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4年03月10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次
第五章法律责任。本章规定了财政部门可要求转让方立即中止或者终止资产转让活动的7种情形;同时,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对涉及的转让方、受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以及政府部门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第六章附则。本章规定了比照本办法执行的几种情形、不适用本办法的例外情形和本办法的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与《企业国有资产法》同步施行。
三、《办法》规定的几个重要问题
(一)确定管理原则。《办法》遵循的原则是,财政部门应该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行为,厘清转让渠道,确保转让过程的公平、公正、公开,从而保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财政部门不干涉企业的转让行为,减少行政审批,即原则上不通过行政审批确定转让价格和受让方。
(二)定义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明确转让渠道。一是借鉴2008年10月28日出台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对企业国有资产的定义(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将《办法》涉及的国有资产定义为股权资产,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办法》第2条第1款)。具体包括非上市公司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两种形式(《办法》第5条第1款)。二是明确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办法》第2条第2款)。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所持金融和非金融企业产权的行为也应当适用本办法(《办法》第3条);三是从企业产权流通性质入手,明确转让渠道。其中,非上市国有产权的转让由转让方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公开披露转让信息,征集意向受让方,并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拍卖或招投标的形式公开竞价产生转让价格(《办法》第二章);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在证券交易系统中进行,转让方可根据转让股份的比例选择交易系统撮合和大宗交易的方式进行,转让价格为市场价格(《办法》第三章)。
(三)规范协议转让。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可能出现直接协议转让和场内协议转让。场内协议转让是指,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只征集到一个意向受让方,转让方不得不采用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直接协议转让,是指因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对于金融等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转让方可以主动选取直接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国有资产。原因在于,一是金融作为重点行业,为了保证国家对金融行业的绝对控制力,有时不宜采用公开进场交易的方式转让国有产权,避免国有持股比例下降;二是当国有金融企业集团内部对下属子公司进行战略重组时,为降低交易成本,也可采用协议转让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