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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122)

日期:2012年12月23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在相邻关系中,不动产向相邻不动产施放噪声是难免的,但是要控制施放噪声的分贝以及施放噪声的时间,不得影响相邻不动产正常的生产、生活;随着城市化的发展,高层建筑的玻璃幕墙造成的光污染,以及霓虹灯等造成的光污染越来越多。解决此类纠纷,一是要求建筑单位在建筑物设计上,要考虑相邻不动产可能遭受的损害,二是要给受损害的相邻不动产充分、合理的补偿。随着近代无线电技术的发展,电磁波污染日益受到社会的重视。我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广播电视信号发射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在已有发射设施的场强区内,兴建机关、工厂、学校、商店、居民住宅等设施的,除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磁波防护和卫生标准。”
第九十一条 【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的规定。
  不动产权利人有权在自己具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但是要注意相邻不动产的安全,避免使相邻不动产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所谓“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自己的土地上开挖地基时,要注意避免使相邻土地的地基发生动摇或动摇之危险,致使相邻土地上的建筑物受到损害。很多国家或地区对此有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有人在挖掘或建筑时,不得使邻人的土地发生动摇,或有动摇的危险,或使其土地上的设施受到危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开掘土地或为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之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使邻地之工作物受其损害。”
  第二,在与相邻不动产的疆界线附近处埋设水管时,要预防土沙崩溃、水或污水渗漏到相邻不动产。日本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对此有规定。
  第三,不动产权利人在自己的土地范围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时,应当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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