式以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作为变更后合同的生效时间,而保险标的的转让与保险人同意承保之间往往会有一段时间间隔,在这段期间,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受让人虽然具有保险利益,但还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上述期间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保险标的的受让人能否请求保险赔偿,会发生争议。这次修改保险法将通知变更修改为自动变更,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这样的修改可以避免产生保险合同的“空白期”,减少争议。
二、保险标的转让,会使当初保险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在有些情况下,转让还会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加大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以车辆险为例,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的车辆以自用为主,当其将保险车辆转移给出租车公司时,该车辆将会作为出租车投入商业运营,增加车辆行驶时间,随之而来,车辆发生碰撞、刮蹭等保险事故的可能性也会增加。虽然本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合同自动变更,但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也应该给保险人一定的选择和补救的权利,以免单方面加重保险人的负担。因此,本条对保险标的转让时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1.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以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但上述规定对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转让不适用。这是由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自身的特点决定的。货物运输保险,是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提供补偿的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运输过程中的货物。由于运输中的货物流动性大,特别是海上运输,路程遥远,在一般情况下,货物在远地易主,很难通知保险人。此外,货物运输合同中保险标的的转让,一般不会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为了方便合同当事人的交易,避免错过交易良机,国际上的保险惯例是只要保险合同没有另作规定,凡运输保险,其保单可随货物的转移而背书转让。也就是说,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转让,受让人自然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不必通知保险人。此外,如果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标的转让而变更合同主体的不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也不必履行上述通知义务。
2.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投保人不同意增加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也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的上述权利只限于在其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的通知后三十日内行使;超出上述时限的,保险人不得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同时,本条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3.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没有履行本条规定的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未及时通知的,因转让而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标的转让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即使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未及时通知,发生了保险事故,或者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没有关系的,保险人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
【释义】本条是对解除航程保险合同的限制性规定。
在财产保险中,以一次航程或运程来计算保险期间的,为航程保险。航程保险的保险期间不是按日期而是按航程或运程计算。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负的保险责任,从保险单载明的起运地开始,到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为止。由于航程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处于运动中的财产,包括运输的货物和运输工具本身。保险期间是一次航程或一次运程,相对于定期保险来说,保险期间较短,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和使用等情况的掌握上是不对等的:投保人掌握保险标的的有关安全情况,而保险人一般不了解上述情况。如果允许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在投保货物等将要到达目的地时,或者在其他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大大减少的时候,投保人解除合同,对保险人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条明确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一经开始,投保人、保险人都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
【释义】本条是对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基本规则的规定。
保险不只是一种灾后补偿的消极手段,还应具有防灾防损的积极效果。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减少或者避免保险事故的发生,防止财产损失,对于保障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利益,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条关于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规定包括:
1.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在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如消防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国务院和有关部门还制定了很多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被保险人严格遵守这些规定,可以将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减少到最低程度,达到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目的。
2.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人的建议,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改正。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为了促使投保人、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预防保险事故的发生,一般情况下,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都要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对保险财产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如果投保人不同意增加保险费,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也可以直接解除保险合同。
4.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通知义务的规定。
一、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的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的用途;保险标的的自身发生意外引起物理、化学反应;保险标的的周围环境发生变化等。由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直接影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关系到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在知悉后,都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通知的具体时间、方式和范围可以由保险合同约定。
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履行了危险通知义务后,保险人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要求增加保险费;二是解除保险合同。对于第一种情况,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增加保险费或者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纳增加的保险费,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三、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未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的,对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四、实践中判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主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第一,危险程度的增加对保险人是重要的,将可能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第二,危险程度的增加是合同订立时所无法预料的。在保险合同期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可能随时发生变化,但有些变化是合同订立时可以预料的。例如,投保洪水险,随着雨季的临近,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但这种变化是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和投保人都可以预料的,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这种变化不属于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第三,危险程度的增加是持续的。危险程度暂时增加,随后又恢复的,不属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人降低保险费的规定。
一、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交付的费用,作为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代价。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本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费的多少,取决于保险金额的大小和保险费率的高低。保险金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根据保险标的的价值约定;保险费率,由保险人根据具体保险险种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按照大数法则厘算出来: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越大,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越大,则保险费率越高。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一般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并记载在合同中。
二、在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决定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的一些因素可能发生变化,如保险标的的价值增加或减少、危险程度提高或降低等。在保险标的的价值减少、危险程度降低的情况下,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随之减轻,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公平合理,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适当地降低保险费是合适的,对保险人来说也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况。
本条规定的降低保险费的情形,是在财产保险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事先对相关问题在保险合同中作出约定的,则应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
【释义】本条是对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如何退还保险费的规定。
按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本法或者保险合同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是不一样的: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即交付保险费的义务,通常在合同成立后即已履行,而保险人履行其主要义务即承担保险责任通常都是在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之后一段时间才开始进行。本条区分保险责任开始前与开始后的不同情况,对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如何退还保险费作了规定。
1.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因此时保险人还没有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人应当将已经收取的保险费全部退还给投保人。但是,保险人为合同的订立,也付出了一定的成本,如工本费、人工费或者支付给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费等,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保险人的这部分费用应当从退还的保险费中扣除。为此,本条规定,保险人退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
2.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此时保险人已经开始履行其合同义务,承担起保障保险财产的风险损失的责任。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与其承担的保险责任是相对应的。因此,本条规定,这种情况下,保险人退还保险费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这一期间的应收部分,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规定。
一、保险价值即保险标的的实际金钱价格,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全损时被保险人的实际物质损失,是确定保险金额从而确定保险人所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确定保险价值对于履行财产保险合同具有重要意义。按照本条的规定,确定保险价值有两种方法:
1.保险价值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并在合同中明确作出记载。合同当事人通常都根据保险财产在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估定其保险价值,有些不能以市场价格估定的,就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其价值。事先约定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为定值保险。定值保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金额。
2.保险价值也可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当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有的保险合同对保险价值没有约定,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再确定保险价值,这种保险称为不定值保险。对于不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的确定,在具体操作时,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确定,可以通过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也可以由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
二、保险金额,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的必备条款,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当与保险人就保险金额进行约定,并记载在保险合同中。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有三种情况:
1.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这是足额保险,在这种保险中,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被保险人可以得到与实际损失价值相等的保险金赔偿。
2.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这是超额保险,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未能准确掌握,或者是投保人故意虚报保险财产价值等原因而形成的。对于超额保险,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被保险人不得获得超额的经济补偿;但是,保险人应当将超过部分(即其未承担保险责任的部分)的相应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3.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这是不足额保险,对这种情况,按照本条规定,采用比例赔偿的方式赔偿,即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举例来讲,假设保险价值是十万,保险金额是八万,如果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就是保险金额的数额即八万;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如五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五分之四)承担四万(五万的五分之四)的赔偿责任。投保人和保险人也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采用比例赔偿的方式,而采用其他方式,如采用实际损失赔偿的方法,即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约定的保险金额。假设保险价值是十万,保险金额是八万,当损失是五万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的方式,保险人承担五万的赔偿;当损失超过保险金额,如为九万时,保险人仍然按照保险金额赔偿八万。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
【释义】本条是对重复保险的规定。
一、重复保险,又称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本法规定的重复保险有以下特点:第一,投保人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了两个以上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共同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则属于共同保险。如卫星发射由于其风险和保险金额巨大,一般由两家以上保险公司共同承保,这种保险就属于共同保险,不是重复保险。第二,在投保人与不同的保险人分别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都是相同的。如果有任何一个因素是不同的,也不是重复保险。例如,货主就其存放在仓库的货物投保了一个火灾险,仓库保管人基于保管责任,就同样的货物也投保了一个火灾险,虽然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是相同的,但是货主和仓库保管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是不同的,所以上述保险也不属于重复保险。第三,投保人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如果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但保险金额的总和没有超过保险价值,被保险人不会因此获得额外利益,则不属于本法规定的重复保险。
实践中发生重复保险情况的原因,有些是因为投保人的主观恶意造成的,如投保人企图通过重复保险获得超出其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有些是因为交易的特点决定的,如国际货物买卖活动中,货物买方的代理人在国外购买货物并投保,国内的买方因为不知情,就同笔货物在国内又另行投保等。不管发生重复保险的原因是什么,因为这种保险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了保险价值,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每个保险人都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被保险人所获得的利益就会超过其实际损失,与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应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发生冲突。因此,法律必须对重复保险问题加以规范。
二、本条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对投保人规定这一义务的目的,在于防止投保人隐瞒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况,又与其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通过重复保险谋取不正当利益。
2.发生保险事故的,重复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分别向不同的保险人请求赔偿,但其所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投保人进行重复保险后,虽然每一个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可能都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但由于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都相同,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累计起来,其总和就会超过保险价值,形成超额保险。由于财产保险以赔偿金额不超过实际损失为原则,因此,保险法明确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这是重复保险赔偿的基本原则。规定这项原则,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利用重复保险获取超过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同时,本条根据重复保险赔偿的基本原则,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个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方式,即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将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的总和计算出来,再计算每个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每个保险人分别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摊损失赔偿金额。当然,如果保险合同中对发生重复保险时保险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作出约定的,保险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3.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后,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保险费是根据保险金额计算出来的,保险人承担多大的责任,投保人就应支付相对应的保险费。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实际赔偿数额低于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那么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也应相应减少,否则对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上述规定是这次修改保险法新增加的,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利益。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尽力防止损失扩大的责任的规定。
一、保险不只是一种灾后补偿的消极手段,还应该具有防灾防损的积极效果。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时是无法挽回的,保险赔偿也不能完全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主动地设法抢救,防止损失扩大,对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来说都是有利的。同时,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的性能、保险事故现场及其周围情况比较了解,被保险人如果尽力采取措施,能够防止损失扩大或者减少损失程度。因此,许多国家保险法都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尽力施救,以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本法也对此作了规定,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这里讲的“必要的措施”,是指为防止保险事故的扩大而对保险财产进行抢救、保护和整理等措施。
二、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整理等措施,通常会有一定的费用支出。由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已经投保,从某种意义上说,被保险人的这些费用是为保险人的利益而支出的。因此,本法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来承担。这些费用在实践中一般包括两个部分: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财产或者防止灾害蔓延而采取必要措施而造成的损失,如房屋发生火灾,为防止火势蔓延,将房屋周围的附属建筑物拆除,所造成的损失就应由保险人赔偿;二是抢救、保护和整理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抢救的人工费、材料费等。
三、由于被保险人的这种费用支出与其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具有不同的性质,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也就是说,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了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最高可以获得相当于两个保险金额数额的赔偿。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财产损失获得赔偿后终止保险合同的规定。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有的全部灭失,有的只发生部分损毁或灭失。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损失程度和保险金额的多少会出现以下情形:
1.足额保险,即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了全损,保险人支付了全额保险金,则保险合同自然终止。
2.不足额保险,即保险金额少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了全损,保险人支付了全额保险金,则保险合同也自然终止。
3.如果不足额保险的保险标的发生了部分损失,但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实际损失程度支付了保险金,并且保险金达到了保险金额的数额,虽然这个时候保险标的仍然存在,但在以后再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没有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也应终止。
4.足额保险或者不足额保险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而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没有达到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标的仍然存在,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未受损失的部分,仍然承担保险责任,在以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仍有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此时保险合同的效力仍然维持。
二、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合同效力仍然维持的情况下,本条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是否解除合同提供了选择的机会。表现在:
1.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赔偿金未达到保险金额,投保人可以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保险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只需向保险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2.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赔偿金未达到保险金额,如果合同中没有不得终止合同的条款,保险人在履行了赔偿保险金责任后,也有权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若要解除保险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
三、如果投保人已经履行了支付整个保险期间的保险费的义务,那么,在保险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的,按照公平原则,保险人应将其未承担保险责任的那部分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对于发生损失的部分,保险人已经赔偿了保险金,承担了保险责任;对于未受损失的部分,于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保险人也承担了保险责任,这一期间的保险费是投保人应该支付的。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第一款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标的发生全损后残值权利归属的规定。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因事故的发生而全部灭失的情况较少,多数受损的保险标的还会留有残值。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支付的全部保险金额后,保险标的残值权利的归属,需要法律予以明确。
二、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失,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最多只能获得相当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保险赔偿金,不能因投保财产保险而取得额外利益。因此,当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全额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弥补,不应再拥有受损保险标的残值的所有权,否则被保险人就会获得这部分财产的双重利益;而保险人因赔偿了保险金,作为对价,应有权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残值。因此,本条规定,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发生全部损失,保险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的,受损保险标的的权利归于保险人。
三、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残值所有权的情况因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不同而有两种:其一,在足额保险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价值归属于保险人;其二,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也就是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况下,因为保险人支付的全部保险金额仅弥补了被保险人的部分损失,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所取得的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发生在保险事故因第三者的违约或者侵权而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财产保险合同中。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后,被保险人有权依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向该第三者请求赔偿,同时也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为财产保险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为避免被保险人因行使上述两种请求权而获得双重利益,在其获得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后,就不应再向第三者行使其原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必须将这一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这就是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原因。
二、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以其履行了保险金赔偿义务为前提。首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应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这是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基础。其次,保险标的因第三者的违约或者侵权而产生损害,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害不是因第三者的原因造成的,代位求偿自然也无从谈起。第三,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义务。第四,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属于保险事故。如果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也不存在代位求偿问题。第五,保险人实际履行了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三、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不得超过其实际赔偿金额的范围。代位求偿权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双重利益,保险人也不应因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获得额外利益。因此,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在其实际赔偿的保险金范围内,不能超出其实际赔付金额向第三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这一规定的目的也是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
五、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在其赔偿保险金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当保险赔偿金低于被保险人应获得的损害赔偿时,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其未获赔偿范围内仍然存在,被保险人有权就这部分损失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
【释义】本条是对因被保险人原因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一、在发生了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以后,被保险人同时享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和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先向第三者进行索赔,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支付了赔偿金,对于已获得赔偿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再向保险人索赔。也就是说,第三者赔偿的金额如果等于或大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就不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被保险人先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则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法应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只对未取得保险赔偿的部分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获得额外利益,同时使有过错的第三者不能逃避损失赔偿责任,体现了财产损失补偿原则和社会公平原则。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就会失去代位求偿权,实际上使有过错的第三者免除了法定赔偿责任,损害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制约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行为,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即被保险人将丧失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其保险财产损失不能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
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被保险人所享有的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动转移,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随之产生。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产生,但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已经依法由保险人行使,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任何处置都必须经保险人同意,否则将因无权处分而无效。因此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保险人仍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代位求偿权以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为前提,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的直接受害者,其有关行为对以后保险人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有着重要影响,甚至可能直接导致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如因被保险人的疏忽大意,造成证据遗失,使得损害赔偿的范围无法确定或者减少,或者被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等等。上述行为是因被保险人的过错所致,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范围的限制规定。
一、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是指作为自然人的被保险人,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一般是指作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被保险人的内部工作人员。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对保险标的具有与被保险人共同的利益。如家庭财产遭受损失,不仅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害,所有家庭成员的生活及工作都会受到影响;企业财产遭受损失,企业的生产和效益以及职工的利益也会受影响。因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通常不会故意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一旦他们造成保险事故,实际上是损害自己的利益。同时,即使在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况下,实践中被保险人一般也不会追究其责任:对于家庭成员追究其财产责任与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不相符;对于组织的员工,一般通过纪律处分解决,也很少会要求其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造成保险事故的,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不会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随之而来,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应有所限制。
二、本条对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进行了限制,即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过失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人仍可以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向其请求损害赔偿。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的义务的规定。
一、由于代位求偿权实际上是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转移,被保险人是否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求偿等,对于保险人能否实现其代位求偿权是十分重要。为此,本条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的义务作了规定。
二、根据本条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这是因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需要了解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第三者是如何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如损害原因是违约还是侵权;如果是因为违约,有关合同是如何规定的;如果是侵权,侵权行为是如何发生的,等等。而上述有关情况,被保险人是最清楚的,保险人往往并不掌握。被保险人如果不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很可能导致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无法实现。因此,本法对被保险人规定了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告知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的义务。这里所说的“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一般是指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存在的文件或者其他证据,如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合同、第三者的有关情况以及能够证明第三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情况和依据等。被保险人如果怠于履行这项法定义务,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勘验费用的规定。
一、保险事故的性质,主要指事故与保险人责任的关系。查明事故的性质,就是为了确认事故是否为合同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对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的原因,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诱因,查明保险事故的原因,可以确定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例如,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是为了确定应该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履行赔偿责任。
二、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是保险人明确承担的责任范围、划清除外责任、最终确定应该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数额所必须履行的程序,是保险人理赔工作的一部分,不查明这些情况,保险人无法进行合理的赔付。因此,为查明本条规定的上述情况所支出的费用,是理赔所必需的,理应由保险人承担。
三、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没有调查的义务。但是,被保险人可以协助保险人进行上述调查,这有助于缩短理赔时间,使被保险人能及时获得赔偿,尽早恢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为了鼓励被保险人帮助进行调查,对于被保险人为查明上述情况而支出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也规定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
【释义】本条是对责任保险及其赔偿方式的规定。
一、责任保险,又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本条规定,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赔偿责任,向被保险人或者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一种保险。订立责任保险合同的,实际上是由保险人担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践中的责任保险,包括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该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与以某一具体的物质形态的财产为标的的保险有所不同。但是,由于发生民事赔偿责任,就需要向受损害的第三者支付金钱或者实物作为赔偿,所以,这种保险实际上是以被保险人的全部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也应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
二、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在具体赔偿方式上与一般的财产保险有所不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是由责任保险的目的决定的。在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一旦发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代为承担,因此,保险人不必先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而可以直接向受损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条专门对此作了规定,包括:
1.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2.应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里讲的“赔偿责任确定”,实践中一般包括以下情况:一是,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确定了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赔偿的具体金额;二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的并经保险人同意的赔偿协议确定了具体赔偿数额。当然,保险人在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金,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如果法院判决或者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超过了保险金额,超过部分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
3.如果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向第三者支付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一规定是这次修改保险法新增加的内容。实践中,有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后,无力赔偿,又不向保险人请求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损害了第三者的利益。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规定,本法新增加了上述规定,以更好地保护第三者的利益。
三、为了更好地保护第三者的利益,防止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金后不向第三者赔偿,本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当然,这一规定并不影响保险人依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
【释义】本条是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仲裁或者诉讼费用的规定。
一、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后,如果双方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金额不能协商达成一致的,只能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来解决,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有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决。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在参加仲裁或者诉讼程序时,会支出相应的费用。这些费用是确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在性质上属于查明和确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及受损害的第三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因此,本条规定这部分费用应该由保险人承担。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支付了仲裁或者诉讼费用等,其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如果被保险人尚未支付这些费用,则可以由保险人代为支付。
二、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参加有关仲裁或者诉讼程序所支出的费用,也可以算作保险责任的范围之内,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可以对保险责任的范围进行约定的。因此,本条规定,如果保险合同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则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如果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上述有关费用的,则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
【释义】本条是对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
一、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的设立实行准则主义与核准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即只要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关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就可以登记设立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保险公司属于我国公司法规范的公司,但其与一般的公司又有所不同:保险业属于金融行业,保险公司是专业性很强的金融机构,需要有专业的经营管理人员、雄厚的资本实力和抵御风险的能力。这就决定设立保险公司应有比设立一般公司更为严格的条件。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可以设立行政许可。根据保险行业的特点,本法对保险公司的设立规定了前置的行政审批。这一规定有利于保证保险公司的质量,促进我国保险市场的有序发展,更好地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二、本条还对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遵循的原则作了规定,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这就要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不仅要依照本法关于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查,而且还要从宏观上保证我国保险市场的正常发展和保险市场的公平、有序竞争,使保险业的发展与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相适应。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
【释义】本条是对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设立保险公司,不仅要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还要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包括:
1.主要股东应符合法定条件。保险公司的股东构成及其资信情况,关系到公众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度,对保险公司的规范化、专业化运作有重要影响。保险公司作为金融企业,与一般企业不同,对其股东资格应有更高的要求。为了保证保险公司质量,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本条对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提出了严格的条件:一是要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二是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即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记录;三是在成为保险公司的股东时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2.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等。同时,保险公司与普通公司不同,本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对其注册资本、人员、机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以及行为规范有特殊要求的,保险公司的章程不得与这些要求相违背。
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本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即人民币二亿元。
4.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保险公司的业务具有专业性,需要有专业人员进行经营管理,以保证保险公司的业务正常运转,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本法对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了资格要求,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经营管理能力,并不得有公司法和本法规定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是保险公司有序运转的前提之一。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公司内部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执行机构相互制衡、有效运行的内部治理机制以及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是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必备的物质基础。保险公司应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营业场所、计算机和网络设备及其他必要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
一、注册资本是公司登记成立时所登记的财产总额。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都必须具备基本的责任能力,能够承担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财产责任。因此,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作了规定,达不到最低限额的,公司不能成立。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关于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高于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这主要是为了确保保险公司有相当的资金支持其赔付能力。
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法定限额二亿元的规定。本条关于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是针对一般的保险公司而言的,是最基本的要求。但是每个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不一样,经营规模也不一样。如果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大,经营规模大,就需要对其规定更高的注册资本数额,以确保偿付能力。为此,本条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只能高于本条规定的最低限额,即不能作出低于二亿元的规定。
三、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的货币资本。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同时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采取分期缴纳出资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年内缴足。但是保险公司与一般公司不同,为了保证其偿付能力,本法对保险公司的股东出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股东不能用非货币财产出资,也不能采用分期缴纳的方式进行出资。
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
【释义】本条是对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法对申请设立与审批规定了两道程序,即初步申请与批准筹建,正式申请(即开业申请)与批准设立。本条是对初步申请的具体规定。
二、申请设立保险公司,申请人需要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有关事项:(1)公司名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的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审批。所以,申请人要在初步申请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前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以核准的名称报送。(2)注册资本。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低于2亿元或者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最低限额,并且必须是实缴的货币资本。(3)业务范围。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保险公司还可以经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申请人要严格依照本法上述规定确定业务范围,并在申请书中载明。(4)其他事项。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书还应当载明公司的其他事项。
2.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主要内容是通过对保险市场现状及近期和远期保险市场需求情况进行调查分析,说明设立保险公司的必要性;通过对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资金、业务范围、承保能力、组织机构等方面进行系统分析和科学论证,对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综合测算,说明设立保险公司的可行性。
3.筹建方案。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初步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在1年内完成公司的筹建工作。只有在筹建工作完成并经批准后才可以正式开业经营保险业务。因此,保险公司在进行初步设立申请时,应当提交公司的筹建方案,以便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其筹建的情况进行预先审查。
4.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本法对保险公司的股东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要求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经营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因此,保险公司在进行初步设立申请时,应当提交股东的有关资料。
5.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筹备组负责人负责保险公司筹建期间的具体工作,董事长、经理是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上述人员对公司的筹建以及开业后的运营影响重大。因此,应当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上述人员进行审查。
6.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设立保险公司,除了上述文件外,还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其他与设立申请有关的材料。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设立保险公司申请的期限的规定。
一、行政审批的期限,是指行政主体完成行政审批的时间界限,即行政机关从受理行政许可,经审查直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时间限制。本条是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初步申请文件后审批期限的规定,要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初步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利益,防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久拖不决;另一方面根据本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的审批既要符合法定条件,又要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审批更要审慎。本条对保险公司审批时限的规定比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一般行政许可时限要长一些。
二、为了保护申请人的知情权,确定筹建批准后法律程序的开始时间(筹建批准的通知日是筹建工作开始的法定时间),本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申请进行审查后,不论是批准筹建还是不批准筹建,都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以保证行政审批的公正性;如果申请人对不批准的决定不服的,还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筹建的规定。
本条关于保险公司筹建工作的规定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这是对筹建工作的时间限制。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完成筹建工作的,批准筹建决定失效,保险公司设立失败。
2.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只能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在设立筹建阶段,筹建机构还不是保险公司,只能进行与筹建工作有关的事项,而不能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否则将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开业申请和批准的规定。
一、开业申请审批是设立保险公司的第二道审批程序。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完成筹建工作并且符合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开业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开业申请书;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公司章程;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比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股东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拟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公司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构成情况,公司精算师的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文件;三年经营规划和再保险计划;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计算机设备配置和网络建设情况的报告等。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开业申请审批的规定。按照这一款的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开业申请后,应对申请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设立条件进行审查。实践中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1.股权结构和公司章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公司业务范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可行的经营规划和再保险计划,市场预测合理。
3.设置专门的财会部门,财会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证书,拟任财务负责人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任职资格。公司设立的内部会计核算办法、财务管理办法、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稽核)制度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4.信息系统建设符合保监会的有关要求。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开业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即可以开始保险业务经营活动;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构成保险公司组成部分、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保险业务的机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也称为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保险公司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所有活动负责。保险公司可以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保险公司通过分支机构开展保险业务,在经济上可以节省开办公司和运营公司的费用。分支机构是总公司的派出机构,它和总公司一样,具有开展保险业务的能力,只是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法律规定要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便严格管理保险市场,使分支机构的设立有利于保险业务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二、分支机构有自己的营业场所和设施,有一定的营运资金,但在法律上仍然是总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主要体现在:(1)分公司的各项重大事项要服从总公司的决定。(2)它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营运资金是由总公司拨付的,属于总公司资本的一部分。分支机构的财务核算虽然有其相对独立性,但不是完整的独立核算,其本身不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分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是总公司财务工作的组成部分。(3)在名称上,要写明是分支机构,并且要在分支机构前冠以总公司的名称,以表明隶属关系。因此,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的规定。
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既是其扩大经营的需要,也有关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和市场竞争,本法规定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程序上,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申请书。即由保险公司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递交何时在何地设立何种分支机构的意向性的书面申请文件,其应当包括公司情况及其分支机构设立情况等有助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全面了解事实的内容。
2.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其主要内容是通过对相关地域保险市场现状及近期和远期保险市场需求情况进行调查分析,说明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之后三年的业务远景发展规划;通过对拟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资金、业务范围、承保能力、组织机构进行分析,并结合地域市场特色、特定保险顾客人群等方面进行系统分析和科学论证,对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综合测算,说明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及相关地域市场的预测分析。
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为了适应保险业务专业性的要求,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由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设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通常是指分、支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上述人员应符合保险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要求,并应附交相关的简历和证明材料。
4.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这是一个授权性的兜底条款,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申请的期限的规定。
一、本法规定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过批准,同时在本条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期限作出规定,要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批准的,颁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完成审查批准程序,批准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完成了行政许可行为,就应尽快地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通知申请的保险公司,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释义】本条是对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工商登记的规定。
一、本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是设立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资格证明,证明其具备从事保险业务的能力。但许可证仅仅是一种资格证明,并不代表保险公司或分支机构已经成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还不能据此进行保险经营活动。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公司及分公司必须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只有依法进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公司或者分公司才告成立,才能从事经营活动,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当然也不能例外。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成立日期。保险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
【释义】本条是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工商登记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工商登记,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工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督促申请人及时进行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以便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宏观上把握保险公司的设立情况。
二、本条规定仅适用于无正当理由而逾期不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如果有正当理由而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如因不可抗力而未能按期进行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登记,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不失效,应当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确认和证明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登记。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经过批准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保险公司是指按我国保险法和公司法设立登记并且其住所在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是指保险公司出资按境外法律在境外成立的子公司,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按所在国家和地区法律成立独立的组织机构,依境外法律开展保险业务,并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与保险公司的关系由所在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但与保险公司存在股权关系和管理上的联系。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按境外法律在境外成立的分公司或支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管理人员由保险公司派出或聘用并受保险公司领导,开展保险业务活动,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在境外成立的处理一般接待、调研或业务前期活动的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开展保险业务活动。
二、保险公司将自己的保险业务拓展到境外,可以扩大业务,增加营业收入,开阔视野,并学习国外的管理和业务经验。但从我国保险业管理、审慎经营和保护公司及投保人利益等方面考虑,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必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目的是使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掌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立机构的情况,防止保险公司通过境外机构进行非法的关联交易和资金转移,同时这种批准也可以作为保险公司向境外申请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时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
【释义】本条是对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规定。
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我国境外依照外国法设立,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机构。外国保险机构在我国境内可以设立代表机构,该代表机构不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其职能通常主要是市场调研,搜集情况,为机构总部提供驻在地有关保险方面的信息,起到机构总部与驻在地的沟通、联络作用。通常情况下,外国保险机构一般是在没有设立分支机构的国家或者地区设立代表机构,由代表机构摸情况,打基础,待条件成熟后,再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开展保险业务。虽然代表机构不直接从事保险业务,但其活动与保险业务有密切的联系,因而需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总体上把握代表机构的设立情况,以便对其日常活动进行监管。因此,本条规定,外国保险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事先要取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同时明确,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共同组成公司的经营管理层,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有权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他们的素质如何,能否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不仅事关公司的命运,对保险市场的稳定与发展也有重大影响。为了使公司的管理层能够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勤勉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有必要对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出严格要求。
二、依照本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资格是:(1)品行良好。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义务。正直诚实、品行良好是对其道德水准、职业操守的基本要求。(2)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知法是守法的必要前提,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只有了解和掌握保险法律、行政法规,才能以此规范自己的行为,依法管理公司的经营活动。(3)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仅有一定的道德水准和保险法律知识是不够的,还应当具有保险业务经营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才能为客户提供专业化的优质服务。(4)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为保证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达到法律规定的道德和业务素质方面的要求,本条还对其任职资格设定了核准程序的规定,即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是保险行业的监督管理机构,由其确定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有利于加强监督管理。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都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负责人任职资格的限制条件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人员不能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2.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从事金融类业务的企业。上述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而被相关的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这一规定的限制对象为被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包括:(1)被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根据《律师法》有关规定,律师有法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2)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注册会计师违法违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3)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专业人员。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是指在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从业并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这些人员如果违反法律、法规,由有关法定的机构吊销执业证书。上述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享有法律和公司章程授予的参与管理或监督公司事务的职权,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在执行保险公司职务时,应当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履行义务,维护公司的利益。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据本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作出这一规定的目的是,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促使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忠实履行职责,避免滥用法律及公司赋予的权利。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变更某些事项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
为保证对保险公司监督管理的连续性,设立保险公司须经批准的事项,在保险公司设立后予以变更的,也应当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变更保险公司的有关事项时,若属于法律要求必须经批准的,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发生变更的效果。关于法定批准事项的内容,主要有:
1.公司名称。保险公司的名称,是保险公司存在的标志,具有公示意义,不得随意变更;若有必要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应当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前,保险公司不得改变其名称或者使用与其经批准的名称不符的名称。
2.注册资本。变更注册资本,涉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维持,事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切身利益,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都应当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变更。
3.营业场所。营业场所为保险公司设立和营业的必要条件,不具备相应的营业场所的,不得设立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便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营业场所的变更应当及时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4.分支机构的撤销。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开设的分公司或者支公司。本法规定了分支机构的设立要经过批准和登记,本条规定,其撤销也应当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5.分立或合并。保险公司的分立或者合并对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的履行有重要影响,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保险公司不得分立或者合并。
6.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为保险公司设立和运作的基础文件,规范着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公司章程必须提交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设立保险公司后修改公司章程的,也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7.变更股东。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8.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一个授权性的兜底条款,对本条未列举的其他情形,如果需要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规定。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的规定。
一、保险精算制度,是指保险公司通过专业的、科学的计算手段,核定保险产品的保险费率及责任准备金的制度。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业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目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已要求所有的保险公司都应当聘请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保险精算的主要事项包括:
1.保险费率。保险费率是保险人按照单位保险金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标准。保险费率可分解为纯保险费率和附加费率两部分。纯保险费率在财产保险业务中是指每一单位保额的损失概率,损失概率是反映未来保额损失的可能性,是借助统计学原理,利用过去的资料,计算损失的平均值,以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的大小。纯保险费率在人寿保险业务中又包括危险保费费率和预定利息率。人寿保险的保险标的为人的生命,其危险保费费率与国民的总体死亡率、生存率密切相关,主要是根据一定时期的特定人群的生命统计资料,经整理计算编制而成的生命表来计算。同时,由于人寿保险具有一定的储蓄功能,需要按照一定的收益率向受益人支付利息,因此还需要对其预定利息率进行科学的预测和计算。附加费率,又称为预定费用率,是指每一单位保额中保险人各项业务支出及预期利润所占的比率。
2.责任准备金。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履行其承担的保险责任或者备付未来的赔款,而从所收取的保费中提取的一种资金准备。保险精算应当根据各项保险业务的需要及有关规定,依一定方法计算各项责任准备金。
二、保险精算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充分性原则。即保险精算的保险费必须保证保险金赔偿和给付及各项营业费用的支出,提取的保险责任准备金也必须保证保险人能够履行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2)合理性原则。即保险精算的保险费不能过高以致损害投保人的利益而使保险公司获取过多利润。(3)公平性原则。保险精算的保险费应当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相适应,要按照危险程度的大小,合理地分担保险的损失与费用。(4)稳定性原则。即通过精算确定保险费率,要考虑保险收费标准的相对稳定性。保险精算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极强的工作,需要运用保险、数学、统计学、会计学、法律等多方面的科学知识。专门从事保险精算工作的人员称为保险精算师。保险公司应当聘请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和完善保险精算制度,以增强保险产品设计的科学性,提高业务经营水平。同时还应当按照精算报告制度的规定,根据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将保险公司的精算报告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接受其监督检查。
三、建立保险合规报告制度是这次修改保险法新增加的内容。所谓合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员工和营销员的保险经营管理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规定、行业自律规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诚实守信的道德准则。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通过设置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制定和执行合规制度,开展合规监测和合规培训等措施,预防、识别、评估、报告和应对合规风险的行为。合规管理是保险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一项核心内容,也是实施有效内部控制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合规管理制度,完善合规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合规管理责任,构建合规管理体系,有效识别并积极主动防范化解风险,确保公司稳健运营。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编制和报送要求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是保险公司营业信息、会计信息的载体,是记录和反映保险公司业务状况、财务状况、精算情况及合规情况的证据和资料,也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和证据。保险公司无论是在填制凭证,登记账簿,编制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等,还是在编制精算报告、合规报告的过程中,都应当客观、完整地记录已经发生的保险业务事项。对于需要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的材料,由国务院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具体规定。
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不得有虚假记载,是指保险公司编制、报送的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客观地记录和反映保险业务情况,不得记载未曾发生的业务情况,不得作出与实际发生的业务情况不相符的记录。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是指保险公司编制、报送的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分析、陈述、结论、预测等应当清楚、明了,不得含混、模糊,给社会公众及监管机构造成误解。不得有重大遗漏,是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在保险公司编制、报送的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中记载、提供或者公布的事项,应当全面、完整地予以记载,不得隐瞒、遗漏重大事项。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年。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账簿、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账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相互连缀而成的账页组成,用来序时地、分类地全面记录和反映保险经营活动的会计簿籍,是会计信息的主要载体之一,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原始凭证,是记录保险公司经营业务发生和完成的原始书面证明,是进行会计核算的基础性依据。有关资料是指其他记录保险公司业务经营活动的文件,如财务会计报告、精算和合规报告、保单、保险事故勘验报告、理赔记录等。保险公司的账簿、原始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是记录保险业务活动,反映保险公司经营状况,明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的证明和依据,也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保险业务档案保管制度,配备专门人员,采取科学的保管与保护技术手段,防止和避免保险业务资料的损毁和灭失。在法定期限内,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隐匿、销毁、损毁应当保存的保险业务资料。
二、保险业务资料的法定保管期限。考虑到很多保险业务期限较长,涉及的资料种类较多,对保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关系很大;同时,积累保险业务资料还能够为保险公司提高保险精算水平提供帮助,因此本条要求保险业务资料的保管期限较长,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聘用或者解聘中介服务机构的规定。
一、保险业务涉及合同、协议、发票、单据、财务报告和数据文件,其经营管理活动离不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专业化的服务。如会计师事务所要根据其实际经营过程核算其经营业绩和营利数据成果,资产评估机构要根据其持有的资产评定其资产质量和估价,资信评级机构要根据其经营情况评定其信用等级等。这些中介服务机构所提供的服务,既是为保险公司提供专业化的财务、法律方面的服务,也为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从不同侧面了解保险公司及其产品服务提供了一个公开的渠道。这些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化服务成果也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提供了依据。
二、中介服务机构凭借专业人员的专业知识为保险公司提供有偿的专业服务,应严格独立依法办事,发挥其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提出公正、合法、合乎专业水准和职业道德的专业评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督促保险公司聘用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防止其随意解聘依法规范执业的中介服务机构,本条规定,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解散、清算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解散,是指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因为法定原因或者出现法定事由,经主管部门批准,终止其营业而停止从事保险业务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以下情况下经批准后解散:
1.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公司合并有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保险公司法人资格消灭,该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新设合并时,各方保险公司的全部资产都并入新的保险公司,原各保险公司法人资格相应消灭,都要解散。分立也有两种形式:原来的一个公司将财产全部分割为两个以上的公司,属于新设分立,原公司法人解散,出现两个以上新的法人。原公司将一部分财产分割设立一个以上新的经营主体,则构成派生分立,在这种情况下,原公司还继续存在,仅是减少了注册资本。
2.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保险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他们有权对公司的重要事务作出决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公司停止经营活动,消灭法人资格的决议的,保险公司报经批准后解散。
3.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解散。公司章程是保险公司的经营基础,其可以规定营业期限或者解散事由,当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公司应当停止经营活动,报经批准后解散。
二、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被依法撤销和因分立、合并而解散外,不得解散。这主要是为了保持人寿保险合同的连续性而作出的规定。通过分立或者合并解散公司的,人寿保险合同并不因为保险公司的解散而受影响,由分立后的各保险公司依照协议接受人寿保险合同和准备金,或者由合并后的保险公司接受人寿保险合同和准备金。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如果因违反法律的行为被相关行政部门撤销的,应依法解散。除上述两种情况外,经营有人寿保险公司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散。
三、保险公司经批准后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对于清算组的成立,本法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规定。
一、破产,是在企业发生支付不能或者资不抵债时,清理其债权债务的一种法定程序。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保险公司是企业法人,当其出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时,应依据该法的规定进入破产程序,开始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二、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当企业出现法定破产原因时,企业及其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其破产。考虑到保险公司不同于一般的企业法人,保险公司的业务属于金融业务,对于国民经济和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对保险公司的破产应当更加慎重。因此,本条对保险公司破产规定了前置程序,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不得进入破产程序。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保险公司破产。一般企业法人破产的申请主体包括企业本身和债权人。但是,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具有特殊性,企业破产法专门赋予了金融监管机构申请金融企业破产的权利。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即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出现法定破产原因的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破产,应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清算组负责清理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破产清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但是,为维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依法维护保险的基本功能,本条对保险公司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作了特别规定。所谓破产财产,是指保险公司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全部财产、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应当由保险公司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二、破产财产确定后,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费用是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进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受理费用、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所需费用以及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等。共益债务是破产管理人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破产财产所负担的债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均为破产程序能够开始和顺利进行的物质基础,应当从破产财产中随时支付,否则破产程序就无法进行。
三、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尚有剩余的,依照法定的顺序进行清偿。依本条的规定,受破产财产清偿的请求权包括四个顺位:第一顺位请求权为保险公司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二顺位请求权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权;第三顺位为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顺位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第四顺位为对保险公司享有的一般债权。如果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位的保险公司债务的,则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
【释义】本条是对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转移的规定。
一、人寿保险合同期限较长,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而言,具有储蓄性的投资价值,应当对人寿保险合同的效力维持予以特别规定,才能有效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将来不确定的时候或者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到来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是人寿保险合同赋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特有利益,该利益不能因为保险人的业务终止而受影响。
二、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因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被宣告破产时,应当在清算和终止公司之前,将其未到期的人寿保险合同转移给其他有资格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使这些未到期的保险责任有可靠的履行保证。本条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转移的方式,分为自愿转让和指定转让。在保险公司因被依法撤销和宣告破产而强制解散情况下,由解散的保险公司与其他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进行协商,签订转让和接受未到期人寿保险合同的协议。如果没有保险公司自愿接受解散的保险公司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则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指定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予以接受。
三、按照本条的规定,要求解散的保险公司将未到期的人寿保险单及相应的责任准备金一同转让给接受该人寿保险责任的公司。如果解散的保险公司能够转让与其持有的未到期人寿保险单相应的责任准备金的,接受该人寿保险单的公司不会增加额外的保险责任。如果被解散的保险公司因严重亏损,无能力做到上述要求的,一些国家规定可动用保险保障基金,由接受转让的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利用基金的资金予以支持。对此,我国保险法也专门作出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集中管理,统筹使用,具体管理办法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规定。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终止其业务活动应予注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规定。
注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是指保险公司依法终止业务活动时,由主管部门取消其经营保险业务的许可证的行政管理措施。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在保险公司因破产而终止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该公司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二是保险公司因严重违法,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必须终止其原来的保险业务。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某些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进行分立、合并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保险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是公司的基础性法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有关行为规范的一般法。保险法中规定的有关保险公司的内容,相对于公司法而言,是特别法中的特别规定,其中有些与公司法不同的,按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法对保险公司未作规定的事项,仍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修订前的保险法曾对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专门作出规定,即只允许设立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和国有独资的保险公司。有意见提出,从国外情况看,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公司与股份制保险公司相比,在风险控制和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方面并无差异。对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和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主要应当依靠偿付能力监管等措施,与保险的组织形式并无直接联系。而且,我国银行业和证券业机构均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因此,建议适当扩大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这次修订保险法,删去了原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也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
一、保险法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分为两个基本类别,即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
1.人身保险业务,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以及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具体来说:(1)人寿保险业务是指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时仍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业务。人寿保险业务又可以具体划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全保险、简易人身保险、年金保险业务等。人寿保险业务的期间一般较长,保险公司承担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期间相应较长,保险公司应当留存足够的人寿保险准备金。(2)健康保险业务又称为疾病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疾病、分娩或由此引起的残废、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业务。健康保险国外有的将其称为“第三领域”的保险,允许财险公司开展这方面的业务。(3)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伤害致残、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通常分为一般意外伤害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职业伤害保险三大类。意外伤害保险既可以作为财产综合险中的附加险,也有短期险的特征,也是所谓“第三领域”的保险。
2.财产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业务。这里的财产既包括有形的财产,也包括无形的财产,前者如房屋、汽车、商品等,后者如财产权利、财产责任、预期收益等。财产保险业务,以财产及其利益作为保险对象,由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形成保险基金,当保险财产及其利益在保险事故中遭受损失时,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财产保险业务作为保险业务的两大基本类别之一,还可以进行细分:(1)财产损失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而从事的保险业务。财产损失保险业务的特点在于,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时,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2)责任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而从事的保险业务。责任保险业务的特点在于,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3)信用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信用或者履约能力提供担保而从事的保险业务。信用保险业务的特点在于,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不能偿付其支付款项的义务时,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4)保证保险业务。是指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
3.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由于金融多元化的影响,保险公司的业务与其他金融业务有相互渗透的趋势,为了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也为了保险公司为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保险产品,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从事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二、本法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也就是保险业务的两大基本类别必须分开经营。其根本原因是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对象不同,这两种保险业务各有其特点,在承保的手续、订立保险合同的要求、保险责任、保险费计算的基础、保险金的赔付、保险基金的管理方式以及公司的解散、清算等方面有不少区别,因而,保险公司的分业经营有其必要性。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有利于提高保险业务水平,维护保险客户的合法权益,保证有相适应的赔付能力,也有利于实行规范化经营、规范化管理,便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原则上一个保险公司只能经营财产保险业务或者是人身保险业务,不能两者都经营。在一个保险公司中下设两个经营部门分别经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不符合分业经营规定。保险公司设立分公司兼营也是不允许的。例外情况下,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兼营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是因为这两种保险具有短期保险性质。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法在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保险经营活动,不得同时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也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九十六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的规定。
一、再保险是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的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承担。转出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称之为原保险人,接受原保险人所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被称之为再保险人。再保险为保险的保险,其作用在于减轻原保险人的责任,使其经营增强稳定性。原保险人将其部分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称为分出保险;其他保险公司接受原保险人所转移的保险业务,称为分入保险。
二、保险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必须依法经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再保险业务。这是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监督管理的一项内容。保险公司分出或者分入保险业务,都应依法进行,并执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缴存保证金的规定。
保证金是指保险公司设立后,依法提取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缴存的用于担保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资金。缴存保险保证金是国家控制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有效措施,不少国家的保险法都有缴存保证金的规定。依照本条规定,应当缴存的保证金数额,按照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百分之二十提取。提取的保证金只能在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除此之外不得动用,以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的规定。
一、为了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必须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保险准备金的提取。保险责任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等,是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或者未决赔款等将来发生的责任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资金准备基金,其作用在于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提供资金保证。
二、保险责任准备金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这项资金应看作是保险公司的负债。在财产保险中,最常见的是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它是指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了结的预期保险责任而依照法律规定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取的准备资金。对人寿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应当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是保险公司履行今后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资金保证。本法对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提取公积金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除了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外,还必须依法提取公积金。这里讲的“依法”,是指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公司提取公积金,公司法作了如下的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
二、公积金是保险公司不作为股利分配,而储以备用的那部分净利润。提取公积金的目的,在于积聚这部分资金,若保险公司出现亏损时,用以弥补亏损;无亏损时,则可用以增强其偿付能力,发展公司的经营,提高该保险公司的信誉。公积金是保险公司的一种附加资本,它的增加也意味着公司财产的增加,对公司开展业务具有积极意义。保险公司所提取的公积金中,法定公积金的提取与提取比例由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性,不能由公司自行决定;任意公积金,则是由公司决定其是否提取和提取的比例,是非强制的,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有决定权。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释义】本条是对建立保险保障基金及其管理使用的规定。
一、本法规定建立保险保障基金,首先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通过设立保险保障基金,运用保险业的群体力量,分散保险经营的风险,尽可能避免因某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影响对保险金的赔付,以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其次是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即通过运用由各个保险公司集中起来的保险保障基金,对经营或财务上发生困难的保险公司予以支持。
二、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1.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规定,从保险保障基金中提取部分资金向该保险公司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弥补他们的损失。
2.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接收转让的保险公司因此发生损失的,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规定,从保险保障基金中提取部分资金向该保险公司提供救济,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其损失。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授权国务院规定除上述两类法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情形,可以从保险保障基金提取资金补偿保险活动当事人。
三、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内容,授权由国务院制定办法。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应当具有最低偿付能力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受益人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能力。保险公司必须具备充足的偿付能力,才能及时、足额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保障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维持自身的稳健经营。保险监管机构通过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有效监管,了解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及时要求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采取有效措施,以恢复偿付能力,切实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表现为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其计算办法是: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在保险公司的所有资产中,只有那些可以由保险公司处置的可用于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资产,才能被确认为认可资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以列举方式作了规定。一项资产,如果没有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明确指明为认可资产,或者被保险监管机构明确指明为非认可资产,均不属于认可资产。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的负债也采取列举法进行认可。
三、本条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要求的规定包括:
1.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业务规模越大,意味着其接受的投保数量越多,保险金额越大,按照概率,保险公司在单位时间内的赔付次数和赔款金额相应增加,这就必然对保险公司能够支付的赔款数额(即其偿付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保险公司接受的投保风险越大,赔付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保险公司应当留下更充足的资金以应付可能出现的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必须与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
2.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对此作了规定。
3.最低偿付能力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根据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的规定。
一、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是指经营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人身保险业务相比,财产保险业务面临的风险更具有不可预测性,有必要作出专门规定以应对随时可能出现的保险责任,保障保险公司的持续正常经营。
二、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是指保险公司当年收取的所有保险费(包括通过办理再保险分入业务获得的数额),减去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减少的数额后,保险公司最终获得的保险费。保险公司的自留保险费反映其保费收入的实际情况,而实际保费收入是与其可能面临的风险,即可能承担的保险责任直接对应的。保险公司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的总和构成公司的实际自有资产,是其承担保险法律责任的主要资金来源,反映了其实际偿付能力。对财产保险公司的自留保费进行限制,目的是要将其可能遇到的风险控制在保险公司的自有资产能够偿付的范围内,是为了保证其偿付能力充足性而提出的具体要求。如果保险公司的自有资产远远少于其自留保费规模,一旦发生较大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能无法承担所有的保险责任;如果对保险公司的自留保费规模限制过低,则不利于其扩大业务规模,分摊经营成本,也无法充分发挥保险机制通过“大数法则”分摊风险的作用。依照本条规定,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公司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对超过这一数额,导致偿付能力不足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其自留保费符合本法规定的要求,恢复偿付能力。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
【释义】本条是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进行风险管理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由其承保的每一保险标的的风险累加而成,这些保险标的组成不同的危险单位,对每一危险单位进行风险管理,是保险公司稳健运营的一个关键环节。所谓危险单位,是指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一个危险单位往往是若干保险标的的风险的集合体。例如,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一艘承运船舶一般装载来自多家托运人的货物,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分别为自己的货物向保险人投保;同时,承运人或者船东还会为船舶本身投保。假设所有人都向同一保险人投保,保险人分别为他们出具保险单,于是出现众多的保险标的。但对于保险人来说,当这艘货船出险时,最严重的情形,例如沉船,会是连船带货一起全损,这就是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也就是说,所有货物连带船舶的所有保险责任合起来构成一个危险单位。
二、危险单位划分是评估可能最大损失的基础。通过危险单位划分确定最大损失范围后,保险公司对该范围内保险财产遭遇保险事故可能损失的程度进行进一步的估测,便可得出可能最大损失的金额。以此为据,保险公司可以确定自身在特定项目上的自留风险比例,并安排所需的再保险保障。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时就确认危险单位划分并记录在案。实践中,危险单位的划分较为复杂,应根据各种不同的险种、结合不同的情况才能确定。如上所述,海上保险虽然包括多个险种,但一般以每一艘船作为一个危险单位。而火灾保险则更为复杂,通常情况下,一栋独立的建筑物构成一个危险单位;但是,如果数栋建筑物毗连在一起或一个高层建筑中承保了若干楼层,如何划分一个危险单位,就要考虑建筑物的等级、实际用途、有无防火墙隔开、周围环境和消防设备等各种因素才能决定。而且,危险单位的划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如两座建筑物之间本来没有通道,属于两个独立的危险单位,后来修建了天桥,将两者连接在一起,这样就可能把互相分割的两个危险单位变成了一个危险单位。
三、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中国保监会曾先后发布了一系列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对危险单位划分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作了规定。
四、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百分之十的部分应办理再保险。这是保险公司保障其偿付能力充足性的重要举措。实践中,一些大型项目如海上钻井平台、卫星发射等,其保险金额巨大,一旦出险,保险公司以自有资金往往难以赔付,这就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出现经营危机,进而影响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本条规定对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承担的保险责任作出限制,避免保险公司承担过高的经营风险,使其不至于因为少数几起保险业务而影响整个公司的稳定经营。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规定。
一、保险事故概率具有不确定性,不同概率情形之下的最大可能损失有着很大的差别。保险公司一般将概率情形分为普通保险事故和极端概率事故,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两方面:一是发生概率,极端概率事故的发生概率要大大低于普通保险事故;二是损失范围,普通保险事故的损失范围通常限定在单一地点,极端概率事故(如高烈度地震、飓风、海啸等)则往往波及广大地域。为了保持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危险单位划分来解决普通保险事故的最大损失问题,通过巨灾风险安排来解决极端概率事故的最大损失问题。
二、危险单位是指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危险单位的划分应该本着科学、谨慎和合理的原则进行。“存疑不分”是危险单位划分的基本原则,只要不能肯定保险标的属于不同的危险单位的,就应当认定为一个危险单位,不得再作进一步的划分。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风险时就确认危险单位划分并记录在案,并就依照本条规定将划分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三、所谓巨灾,是指人力难以抗拒、无法有效控制的造成众多人员伤亡或大量财产损失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巨灾按其发生的原因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自然灾害风险。比如,气象气候灾害中的大风、暴雨、冰雹、寒潮、干旱、洪水等;地质灾害中的地震、地裂等;地貌灾害中的泥石流、雪崩、滑坡等;生物灾害中的植物病虫害、流行病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通常会涉及某一地区的大量人群;灾害造成的损失程度不仅取决于该自然灾害的强度,也取决于受灾地区的抗灾能力、防灾措施等人为因素。二是人为灾难风险。例如,重大火灾、爆炸,航空航天灾难、航运灾难、公路灾难、铁路灾难,建筑物、桥梁倒塌,以及恐怖活动等。巨灾风险具有发生概率低,难以预测,一旦发生损失巨大的特点。对于承保巨灾风险的保险公司而言,每一次事故的发生通常会使许多受害的被保险人同时向保险公司索赔,形成庞大的累积理赔金额,这种情形不符合保险业务个体损失分布相互独立的要求,由此造成的费差损失严重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有时甚至会导致资本不足的保险公司破产。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巨灾风险预先作出安排,以便在此类危险发生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做到既能够及时赔付保险金,又能够保障自身的偿付能力充足性。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往往涉及多个险种,保险公司对巨灾保险的承受能力难以在小范围内求得平衡,保险费率、灾害后果、自留额与再保险比例都比较难以确定,是一项极为复杂的工作。为了指导督促保险公司科学合理化解巨灾风险,本法规定,保险公司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的规定。
一、所谓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再保险的主要功能是分散风险、控制损失、保证公司偿付能力的充足性。根据本法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上述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办理再保险,否则,将构成偿付能力不足,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责令其采取办理再保险等措施。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先后发布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关于再保险业务安全性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对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义务、再保险计划的拟定和审核、分保比例、监督管理等作出具体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遵守。
二、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接受其他保险公司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又称为再保险分入公司。再保险公司如果选择再保险接受人不当,不能从再保险接受人那里及时获得赔偿,支出的保险赔款就不能得到有效的补充,不能实现再保险分散风险的目的,将会严重影响原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原保险公司在选择再保险接受人时,应当根据其偿付能力、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审慎选择。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2007年发布了《中国保监会关于再保险业务安全性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保险公司如何选择再保险接受人提出了具体要求:
1.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除核保险、航天保险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首席接受人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最大份额接受人以及其他再保险接受人应为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保险公司或者最新财务实力评级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的保险机构。
2.除核保险、航天保险外,再保险接受人的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得低于二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并且当合约再保险业务的首席接受人或合约再保险业务的最大份额接受人为非专业再保险机构时,其实收货币资本金不得低于十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3.再保险接受人的偿付能力应当符合公司注册地监管当局关于偿付能力的有关规定。
4.再保险接受人在再保险合同起期的前两个会计年度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资金包括所有者权益及各种责任准备金。所有权益包括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公积金及未分配盈余等,属于保险公司的自有资金。各种责任准备金是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而由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取的以备给付保险金,履行赔偿义务的资金,属于保险公司的负债。其中,在构成比例上,各种责任准备金远远高于所有者权益,占到了保险公司资金的绝大部分。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是指保险公司将自有资金和保险准备金,通过法律允许的各种渠道进行投资来获取收益的经营活动。保险公司通过资金运用取得盈利而使保险基金增值;因此,资金运用的成效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而影响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三大原则:一是安全性原则,即保险资金在运用过程中不能发生贬损;二是效益性原则,即保险公司资金运用要在保值的基础上实现增值;三是流动性原则,即运用保险公司的资金所作的投资,应当能够及时、方便变现,以及时履行保险责任。其中,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性,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安全性原则最为重要,本法特别予以强调。保险公司运用保险资金的主要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但投资必有风险。保险公司必须稳健经营,其资金运用首先应当保证资金的安全性,注意防范和分散风险,避免损失。
二、本次修订前的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设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只允许用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并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保险业以外的企业投资。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业竞争的加剧,保险公司的承保利润逐步降低,保险资金的投资回报已经成为保险公司利润的一个主要来源。从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其保险资金一般都允许用于投资不动产、买卖有价证券、贷款以及投资保险相关事业。因此,有必要拓宽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渠道。同时,近年来我国保险市场逐步成熟,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日益规范,资本市场进一步发展,这些条件也为拓宽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渠道提供了可能。这次修改保险法适当拓宽了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渠道。根据本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有以下几种运用形式:
1.用于在银行存款。保险公司的资金用于在银行存款,风险较小,安全性好,既可以获得较为固定的收入,又可以及时提取并用于支付保险金,是保险资金最常见的运用形式。但由于其投资收益率较低,不可能带来保险资金运用真正意义上的投资利润和扩大保险资金积累,因此不能将其作为保险资金运用的唯一形式。
2.用于买卖债券。债券具有以下优点:一是利率固定,能带来稳定的收入,具有较好的安全性;二是一般期限较长,适合长期持有,本身的流通性也比较好,能够及时变现。因此,购买债券一直是保险资金运用的主要方式。其中,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信用度高,流动性好,收益稳定,比较受保险公司的欢迎;企业债券虽然收益率更高,但是信用度和流动性稍差,在总量上应有所控制。
3.用于买卖股票。股票是一种虚拟资本,其价值主要体现在它的收益性上,股票收益来自股息收入和资本利得。股息收入的多少取决于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资本利得则取决于未来股票价格的走向。股票价格受经济形势及其他种种因素的影响,常有大幅波动,因此投资股票的风险比较大,安全性较差,但如果投资得当,股票的收益率也最为丰厚。因此,不少国家都是在设定一定投资比例、投资条件的情况下允许保险公司投资股票市场。
4.用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相当于通过专业投资机构间接地买卖股票。一般来说,证券投资基金具有专家理财的特点,由专业人士选择最具有赢利可能的股票作为投资对象,赢利率较高;同时,可以通过分散化投资来化解风险,避免个别股票投资失误造成巨大损失,安全性较好。数据表明,近年来我国保险公司已成为证券投资基金最大的机构投资者。但是,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仍不够成熟,基金公司的管理水平和投资水平仍有待进一步提高,目前仍存在较大的风险。
5.用于投资不动产。不动产投资是指保险公司将资金投向房地产、基础设施建设等并从其经营中赚取收益的投资活动。不动产投资的保值程度高,但投资期限长,变现能力差。因此,不动产投资也应当慎重,一般采取限额投资,避免风险过度集中。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本条授权国务院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及保险市场的发展状况,在时机成熟时进一步拓宽保险资金运用范围。
三、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控制和分散保险资金运用风险,除了要对保险资金的运用形式作出法律上的限定外,还应当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程序、比例等作出相应的规定。这些内容技术性较强,同时需要根据保险业的发展状况进行必要调整,因此本条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必须符合本条前两款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将保险资金委托给外部投资机构。外部投资机构较为独立,运作成熟,在正常情况下,一般可以保证较好的收益率。但是,外部投资机构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与保险公司的利益不完全一致,保险公司难以有效地控制保险资金的投资风险。二是在保险公司内部成立资金运用部门。这能够有效地将风险控制在自己可以掌握的范围中,较好地贯彻公司投资战略。但是,这样的内部机构往往人才不足、设施不完备,投资水平有限,投资收益率不能保证;而且,由于缺乏独立性,保险资金的运用受到公司整体经营状况的制约,即使有较好的投资策略有时也难以贯彻落实,影响了投资收益率。三是设立独立的投资公司,专门负责保险资金运用。此类公司一般是保险公司的子公司,或者是保险公司所属的保险集团或者控股公司的子公司。这样做具有以下优点:(1)可以较好地贯彻公司的投资战略,将投资风险控制在保险公司可以控制的范围内;(2)投资公司自身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可以充当保险资金运作与原保险业务之间的防火墙,二者之间的风险不会相互影响,最大程度地保证了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3)投资公司专门从事投资活动,专业化程度较高,投资收益率也较有保证。实际上,世界许多跨国保险集团都已经收购或组建了自己的投资子公司。
2003年以前,我国的保险公司一直通过内设的资金管理中心运用保险资金。随着保费收入的大规模增长,这种方式由于人才、信息、设备和运营理念等方面的不足,日渐不能满足保险资产保值增值的需要。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2004年出台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并陆续批准一些保险公司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所谓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金融机构。
二、本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规定,主要包括:
1.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但是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为了保障保险资金运用的安全,严格控制投资风险,需要加强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管。为此,本条规定,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时,保险资金的主要投向是证券市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拥有巨额资金的机构投资者,其投资活动可能对证券市场产生较大影响,为了保护证券市场的稳健运行,需要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其进行严格监管,因此,成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还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时,应当与其他证券投资主体一样遵循规范证券市场活动的法律规定。
3.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保险资金的运用,不仅涉及保险市场、证券市场,还可能对其他领域造成影响,其具体管理规定应当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应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
一、关联交易是指存在关联关系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交易活动。其中,关联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对其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多方当事人共同受第三方控制或影响的关系。这种控制权或影响力以财产权、经营决策权和人事管理权为核心。存在关联关系的实体称为关联方。中国保监会2007年发布的《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公司的关联方作了详细列举,具体可以分为三类:
1.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包括:(1)保险公司股东及其董事长、总经理;(2)保险公司股东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董事长、总经理;(3)保险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及其董事长、总经理;(4)保险公司直接、间接、共同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董事长、总经理。上述保险公司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者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
2.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包括:(1)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2)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者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其他关联方,是指不属于上述所列关联方范围,但是能够对保险公司施加重大影响,不按市场独立第三方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暂行办法》还列举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活动种类,具体包括:保险公司资金的投资运用和委托管理;固定资产的买卖、租赁和赠与;保险业务和保险代理业务;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为保险公司提供审计、精算、法律、资产评估、广告、职场装修等服务;担保、债权债务转移、签订许可协议以及其他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交易活动。
二、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公司的发展。但是,实践中常常发生控制方利用关联关系,迫使从属方与自己或者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损害从属方和少数股东的利益的问题。因此,本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关联方的报告、识别、确认和信息管理,关联交易的范围和定价方式,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查程序,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审计监督和违规处理等内容。
三、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有可能损害小股东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为了防止保险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进行“暗箱操作”,必须加强对保险公司的交易信息的公开化管理,即建立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保险公司关联交易适用该规定。其主要要求包括:
1.披露关联双方的基本信息:包括母、子公司的名称、业务性质、注册地、注册资本、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等。
2.披露该关联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交易的金额;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定价政策。
3.关联交易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类型相似的关联交易,在不影响财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关联交易对财务报表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
4.企业只有在提供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披露关联交易是公平交易。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的规定。
一、关联交易是现代集团公司常用的交易形式,如果运用得当,能够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公司的发展。但是,关联交易很容易导致公司利益转移,如果被控制方不当使用,有可能严重损及从属方的利益;特别当保险公司作为从属方时,保险公司的利益输出就有可能危及其偿付能力,最终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必须对有可能通过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加强约束。有可能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主体包括:
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所谓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以及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所谓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股东会中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享有表决权优势,很容易在投资、生产经营、收益分配、股权转让等环节将公司的利益转移到自己手中,从而损害了中小股东、债权人以及公司的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例如,要求保险公司向发生危机的关联公司注入资本;要求保险公司高价购入关联公司的劣质资产等。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其中,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董事是公司股东选举出的决策者及主管公司业务的管理者,对内执行业务,对外代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具体事务的经营管理。监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享有具体事务的经营管理权,也有可能滥用这种权利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例如,从自己亲属开办的公司高价购入办公用品,超低保费为其承保、超额赔付,等等。
二、本法并不禁止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保险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但是,上述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对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应当进行信息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
1.财务会计报告。所谓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文件。财务会计报告一般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会计报表及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等。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通常仅指会计报表,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2.风险管理状况。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包括风险评估、风险控制,以及及时对风险管理的流程及其有效性进行检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改进。保险公司应当识别和评估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各类主要风险,包括:(1)保险风险。指由于对死亡率、疾病率、赔付率、退保率等判断不正确导致产品定价错误或者准备金提取不足,再保险安排不当,非预期重大理赔等造成损失的可能性。(2)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等市场价格的不利变动而造成损失,以及由于重大危机造成业务收入无法弥补费用的可能性。(3)信用风险。是指由于债务人或者交易对手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信用状况的不利变动而造成损失的可能性。(4)操作风险。是指由于操作流程不完善、人为过错和信息系统故障等原因导致损失的可能性。(5)战略规划失误和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等给公司带来不利影响的其他风险。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保险公司应当进行风险控制,包括明确风险管理总体策略、制定风险解决方案和方案的组织实施等内容。
3.保险产品经营情况。保险公司一般都会在经营范围内提供众多保险产品供不同需求的投保人选择。不同的保险产品在保险标的、保险费率、赔偿限额、责任范围、保险期间等方面存在差别,具体表现为各种保险单。在保险经营过程中,每一款保险产品的销售量、赔付率等存在差异,保险公司应当披露相关的信息。
二、保险公司重大事项披露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所谓真实,是指重大事项披露的内容必须反映实际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所谓准确,是指对有关事项的披露和提供的数据与实际情况应当符合,或者是合乎逻辑的推测,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所谓完整,是指应当披露的相关信息都应披露,内容应当完整,不得有遗漏。保险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和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直接反映保险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偿付能力,法律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这些信息,一方面是为了让投保人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更好地选择投保的保险公司;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公司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前款规定的保险销售人员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的资格管理的规定。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直接代表保险公司,法律后果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修订前的保险法未对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人员的资格条件作出规定,但是,要从事保险销售活动,就应当接受过相关的培训,具有相应的知识和能力,因此,实践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他们是参照保险代理人的资格条件管理的。修订后的保险法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要求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同时,本条第二款规定,保险销售人员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的规定。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行业的竞争也日益激烈。一些保险公司为了眼前利益,不分良莠,利用各种保险代理关系扩大市场份额。一些保险代理人的不规范甚至是欺诈的行为,损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也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针对这方面存在的问题,本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针对个别保险公司存在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的行为,例如,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等,保险法对此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规定。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颁发的准许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律文件,是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使用管理作了具体规定,应当按照执行。同时,为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明确规定,禁止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费率,以及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
一、实践中,绝大多数的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定式合同。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为与合同法的规定相衔接,本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保险机构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结构清晰、文字准确、表述严谨、通俗易懂;(2)要素完整,不失公平,不侵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3)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4)保险费率厘定合理,不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或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5)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此外,保险公司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还应当加强管理,防范风险;并且积极推进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通俗化、标准化。
二、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按照本法有关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的规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通过搞好产品和服务创新,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改进和完善服务,来满足投保人的多种需求,使被保险人及时获得满意的保险保障,从而提高自身的竞争能力。通过公平竞争,在竞争中求得发展壮大。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商业道德,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规定,对违反这些规定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一般为保险公司拟定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最为了解,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这一优势,在保险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及其他事实不符的情况,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错误信息,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
2.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为了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本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上述说明义务,向投保人如实说明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尤其是保险公司的责任及责任的免除、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其支付方式、保险责任期间、保险金额及其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及其处理等,不得故意隐瞒。. 3.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就保险人的询问,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未如实告知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免除责任。一些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为达到拉保费的目的,采取不正当手段,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出险后,又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逃避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损害投保人的利益。这种行为为本条所禁止。
4.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属于商业贿赂行为,不仅可能误导投保人,而且造成保险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扰乱保险业经营管理秩序,应当予以禁止。
5.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所在。除非满足法律规定条件或者符合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还要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应当及时、足额,不得故意刁难、不当拖延。
6.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通过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必然会减少保险公司的责任准备金,降低其向真正遭受保险损失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能力。虚假理赔是一种严重的保险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危害性很大,应当严格禁止。
7.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收到保险费后,应当及时上交,纳入公司的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障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充足性。但实践中有时会发生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的情形,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及其偿付能力,损害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本条规定对此严格禁止。
8.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了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高级管理人员资格等方面都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只有符合资格条件的机构,才能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的个人主要是指个人保险代理人。个人保险代理人也需要经过相关的培训和教育,具备保险从业所需的知识和能力,经过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才能够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9.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为自己牟取不合理利益,也不得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10.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通过保险评估机构进行承保前风险评估、出险后损失及保险责任评估,都需要支付相应的手续费。如果保险公司将通过本公司保险销售人员完成的上述行为谎称为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完成,就可以套取相应的中介费用。本法对这一违法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本法有关规定,投保人在保险过程中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如果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没有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也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谎称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就可以将退还的保险费据为己有。由于绝大多数投保人订立和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都通过保险中介进行,因此,本法明确禁止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的违法活动。
11.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通过开发符合投保人需求的保险产品,拟定公平合理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来赢得保险市场份额,而不能通过不正当竞争行为来排挤竞争对手。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这种做法不但违反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而且会导致投保人对保险人失去信任,对保险市场失去信心,是一种严重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影响保险业健康发展的行为。
12.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需要了解保险标的的承保风险,因此很可能接触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保险人对于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这是《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保险人必须遵守。
1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险代理人的含义及其构成的规定。
一、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其具体含义包括:
1.代理人,是指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且其行为结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人。保险代理人是代理人的一种,其接受保险人的委托,代表保险人的利益,以保险人的名义,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其有效代理行为的结果是使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形成保险法律关系;其行为不当造成投保人损失的,也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保险代理人必须与保险人订立委托代理协议。保险代理人接受保险人的委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其他代理事项。
3.保险代理人向保险人收取佣金。保险代理佣金是保险代理人代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所应当获得的报酬。保险代理人代保险人办理保险事务,保险人应当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规定支付报酬。
4.保险代理人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个人。无论是保险代理机构,还是保险个人代理人,都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二、保险代理机构可以分为两类:
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办理工商登记,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专门办理保险业务的企业。
2.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企业。我国的保险代理业务最早是从银行代理发展起来的,现在已经形成了一个以银行为主体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网络,主要包括四种类型:(1)金融机构兼业代理。即利用银行、信用社、证券等金融机构与各行各业接触广泛的特点,在其柜台为客户代办保险业务。(2)行业兼业代理。即利用某一行业对保险的特殊需求以及该行业业务开展的便利条件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如旅行社代理客户旅游险、铁路部门代理货运险、民航部门代理民航旅客意外险、汽车销售商代理销售机动车保险等。(3)企业兼业代理。企业的主管部门受保险人委托兼办下属企业的保险业务,或企业代办企业内部职工的保险业务,如企业代理开展职工个人的各种人身保险业务、家庭财产保险等。(4)社会团体兼业代理。即通过某些社团组织的特殊职能进行保险业务的代理。我国曾经出现过通过计划生育协会代办母婴安康保险、通过个体劳动者协会代办人身保险或财产保险等兼业代理形式。据《2008年保险中介市场发展报告》数据显示,截至2008年年底,我国共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136634家,实现代理保费收入4149.46亿元,占全国总保费收入的42.40%,成为拓展保险业务的重要渠道。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经纪人含义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的规定,保险经纪人的特征是:
1.保险经纪人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与保险代理人不同,保险经纪人是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代表的是投保人的利益,应当按照投保人的指示和要求行事。
2.保险经纪人是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人。保险经纪人虽然是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但是他只是向投保人报告订立保险合同的机会、信息,促成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起的是介绍、协助作用,并不以自己的名义或者投保人的名义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3.保险经纪人可以依法收取佣金。佣金是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报酬。一般来讲,经纪合同的委托人应当向经纪人给付报酬,作为对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的补偿。但根据保险行业的习惯,保险经纪虽然是接受投保人的委托并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但其佣金一般由保险人支付。如果保险经纪人与投保人约定,由投保人为保险经纪人支付佣金,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4.按照本条规定,保险经纪人必须是机构,个人不得作为保险经纪人。
二、合格的保险经纪人通常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与从业经验,能够给予投保人很大的帮助:一是保险经纪人能够很合理分析和判断保险公司的实力、信誉、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以及保险产品的承保风险、责任范围、费率高低和性价比等,可以帮助投保人更加合理地选择保险公司和保险产品。二是保险经纪人可以就保险条款设计、费率确定等方面与保险公司进行讨价还价,从而改变投保人的被动地位。三是保险经纪人可以将投保人的需求信息反馈给保险公司,促使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需要修正保险条款,开发新产品,努力提供优质低价的服务。四是保险经纪人还能够提供具有较高科技含量的综合性的风险管理服务,全面维护投保人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的资格条件、从业许可管理以及工商登记的规定。
一、为了维护保险中介市场秩序,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实行资格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应当按照执行。
二、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领取新的营业执照。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原来已经设立的有主营业务的机构,已经取得从事主营业务的工商营业执照,要兼做保险代理业务,只需要办理营业范围的变更登记,增加保险代理业务相关项目即可。
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
【释义】本条是关于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要求的规定。
一、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上述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上述规定。
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调整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数额。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现行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保险经纪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五百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上述限额均高于公司法的规定。
三、与公司法规定不同的是,本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分期缴纳出资,并且应当是实缴的货币出资,不得以货币以外的形式出资。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的规定。
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制保险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合伙制保险代理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该机构的经营管理职权,他们有义务依照法律、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的规定,忠实、勤勉地履行自己的职责,符合任职资格。具体应做到:
1.品行良好。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管理人员通过其业务知识和经验,为保险人提供专业服务,对保险人负有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义务,品行良好是对其道德水准、职业操守的基本要求。
2.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知法是守法的必要前提,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只有了解和掌握保险法律、行政法规,才能以此规范自己的行为,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3.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仅有一定的道德水准和保险法律知识是不够的,还应当具有保险业务经营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才能为保险人提供专业化的优质服务。
4.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为保证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真正达到法律规定的道德和业务素质方面的要求,本条还对其任职资格设定了核准程序的规定,即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
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1)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3)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破产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三年的;(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6)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在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职务,期限未届满的;(7)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调查的;(8)因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受到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未逾五年的;(9)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二、对于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本法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与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基本相同的规定,应按照执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的资格条件的规定。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此二类人员以下简称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在执业过程中还要遵守相应的操作规程。例如,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应当能够向投保人清楚说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有关内容,充分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能够对不同的保险产品做出正确的比较分析,向投保人推荐最合适的保险产品。因此,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知识和能力。保险经纪人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应当有能力分析和判断保险公司的实力和保险产品的风险性及保障水平,为保户提供科学合理的投保建议,与保险公司就条款设计、费率确定等方面进行讨价还价,因此更需要具有深厚的专业知识与丰富的从业经验。为了加强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本法对其设定了资格限制,规定只有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才能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应按照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经营场所、会计账簿的规定。
一、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这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应具备的基本物质条件。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的经营场所经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二、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应当设立专门账簿。专门账簿既是记载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收支情况的会计账簿,也是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情况的资料和证据。它可以为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扩展业务提供参考,也可以为查核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是否合法、合规提供证据。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必须依照保险法和会计法的规定以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立会计账簿,如实记录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规定。
一、保险代理机构是受保险人委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其行为后果由保险人直接承受,行为不当造成保险人损失的,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代理机构追偿。保险经纪人是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服务的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因执业不当给投保人造成损失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使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必要的财务保障,同时也为了督促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勤勉尽责地履行代理、经纪职责,本法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二、保证金是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设立后,依法提取并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缴存的,用于担保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的资金。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缴存保证金问题,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了具体规定:(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百分之二十缴存;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2)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3)除减少注册资本或出资,或者依法进人清算程序外,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对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问题,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1)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领取许可证之前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缴存保证金,并在领取许可证时提交缴存凭证。(2)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以存款形式缴存到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账户,每一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都应当缴存二万元。(3)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决定终止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或者被依法注销许可证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撤回保证金。
三、职业责任保险是以从事各种专业技术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因其工作过错给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时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一种保险。和缴存保证金相比,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具有以下优点:一是就保障保险人、投保人利益而言,保证金是实存实缴,其数额有限,可能难以充分赔偿保险人、投保人所遭受的损失;职业责任保险通过保险机制累积赔偿资金,数额较大,更有利于及时、充分地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一旦动用保证金,很难立即再次筹集法律规定的保证金数额,可能出现承担责任能力的空白期;职业责任保险不会因为一次赔付而影响其承担责任的能力,具有较好的连续性。二是就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负担而言,保证金占到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百分之二十,数额较大,这部分钱只能存人指定的银行,无法用于拓展业务等,是一个较大的损失。而职业责任保险则是通过大数法则分散风险,缴纳的保险费远少于保证金的数额,有利于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充分发挥其资金的效用。因此,本条规定,允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选择适用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接受委托的限制的规定。
实践中,个人保险代理人每办成一单保险业务,就能够获得相应的代理费。人寿保险的保险期间一般比较长,保险费分期缴纳,一个客户只能为个人保险代理人带来一次收益。如果允许个人保险代理人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他就有可能诱导投保人解除原保险合同并与另一家保险公司订立新的合同,以便再次获得代理费。这种行为既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也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因此,本条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接受委托作出限制性规定。
与人寿保险业务相比,财产保险业务和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期间一般较短,保险费多为一次性缴纳,一般不会发生上述问题。因此,保险法只禁止个人保险代理人为两个以上的保险人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并未限制其为两个以上的保险人代为办理财产保险业务或者健康保险业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规定。
一、近几年,我国保险代理人市场发展很快,但是运作还不够规范,出现了一些问题。例如,有的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办理保险业务时并未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旦出现保险纠纷,就否认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拒绝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又如,有的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在出现保险纠纷后保险公司和代理人就相互推脱责任。这些现象损害了保险市场的正常运营秩序。为了更有效地规范保险代理活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也为了保护保险代理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促进保险代理业务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本法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保险代理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保险委托代理协议是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订立的记载委托代理事项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保险委托代理协议的订立不仅要有委托人即保险人委托的意思表示,还要有受托人即保险代理人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保险委托代理协议通常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当载明保险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代理期间,并由保险人、保险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代理责任承担的规定。
一、保险代理属于民事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一旦生效,即在相对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这一行为的相对人就可以向保险人主张该行为的效力,要求保险人受该行为的约束,承担该行为产生的义务和责任。
二、通常情况下,保险人只对保险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对保险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范围的行为不承担责任。但是,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这种情形在合同法理论上称为表见代理。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受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构成表见代理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保险代理人并没有获得保险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保险合同。本条规定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这三种情形。二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疏忽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也就不能受到保护。三是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人有代理权。这里所说的“有理由相信”,是指投保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了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而且投保人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即投保人是善意相对人。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事关交易安全,在市场经济中较被代理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当然,保险代理人应当对自己的越权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代理人越权代理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代理人追偿。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经人因过错造成投保人、被保险人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保险经纪人是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人,其办理业务中的行为要基于投保人的利益,如果因保险经纪人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经纪人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一是保险经纪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过错指的是保险经纪人在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中的一种主观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二是保险经纪人的过错行为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造成了损失。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损失与保险经纪人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一定的事实与一定的行为之间存在的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损失不是由于保险经纪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保险经纪人就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估机构等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规定。
一、在保险经营过程中,保险公司所承保的风险是多种多样的,从经营成本考虑,保险公司不可能配备门类齐全的专业人员,仅靠保险公司自己所有的专业人才难以完成保险事故的评估、鉴定任务,而且由保险公司自己的工作人员进行事故评估和鉴定是否公正,很难使人信服。于是保险公估人等依法独立从事保险事故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应运而生。一些保险公司还聘请专家从事保险事故的评估和鉴定工作。根据本条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有权聘请独立的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或者鉴定;受聘进行评估和鉴定的可以是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也可以是个人;受聘进行保险事故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受聘进行保险事故评估和鉴定的个人必须是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本条规定的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评估,主要是确定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和事故责任的归属,确定损失金额和赔偿金额。这就要求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以事实和证据作为评估鉴定的基础,遵循评估鉴定程序,运用科学的评估鉴定手段和方法,作出评估、鉴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评估、鉴定报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些法定要求对于避免和解决保险争议、协调保险当事人关系和维护保险业健康发展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三、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对其过错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佣金支付管理的规定。
一、保险佣金包括保险代理佣金和保险经纪人佣金。保险代理佣金是指保险代理人依据保险代理合同,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依法向保险人收取的“劳务费”。保险经纪人佣金是指保险经纪人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而依法收取的“中介费”,具体支付办法由当事人约定。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是指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或者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资格证书的个人保险代理人。
二、实践中,一些保险公司为了降低成本,委托一些无资质的机构或者个人办理保险代理或者经纪业务,降低了保险代理机构和人员的服务水平,误导、欺诈投保人的行为时有发生,扰乱了保险中介市场,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本条规定,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中国保监会2004年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规定,保险机构不得委托非法的保险代理人为其展业;不得接受非法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不得向任何非法的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支付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的费用。
三、实践中,由于保险佣金是保险人用于展业的经营支出,依法可以计入成本在税前列支。因此,有些保险公司为了小团体的利益搞假代理,对其自行办理的保险业务,也以代理人名义或者经纪人名义支取佣金,以增加保险公司税前列支的数额,开设小金库。这些都是违反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统一财务会计制度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作为保险活动的重要参与人,应当在保险代理和经纪业务活动中忠实履行诚实信用义务,依法从事受托的业务活动和中介服务。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发展,中介机构和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出现了一些违法、违规的行为。这次修订保险法,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作了以下十个方面的禁止性规定:
1.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在保险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义务,采取欺骗手段,向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虚假信息,损害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
2.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保险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不能编造虚假情况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也不能对自己知道而且应当向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说明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予说明。
3.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直接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人的责任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采取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手段,以多揽保险业务,获取非法利益。
4.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不仅可能误导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而且会造成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业务,扰乱保险业经营管理秩序,应当严格禁止。
5.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其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开展公平竞争,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6.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当忠实于当事人的委托,不得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给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7.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由于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的特殊的保险合同的辅助人的地位,使他们能够比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更早接触到保险费或者保险金,如果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不仅将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产生损害,还将对保险中介事业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应当严格禁止。
8.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法律禁止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9.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比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具有更专业的保险知识,如果其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更容易骗取保险金,应当严格禁止。
10.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的过程中,会不同程度地获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如果其向第三人泄露这些商业秘密,会损害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当严格禁止。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重要事项的变更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下列事项的变更,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1)分立或者合并。(2)变更组织形式,是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依法变更其组织形式,如由合伙变更为公司,或者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3)设立分支机构。(4)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解散。是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自行决定解散进行清算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必须遵守有关保险业务规则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的规定。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同为保险市场的中介,作为保险市场的主体之一,从事与保险有关的业务活动。根据本条规定,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包括:(1)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是反映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的业务情况、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客户资料的信息和资料,通过查阅这些资料,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了解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的真实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纠正、处理,也便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的整体状况,制定有关政策,促使保险中介业的健康发展,提高监管的有效性。(2)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监督管理的监管主体、对象、监管原则和监管目标的规定。
一、监管主体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包括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保监会和其设在地方的分支机构即各地保监局。法律授权其依法履行保险监督管理的职权。中国保监会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是商业保险的监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省级设立派出机构,即各地保监局,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二、保险监督管理的对象是保险业各类当事人、关系人的保险活动。监管的原则是依法、公开、公正。
1.依法原则是指监管职权的设定、行使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监管的法律性质是一种行政行为,因此监管应当遵循依法原则。依法原则的内容包括任何监管职权都必须基于法律的授权而存在;任何监管职权的行使都必须依据法律、遵守法律。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坚持依法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制定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其相抵触;二是实施行政许可、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实施。
2.公开原则是指监管行为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一律公开进行;行政法规、规章、监管政策以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的标准、条件、程序应当依法公布。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内容:一是监管立法和政策公开;二是监管执法行为公开,包括公开监管的标准、条件、程序,涉及相对人重大权益的执法行为应当采取公开的形式;三是行政复议的依据、标准、程序应予公开;四是行政信息应予公开。
3.公正原则是指保险市场的参与者法律地位平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平等对待。公正原则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的要求。实体公正的要求有:依法监管,不偏私;平等对待相对人,不歧视;合理考虑相关因素,不专断。程序公正的要求有:处理涉及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务或裁决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争议时,应实行回避制度;不在事先未通知和听取相对人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监管行为。
三、监管目标是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的具体职责是:
1.拟订保险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制订行业发展战略和规划;起草保险业监管的法律、法规;制订业内规章。
2.审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的设立;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审批境外保险机构代表处的设立;审批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等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境内保险机构和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保险机构;审批保险机构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决定接管和指定接受;参与、组织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
3.审查、认定各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制定保险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格标准。
4.审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备案管理。
5.依法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监管保险保证金;根据法律和国家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监管。
6.对政策性保险和强制保险进行业务监管;对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归口管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7.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
8.依法对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
9.制定保险行业信息化标准;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跟踪分析、监测、预测保险市场运行状况,负责统一编制全国保险业的数据、报表,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发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
【释义】本条是对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制定并发布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的规定。
一、中国保监会是国务院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保障。
二、本条的规定主要包含以下三方面的意思:一是保险业监督管理规章的制定主体只能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保监会,其他层次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无权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二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例如本法规定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规定的主要事项有: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保险公司再保险、保险公司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批准和备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管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等;三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发布的法规属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因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不得超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范畴,更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和备案的规定。
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市场机制在社会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不断加强,在合理竞争的市场环境下,保险条款和费率应当由保险公司自主制定。根据本条规定,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保护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批准,对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即可。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主要指与社会公众利益联系密切,影响广泛的保险险种。强制保险险种·,是指保险标的或者保险对象的范围直接由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规定范围内的保险标的或者对象必须向保险人投保的保险。
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条款和费率,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保险是分散危险,防范损失,保障社会经济安定的一种措施。须报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保险险种,与社会公众的利益更为密切,影响的范围更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批准时应当重点审查保险条款和费率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存在欺骗、误导投保人,损害投保人利益的内容。同时,为了维护保险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批准时还应当遵循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查保险条款和费率是否存在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非正常降低保险费率或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开展保险业务,进行恶性竞争的内容。值得一提的是,本次修订明确了有权批准保险条款和费率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仅限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其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无权批准。
三、对于必须报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以外的保险险种,对其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行备案管理,即不需要事先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批,在决定使用的同时向其备案。国务院如发现保险公司报备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内容显失公平,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条款设计或厘定费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等情形的,有权依法纠正。
四、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目前中国保监会已发布了《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规定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管措施的规定。
保险监管的必要性,缘于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由保险人一方确定,投保人只能根据保险人设定的不同格式条款进行选择,一般情况下难以对合同的内容加以变更。因此,这种保险合同是在当事人交易力量不对等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保险公司可能出于某种目的拟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投保人利益的条款。如果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例如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内容显失公平,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条款设计或者费率厘定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规定。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监管,是保险监管的三支柱之一,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防范保险业经营风险的重要手段。中国保监会于2008年6月30日发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使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更加规范化。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
【释义】本条是对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采取监管措施的规定。
一、依据本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1.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资本金是指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行为。当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时,增加资本金能够提高资本充足率,办理再保险能够分散保险公司的风险,这两项措施是当保险偿付能力不足时经常采取的措施。
2.限制业务范围。保险公司的不同业务风险不同,当偿付能力不足时,若再投资到风险很大或者资金回收期长的业务上,对公司的偿付能力有害无益,此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
3.限制向股东分红。虽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不等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甚至可能还有盈利,为了保护广大保户的利益,整顿公司,以使其达到偿付能力标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该公司向股东分红。
4.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保险公司通过收取保险费而得到的保险基金,很大一部分是为保险公司日后赔偿保险金的准备金,应严格按照规定使用,不得随意购置固定资产或者扩大经营费用规模(包括提高公司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消费水平)。必要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进行限制。
5.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办法。资金运用不当,将加剧偿付能力不足。因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形式和比例。
6.限制增设分支机构。增设分支机构一般是在经营情况比较好的情况下,为了扩大业务而采取的措施。当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时,增设分支机构可能增加公司运营成本,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7.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拍卖不良资产有助于优化公司资产结构,提高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转让保险业务可以分散保险公司的风险。当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该公司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改善公司的财务状况。
8.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在很大程度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能力和对公司的忠诚度有关。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该公司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9.限制商业性广告。当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时,如果保险公司还大规模地投资商业性广告,一是会占用保险公司大量有限的资金,二是可能会导致大规模的扩张业务从而增加风险,因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限制该公司的商业广告。
10.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当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视具体情况责令该公司停止接受新业务,防止带来更大的风险。
二、根据本法的其他有关规定,对于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决定接管;对于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有关违法行为的监管规定。
一、保险公司有下列违法行为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1.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依据本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包括寿险责任准备金、非寿险业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等。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保险公司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
2.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
3.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超出本法规定的资金运用形式、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比例不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
二、保险公司有上述行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一般来说,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依法办理再保险、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等措施,并监督保险公司执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的规定。
一、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有违法行为且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保险公司依法进行整顿,是法律赋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目的是帮助被整顿公司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可能危害公司赔付能力和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隐患,恢复保险公司正常的经营,避免保险企业的违法经营而引起保险市场出现混乱,维持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
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应当成立整顿组。整顿组的组成人员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选派和指定。整顿组的组成人员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该保险公司的外部选派,选派的人员应是保险专业人员;二是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该保险公司指定符合条件的人员,被指定的人员应当是保险业务专业人员,且与保险公司的违法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应当作出整顿决定并予以公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不仅涉及该保险公司的利益,更涉及该保险公司的客户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时,应当作出整顿决定,并及时在公共媒体上公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并公告的整顿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即需要采取整顿措施的原因,比如保险公司未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整顿组,即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由整顿人员组成的临时机构;整顿期限,即采取整顿措施的起止日期。
第一百四十二条 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整顿组职权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整顿组并不是直接接手被整顿公司的经营业务,而仅是对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进行监督。整顿组通过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在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整顿组的监督是对保险公司日常业务的监督,是直接的、现场的监督,这些日常业务主要包括:
1.精算业务。包括保险费率的制定、各项责任准备金的计算及其他精算业务。整顿组主要是监督保险公司对保险费率的精算是否公平合理,是否能够充分维护投保人的利益,是否存在不公平竞争的现象,监督保险公司对各项责任准备金的精算是否能够满足最低偿付能力监管的要求。
2.展业业务。主要是指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推销业务。整顿组主要是监督保险公司的保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推销保单过程中是否存在欺骗、误导投保人及不正当竞争的情形。
3.财务会计业务。包括保险公司开具、填制会计凭证,设置、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整顿组主要是监督保险公司的财务会计业务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有关对保险公司财务会计管理的特殊规定。
4.理赔业务。包括保险事故的评估、鉴定、理赔及保险金的赔偿或者给付等业务。整顿组主要是监督保险公司核定保险事故责任和给付金额的工作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是否存在损害保户利益的情形。
5.保险资金运用情况。整顿组主要是监督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是否符合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投资方式、投资比例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6.内部审计、控制工作情况。主要是监督保险公司的内部风险控制及财务审计制度是否完善,保险公司特别是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否遵守这些制度。
二、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整顿组是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和授权,行使对保险公司日常业务的监督及其他职权的组织。整顿组执行职务,依法实施监督,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并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对于整顿组已经作出决定、方案或者指示的事项,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执行,对于整顿组未作出决定的事项,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根据工作的实际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整顿组进行请示或者汇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不得拒绝整顿组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阻挠。
第一百四十三条 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
【释义】本条是对被整顿的保险公司业务运作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不是责令保险公司停业整顿,即保险公司并未丧失作为一个市场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整顿组只是监督保险公司的保险经营活动,监督保险公司在纠正违法行为的同时,继续经营其原有的合法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及时进行查验、理赔,对于保险标的物的安全进行检查,依法吸收新的投保,依法进行相关的保险资金运用活动。但是,当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为被整顿的保险公司在整顿过程中继续经营原有的业务或者接受新的业务,会造成保险公司的亏损增加或财产损失,影响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该保险公司停止已经开展的部分业务,或者决定该保险公司不得接受新的保险业务,同时可以责令其调整保险资金的运用方式或者运用比例,以保证该保险公司资金的安全和增值,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整顿结束的规定。
一、结束对保险公司的整顿的前提条件是被整顿的保险公司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且恢复正常经营状况。已纠正违法行为,指的是被整顿的保险公司未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的,已经依法进行了提取或者结转;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的,已经依法办理了再保险;违反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其资金运用的方式及比例已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谓恢复正常经营状况,是指可能危害公司赔付能力和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隐患和问题已得到解决,各项业务已正常开展,各项管理制度已得到执行。当被整顿的保险公司已纠正其违法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时,不需要外部的监督管理就能够正常开展业务,这时有必要结束对该公司的整顿,由该公司的股东及其经营管理人员对其业务负责,以保障该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
二、结束对保险公司的整顿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办理。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结束整顿,首先,应当由整顿组提出报告,说明整顿组在整顿过程中所做的工作,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纠正违法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所采取的措施,整顿后的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资金运用状况及其偿付能力状况等,并提出结束整顿的申请。其次,整顿组的报告需提请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整顿组的报告后,在合理的时间内对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及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检查,对整顿报告的内容及结论进行审查核实,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结束整顿的决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的,整顿组即可解散,保险公司由其经营管理人员经营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结束整顿的决定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
【释义】本条是对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接管保险公司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接管,是指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派接管组直接介入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并由接管组负责保险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的监管活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的目的,是要通过接管组全面掌握和支配保险公司的财产和经营事务,并采取必要措施,以恢复该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偿付能力,最终实现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及保险业经营秩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不经过整顿阶段而直接决定接管保险公司。
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实施监管一般不采用接管的方式,只有当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才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1.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这种状况将直接导致公司不能偿还债务。
2.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这种情形要求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保险公司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并且该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二是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可能或者已经被严重危及;三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状况与该公司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如果保险公司有违法行为甚至严重违法行为,但是没有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司偿付能力,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只能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或者整顿,直至吊销保险业务经营许可证,不能实施接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应当指派人员成立接管组,由该接管组接替原经营管理机构和人员行使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接管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向接管组办理财产和事务的移交手续,并协助接管组清理保险公司的财产、账目和债权债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实行接管,只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采取的一种比较严厉的监管措施,并不改变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在接管期间,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新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接管而改变。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
【释义】本条是对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公告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接管是一项十分复杂、操作性很强的工作,需要针对每一个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具体情况决定接管组的人员构成、需要采取的措施及其实施办法等事项。因此,本条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以保证接管的顺利进行,实现恢复保险公司正常经营的目的,并且同时要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通过公共媒体予以公告,以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维护广大投保人的利益。接管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接管理由;接管组,即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由接管人员组成的临时机构;接管期限,即采取接管措施的起止日期等。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接管期限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决定接管保险公司时,应当确定接管期限。接管期限应当与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恢复正常经营所需要的时间相适应,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偿付能力状况等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接管期限届满后,保险公司经过接管仍然不能恢复正常经营,有必要继续采取接管措施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是,保险公司接管的性质和目的决定了接管组不可能长期取代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和人员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因此,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超过二年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尚不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视具体情况撤销该保险公司并组织清算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一百四十八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
【释义】本条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终止接管的规定。
保险公司接管期限届满,接管组认为通过采取接管措施,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确已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终止接管的申请。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经复核和审查,特别是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考核后,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纠正其违法行为,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隐患已消除,已经恢复了正常的经营能力的,应当作出终止接管的决定,解散并撤出接管组,终止对保险公司的接管,由保险公司自己负责其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由于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活动具有社会性,其经过接管恢复了正常的经营能力的,对广大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具有重大意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终止接管的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四十九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
【释义】本条是对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的规定。
一、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了企业法人申请法院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重整或者破产清算。一般而言,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主体只能是债务人、债权人、清算组和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考虑到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的特殊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条即是与企业破产法的衔接性规定。
二、依据本条规定,整顿、接管期限届满,或者在整顿、接管期间,整顿组或者接管组认为被整顿或者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状况已经达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保险公司重整是指在保险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而又有复苏希望的情况下,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法院依法定条件许可,允许保险公司继续经营,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重组,使企业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一项法律制度。破产清算是指人民法院对具备破产原因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进行强制清理的法律制度。人民法院受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申请的,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一百五十条 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进行清算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撤销,是指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的行为。依法撤销保险公司的原因包括:
1.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包括违反本法、其他有关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例如,依照本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超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不按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或者不按规定提取或结转责任准备金或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或者不按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情节严重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是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于违法经营保险业务情节严重的保险公司,依法取消其经营保险业务资格的一种行政处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撤销保险公司。
2.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符合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低于规定的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该公司。
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撤销保险公司的,应当在撤销保险公司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清算。其债务处理应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义务的规定。
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为了有效地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管,本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享有决策权,有可能作出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决定。对保险公司而言,公司利益受损就很可能影响到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而损害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针对这种情况,本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二、限制股东权利、责令转让股权是较为严厉的监督管理措施,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这些措施的条件:一是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二是这种损害必须是严重的,达到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地步。对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股东,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监督管理措施:(1)责令改正。(2)股东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包括重大事项决策权、人事任免权、分红权等。(3)保险公司的股东拒不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慎性监督管理谈话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保险监管部门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及保险公司的经营与风险状况等,提出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慎性监督管理谈话的要求;被要求参加审慎性监督管理谈话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准时参加并对相关业务活动及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如实作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
【释义】本条是对处于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有关措施的规定。
一、采取本条所规定的措施,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即保险公司正处于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保险公司出现了重大风险。本条所规定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采取本条规定的措施。本条规定措施的实施对象限于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负责、承办具体事务的人员。
二、依照本条规定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1)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保险公司被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或者出现重大风险负有责任。如果他们在保险公司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离开中国国境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对保险公司进行调查处理时,难以对他们进行询问、调查以查清有关事实和问题,也会增加对其追究法律责任的难度。为此,本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对有关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阻止其出境。(2)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有关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依法应承担责任时,需要以其财产来承担责任,如进行民事赔偿、支付罚款和罚金。为此,本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禁止有关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其财产转移至他处、将财产转让给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
第一百五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六)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六)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
【释义】本条是对被检查和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负有配合检查、调查义务的规定。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当事人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和调查,是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的措施。为了保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检查和调查的顺利进行,本条规定被检查和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负有配合检查、调查的义务。对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和调查,被检查和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进行配合,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查明事实真相提供便利条件。被检查和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的基本要求的规定。包括:
1.忠于职守。作为代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国家监督管理权力的保险监督管理人员,其首要义务就是忠于职守,在工作岗位上尽职尽责,不得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也不得滥用职权。
2.依法办事。是指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
3.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4.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
【释义】本条是对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与其他有关机构和部门相互配合的规定。
保险市场是金融市场的组成部分。在金融市场上,各种金融活动之间紧密联系,相互影响,这就决定了金融市场上的各种违法活动不仅会损害违法活动所在的金融市场秩序,而且可能损害其他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需要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间互通信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另外,资金有在各金融市场间流动性较大的特点,这也需要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在发生金融违法活动后互通信息,互相配合,以查明有关的违法活动,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为了使各项金融监管政策之间进行协调,为金融机构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保障金融业稳健运行和健康发展,本条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与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包括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业监督管理机构等,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相互交流和沟通有关信息。同时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释义】本条是对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二、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依照本条规定,首先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擅自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机构予以取缔,制止违法行为的继续进行,同时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包括:(1)没收违法所得,防止上述机构因违法行为而获益。(2)处以罚款,即在对上述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一并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释义】本条是对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及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二、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及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依照本条规定,首先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擅自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予以取缔,制止违法行为的继续进行,同时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包括:(1)没收违法所得,防止上述机构因违法行为而获益。(2)并处罚款,即在对上述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一并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是指保险公司违反分业经营的原则,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以外的保险业务或其他业务的行为。本法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1)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2)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3)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同一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二、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其他业务的,依照本条规定,首先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正,同时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包括:(1)没收违法所得,防止保险公司因违法行为而获益。(2)并处罚款,即在责令保险公司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一并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保险公司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该保险公司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本法有关禁止性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在保险活动中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地位,其从事保险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此外,保险公司在保险业务活动中还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实践中常见的保险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包括:不得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不得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不得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保险中介机构套取费用;不得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不得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以及不得从事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行为。上述规定是对保险公司行为的法律约束,保险公司不得违反,否则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同时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包括:(1)罚款,即在责令保险公司改正的同时,一并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为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2)保险公司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法定审批登记事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法定审批登记事项,是指法律规定必须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登记的重要事项。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章程、营业场所,撤销分支机构,分立或者合并,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上述法定审批登记事项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登记后,不得擅自变更。这有利于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和保证交易安全的需要,也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需要。
二、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变更法定审批登记事项的,依照本条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同时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第一百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违法进行超额承保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超额承保,是指保险公司以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赔付条件为投保人办理财产保险的行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由于财产保险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原则的保险,其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而超额承保直接违反补偿原则,因此,极易引发道德危险。同样,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辨别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违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也极易引发道德危险。为了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本法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只有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二、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办理超额承保并且情节严重的,或者违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依照本条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同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数额为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关于保险业务规则和保险组织机构管理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的下列行为属于违反保险法关于保险业务规则和保险组织机构管理规定的行为:
1.根据本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保险公司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不足额提取保证金,或者将保证金用于保险公司清算时清偿债务以外的其他目的,即构成违法。
2.根据本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保险公司不按照保险法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办法提取和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即构成违法。
3.根据本法有关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保险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法。
4.根据本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法。
5.根据本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以下形式: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保险公司以及负责管理保险公司资金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即构成违法。
6.根据本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必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即构成违法。
7.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上述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报批义务,否则,即构成违法。
二、保险公司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上述第五项行为的,依照本条规定,首先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同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罚款的数额为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2)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本法有关禁止性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保险代理机构与保险经纪人作为保险市场的中介,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履行诚信义务,依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对实践中常见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即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二、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时,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同时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包括:(1)罚款,即在责令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改正的同时,处以罚款,罚款的数额为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2)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以及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违法行为包括两类:
1.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保险人的权益,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以便其清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未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即构成违法行为。
2.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专门账簿,既是记载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收支情况的会计账簿,也是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情况的资料和证据。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必须依照保险法和会计法的规定以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立会计账簿,如实记录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违反本法规定,未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即构成违法行为。
二、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包括:(1)罚款,罚款的数额为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2)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将扰乱保险市场秩序,不利于保险业的监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组织形式,如将合伙制改为公司制,将改变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可能影响交易安全。因此,保险法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依照本条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同时并处罚款,罚款的数额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二、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解聘不具有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的有关人员,并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数额为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是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开展相关业务的许可证明。各有关主体应当依法使用。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二、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依照本条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包括:(1)罚款,数额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2)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
【释义】本条是对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等资料、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三类:
1.未按照规定报送和保管有关资料。本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适用这一规定。本法同时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保险公司的账簿、原始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是记录保险业务活动,反映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的证明,保险公司应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对其妥善保管。违反上述规定的,应依据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2.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根据本法有关规定,除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以外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违反这一规定,应依据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3.未按照规定披露有关信息。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未按照上述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应依据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二、对上述三类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行政处罚,实施处罚的主体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内容是责令违法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或保险经纪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
【释义】本条是对编制或者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三类:
1.编制或者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资料。本法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分别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上述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故意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掩盖其违法违规行为,扰乱保险监督管理秩序,应依据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2.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本法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为履行职责,有权采取有关措施;被检查、调查的单位负有配合检查、调查的义务,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接受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更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妨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否则,即构成违法,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3.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者备案;只有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才能在保险市场上使用,以确保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权益不受到不公平条款和费率的损害。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依据本条规定,有上述三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同时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包括:(1)罚款,罚款数额为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2)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二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保险法规定的行为负有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分别对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上述规定的处罚主体主要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通常所说的单位。单位违法,法律责任应由单位承担。但是,单位作为一个社会系统,它的主体是自然人,单位整体的活动是通过有意识、有目的的自然人的自觉活动实现的。单位只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关系主体,其违法行为的整体意志的形成和违法的整体行为的实施,都有赖于作为其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因此,为了有效地防止单位违法,除了必须追究单位的责任外,对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成员也必须追究其责任。因此本条对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保险法规定的行为负有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规定了法律责任。这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
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规定的违法之一的,依照本条规定,除依法对该单位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包括:(1)警告。(2)罚款,数额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3)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 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个人保险代理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和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个人保险代理活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代理机构和个人保险代理人。根据本法的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个人保险代理人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违反本法规定,将会给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危害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因此为保险法所禁止。
二、根据本法的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同时在代理活动中不得有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等行为。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包括:(1)警告。(2)除警告外,可以视情节处以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下。(3)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根据本法的规定,未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对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个人保险代理活动的,依照本条规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包括:(1)警告。(2)除警告外,可以视情节处以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下。(3)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
【释义】本条是对外国保险机构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以及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是外国保险机构设立的非直接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机构。根据本法的规定,外国保险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只能从事沟通、联络工作,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二、根据本条规定,外国保险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以制止违法行为的继续进行,同时并处罚款,数额为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同时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包括:(1)没收违法所得,防止其因违法行为获益。(2)并处罚款,罚款数额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3)对外国保险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可以责令外国保险机构撤换。(4)代表机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
第一百七十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释义】本条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进行尚不构成犯罪的保险诈骗活动,以及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保险诈骗提供条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保险欺诈活动,不仅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也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是指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虚构不存在的保险标的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比如,投保人没有相关货物,而向保险人提供伪造的仓单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骗取保险金。
2.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是指在未曾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向保险人提供编造的事实,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某仓库投保企业财产险后,没有发生仓库被盗事件,而故意制造仓库被盗的假现场,骗取保险金。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是指向保险人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对保险事故原因作虚假陈述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夸大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某人为了骗取超过其实际支出费用的保险金,涂改其住院收据;某公司为了骗取超过其实际损失价值的保险金,指使、唆使或者收买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或者财产评估人员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等。
3.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使所投保的财产灭失、损毁,或者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患病,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例如,某人购买了一辆二手车,以高于该车的实际价值投保财产损失险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又如,某人为其配偶投保长期人身险后,故意将其配偶驾驶的汽车的刹车装置破坏,造成其配偶车毁人亡,骗取保险金。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活动往往离不开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的帮助。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没有构成犯罪的保险诈骗活动,本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事保险诈骗活动,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保险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一、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依法履行民事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根据具体责任性质不同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违约的民事责任;另一类是侵权的民事责任。违约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由于自身的过错,给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以财产责任为主;二是以等价、补偿为原则;三是向相对特定的权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担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0种:(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此外,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还可以对当事人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二、由于违反保险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比较复杂,法律不可能将所有的违法行为一一列举出来,因此,本条只原则规定,违反保险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样规定有三个好处:一是可以避免法律条文过于繁琐;二是可以防止挂一漏万;三是可以给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提供全面保护。依照本条规定,凡是违反保险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都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释义】本条是对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为保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切实履行职责,对保险业实施有效监管,本法赋予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有关措施的权力,同时也作出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的规定。对于违反规定,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的,应按照本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被检查、被调查的对象拒绝、阻碍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监督检查、调查行为,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里讲的“暴力”,是指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等;“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害名誉等相威胁,使其放弃执行自己的职务。被检查、被调查的对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是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比如纠缠、躲避、软磨硬泡等方法,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市场禁入措施的规定。
一、保险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不得进入保险业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目前我国保险市场行为较不规范,理赔难、诚信等问题突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益常受到损害,因此需要对保险市场的违法行为予以严厉打击,加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本条规定的市场禁入措施,即是通过限制和剥夺有关责任人员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资格的方式,对违法行为予以制裁和惩戒。
二、根据本条规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条件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情节严重;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对象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责任人员;决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机构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八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机构,其从事保险监管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职责,实施各项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不依法履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既包括实体上的违反规定的行为,也包括程序上的违反规定的行为。
二、本条列举的行为包括:
1.违反规定批准机构设立,如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等;
2.违反规定进行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审批,如违反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有关险种等;
3.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如未经有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实施现场检查;或者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外的机构实施现场检查等;
4.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如未经批准或未按程序经批准而查询有关账户或者冻结有关资金,或者查询未涉嫌违法经营或与涉嫌违法事项无关的单位或个人的账户等;
5.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6.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如适用处罚种类不当,超出罚款限额实施处罚等;
7.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管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如故意刁难当事人,对所任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敷衍塞责,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等。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管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其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等。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刑事责任是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保险活动中的当事人如果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且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就应当依据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与保险有关的犯罪行为主要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主要是:
1.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伪造、变造、转让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按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个人或单位追究刑事责任。
2.对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对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对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对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追究刑事责任。
6.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此外,保险活动当事人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根据刑法其他有关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应当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险行业协会的规定。
一、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是指由市场主体自愿组织成立的从事社会公益、学术研究等活动的法人,具有非营利性。自律是指协会会员通过订立章程、公约等规则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保险行业协会自我管理的内容一般包括: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向保险监管部门反映会员的要求,维护会员利益;制定行业自律性规则并督促其遵守;为会员提供保险信息,组织对会员单位的培训和交流;调解纠纷;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业自律性规则的会员给予纪律处分等。
二、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加入保险行业协会,有利于体现其自律意愿,及时提出服务要求,便于与其他会员进行业务、技术和工作经验交流。同时,也要受到协会章程、自律公约的约束,遵守道德和行为准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稳健发展。因此,本条第一款对保险公司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作了强制性规定。除此之外的其他保险中介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自愿参加保险行业协会。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
本条所称“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一般包括相互保险组织、保险合作社及政策性保险组织等。这类保险组织的设置及运作与保险公司有一定的区别,一般不依保险法而设立。从事的保险业务具有非营利性。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这些保险组织也向商业保险领域拓展,从事一定的商业保险业务。根据本法第六条和本条的规定,这些保险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并从事商业保险活动,其从事商业保险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
【释义】本条是对海上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海上保险,是指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及产生的责任负赔偿责任的保险。我国《海商法》对海上保险作了专章规定。主要内容包括:海上保险责任范围,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保险标的及其保险价值的计算,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被保险人的义务与保险人的责任,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保险赔偿的支付等。海商法的上述规范属于对海上保险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但海上保险依然是商业保险,保险法作为商业保险的基本法,其有关从事商业保险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规范应当适用于海上保险。此外,海商法未作规定的有关事项,依照本条规定,应当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如有关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的规定等。
第一百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释义】本条是对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一、中外合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由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设立经营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由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经营的外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的外国保险公司经批准,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二、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是中国法人,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虽然不是中国法人,但是经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因此,应当遵守中国法律。同时,上述公司在设立审批、机构设置、外汇汇出等监管方面有其特殊性,我国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及国务院《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对此有特别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上述公司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释义】本条是对农业保险和强制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一、农业保险是以生长期和收获期的农作物、经济作物、畜禽和水产养殖动物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标的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害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农业保险的业务分散,承保的危险复杂,多数危险属于巨灾,经营成本和赔付率都很高,难以按照商业保险的一般规则从事经营。因此,保险法有关商业保险活动的规范难以完全适用于农业保险。根据本条规定,农业保险不适用本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二、商业保险的基本原则是自愿原则。对于危险范围广,对社会公众利益影响较大的个别险种,法律也规定实行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同时,由于强制保险具有特殊性,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也需要由法律、行政法规在保险法之外另行规定有关规则。如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从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减轻交通事故肇事者的经济负担,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出发,作出了具有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保险公司办理强制保险以不盈利或微利为原则、保险合同不得随意解除、多部门联合监管等规定,并实行责任限额法定的原则。根据我国强制保险的实践和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本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强制保险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
【释义】本条是对保险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律的施行日期,即法律生效时间,也称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从何时起开始生效,到何时终止效力,以及法律对其公布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新修订的保险法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为了给国务院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预留制定、修改配套法规、规章的时间,为新保险法的实施做好准备,本条规定,新保险法的施行日期为2009年10月1日。本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凡是在本法施行日之前发生的法律行为,仍适用修改前的保险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保险活动当事人从事商业保险活动,适用修改后的保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