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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16年11月02日  来源:互联网  作者:管理员  点击: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安监总厅宣教〔2016〕113号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6年10月27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

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称总局)政府网站信息管理,规范发布程序,健全保障机制,促进安全监管监察工作,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府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4〕57号),结合总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局政府网站是总局信息发布唯一官方网站,是总局建立的面向社会公众的互联网网站,中文名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注册域名为“www.chinasafety.gov.cn”。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总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并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以及在政务信息发布过程中解读具体内容、扩大宣传影响、引导社会舆论、服务便利公众制作产生的信息。

总局政府网站信息主要分为安全生产政府信息、安全生产新闻信息、安全生产互动信息、安全生产政务服务信息四大类。

第四条 总局政府网站信息发布管理坚持服务人民群众、推动安全发展原则,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坚持依法依规、科学管控,遵循规律、务求实效,力求把总局政府网站打造成及时、准确、有效的信息发布、互动交流和公共服务平台。

第五条 总局政府网站信息发布管理工作在总局党组统一领导下进行,由总局人事司(宣传教育办公室,以下简称宣教办)归口管理,负责网站的信息发布、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效果评估。

第六条 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是总局政府网站的内容保障单位。按照“谁产生、谁审查、谁负责”原则,各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相关栏目内容审核、保密审查、信息发布和更新维护工作,对本单位产生和发布信息的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并确保信息内容不涉密。

第七条 总局通信信息中心是总局政府网站的承办单位,负责网站建设、日常管理、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保障,并配合宣教办做好信息发布后的舆情监测、研判回应等工作。

第二章 发布要求

第八条 总局政府网站信息来源包括宣教办提供信息、各单位报送信息、媒体公开报道信息和网站自行采编信息。

凡涉及公共利益和公众权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事项和社会关切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总局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均应依法、准确、及时、全面地通过总局政府网站发布。

第九条 安全生产政府信息主要是指按照发文程序起草签发,并需主动对外公开的工作文件信息。安全生产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发布,因特殊原因滞后的,应当于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发布。

总局政府网站信息坚持矩阵式信息发布,及时转发国务院网站重要信息,采用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重要信息。

第十条 安全生产新闻信息是指反映全国安全监管监察工作举措、报道重要会议和活动、发布预警提示等的动态信息。安全生产新闻信息发布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总局有关规定进行。已经通过电视、报刊、网络或其他方式发布的新闻信息,应当及时在总局政府网站转载。

各单位应当及时向宣教办提供重要新闻信息。总局政府网站工作人员应当主动采编和发布安全生产相关新闻信息。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互动信息是指总局与社会公众产生互动、互为呼应的信息,包括政策解读、在线访谈、征求意见、回应关切等。安全生产互动信息需回复处理的,由有关单位在需求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复处理。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无法办理的,由有关单位文字解释说明,并报宣教办备案。

(一)政策解读坚持“以解读为原则、不解读为例外”以及“三同步”原则。制定、修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信息产生单位应当做到能解读的尽量解读,并将文件及其解读同步起草、同步报批、同步发布。解读因特殊原因滞后发布的,应当于文件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布。重要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预热解读。

对未及时解读或者应当解读而未解读的,由宣教办进行通知督导;仍不进行解读的,由信息产生单位文字解释说明,并报送宣教办备案。

(二)在线访谈选题由各单位拟定、商宣教办确定,总局政府网站负责制作并提前3个工作日发布访谈预告。对公众在线提问,访谈对象单位应当即时解答;不能即时解答的,于访谈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回复处理。访谈结束,总局政府网站应当出具访谈报告。

(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安全生产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在总局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稿。决策作出、文件印发当日,信息产生单位应当制作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报告,与相关文件同步在总局政府网站发布。

(四)对涉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重要政府舆情、媒体关切、重大突发事件等热点问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能,及时在总局政府网站发布权威信息,公布客观事实,进行动态处置,妥善回应关切。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政务服务信息主要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网上办事和互动交流服务的信息。推进网上办理和网上咨询,凡具备网上办理条件的事项,都要实行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实现办理进度和办理结果网上实时查询,实现网上办事服务。

网上办事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非涉密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公共服务事项的网上办理,公开公众需要到总局及国家煤矿安监局办理事项的办事流程,提供各类网上办事的软件、资料、表格等下载服务。

第三章 发布程序

第十三条 所有在总局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均应经过严格审核,由宣教办统一组织发布。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政府信息通过总局政府办公综合系统进行采集、加工、传输、审核后,经由系统提交宣教办统筹审核,在总局政府网站发布。一般性、常态性资料类安全生产政府信息由信息产生单位审核,经宣教办授权同意,由总局通信信息中心再审核后发布。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新闻信息、安全生产互动信息、安全生产政务服务信息由信息产生单位进行审核,宣教办进行复审后,在总局政府网站发布。

第十六条 以下信息应当经总局领导审定:

(一)按规定应当由总局领导审核签发的工作文件及相关解读信息;

(二)重大行政审批、安全执法等方面信息;

(三)影响较大的突发事件调查处置信息;

(四)对社会关注热点的回应信息;

(五)新闻发布会信息和通过媒体平台首次对外发布的信息;

(六)其他重大信息。

第十七条 总局政府网站信息发布需经过保密审查,做到涉密信息不上非涉密网、上非涉密网信息不涉密。信息产生单位按照信息发布审核程序对拟上网发布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本单位无法确定是否涉密的,报请总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确定。

第十八条 发布重大政策或执法信息前,应当由宣教办牵头、信息产生单位及相关单位配合,进行发布后的社会风险评估,并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四章 考核问责

第十九条 各单位要健全总局政府网站信息发布管理工作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将网站信息发布管理和相关业务工作统筹考虑,同步实施。

第二十条 宣教办负责建立总局政府网站信息发布效果评估制度,定期对各单位总局政府网站信息公开、新闻宣传、互动交流、网上服务等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统计评估和公开通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在总局政府网站发布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发布虚假信息或错误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发布的信息与通过其他途径对外发布信息出现重大差异,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不按要求及时发布信息,相关栏目内容可更新但长期不更新,经督办仍不及时改正的;

(四)未履行审核程序擅自发布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甚至失密、泄密的;

(五)发布违法违纪信息、散布谣言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信息发布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五章 网站维护

第二十二条 总局政府网站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公众需求及国家和总局的政策规定,及时对网站功能、内容和形式进行调整和完善,并及时、充分应用新兴的网络技术、页面展示和无线通信等技术,不断提高便民服务能力。

第二十三条 总局政府网站实行值班制度,值班人员负责值班期间重要信息的发布,监测值班期间网站运行、检查网站页面,对发现的错误进行修改或通知修改,做好值班日志记录。

第二十四条 发布总局政府网站信息的最终电子版、纸质件、审查审批档案资料由信息产生单位留存备案。网站工作人员负责对信息审查审批档案资料复印件进行接收、登记,由总局通信信息中心负责归档。

第二十五条 在总局政府网站链接的网站或业务系统,必须达到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相应级别要求。

第二十六条 总局通信信息中心要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标准、规范及流程,加强技术防护手段,健全安全防范体系,不断完善防攻击、防篡改、防病毒等防护措施,做好日常巡检和监测,做好数据备份工作,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积极培养适应总局政府网站发展的人才队伍,开展经常性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业务能力。各单位要为总局政务公开工作人员、总局政府网站工作人员等参加重要会议、掌握相关信息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 总局政府网站与各单位建立工作协调、协作机制,与相关政府网站、重要商业网站、业内新闻网站建立横向交流机制。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国家煤矿安监局、应急指挥中心政府网站信息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宣教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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