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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8)

日期:2020年12月02日  来源:互联网  作者:管理员  点击:

第三分编 准  合  同

  第二十八章 无 因 管 理
  第九百七十九条  【无因管理定义】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 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条  【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时的法律适用】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 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一条  【管理人适当管理义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第九百八十二条  【管理人通知义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第九百八十三条 【管理人报告和交付义务】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第九百八十四条  【受益人追认的法律效果】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九章 不 当 得 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 【不当得利定义】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 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免除】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 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恶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第三人返还义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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