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2年12月23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次
善意取得的条件:第一,受让人须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第三,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又可适用于不动产。当事人出于善意,从无处分权人手中购买了房屋并登记过户,善意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常被认为仅适用于动产,其实不然,不动产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瑞士就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其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中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
善意取得与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有别。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出让人与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中的出让人均是无处分权人,故善意取得是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特别规定。善意取得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行为自始有效,无须权利人追认。可追认的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行为中的受让人非善意第三人,其知出让人无处分权仍受让财产,故该行为是可追认的行为。权利人追认的,让与行为自始有效;权利人不追认的,让与行为自始无效。
有意见认为善意取得对所有权人保护不利。善意取得对所有权人是有一定限制,但善意取得基于占有的公信力,旨在维护交易安全,这项制度的存在是必要的。
第一百零七条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
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是善意取得的特殊问题,有此立法例。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五条规定对丢失的物无善意取得:(1)从所有权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权人遗失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物,不发生根据第九百三十二条到第九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取得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公为间接占有人的,物为占有人所丢失时,亦同。(2)对于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券以及以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物,不适用上述规定。法国民法典第二千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3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第二千二百八十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原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瑞士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四条规定:因动产被窃、丢失或因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的,得在丧失的5年内请求返还。但前款的动产被拍卖或经市场或经专营商人转卖的,对第一位及其后的善意取得人,非经赔偿已支付的价格,不得请求返还。前款以外的返还给付,亦适用有关善意占有人请求权的规定。第九百三十五条规定:货币及不记名证券,即使系未经所有人同意而丧失占有的,所有人亦不得向善意取得人请求返还。日本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盗赃、遗失物的特则:于前条情形,占有物系盗赃或遗失物时,受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2年问,可以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盗赃及遗失物,如系占有人由拍卖处、公共市场或出卖同种类物的商人处善意买受者时,受害人或遗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偿其支付的代价,不得回复其物。俄罗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如果财产是有偿取得,而取得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向他出让财产的人没有转让该财产的权利,所有人只有在财产由他或他交给占有的人所遗失,或者从他们二者那里被盗窃,或者由于不依赖他们意志的其他原因而丧失占有的情况下,才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如果财产是无偿地从没有出让该财产权利的人那里取得的,则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对于货币和不记名有价证券,不能向善意取得人要求返还。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条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2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第九百五十条规定:盗赃或遗失物,如占有人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以善意买得者,非偿还其支出之价金,不得回复其物。第九百五十一条规定:盗赃或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