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本条是关于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的规定。
法律的功能有规范、引导及惩罚。引导与惩罚是法律中最常用,也是较有效的两项手段。这两项手段看似一文一武,截然不同,但在法律范畴中,在将法律规定转化为人们行为规范的目标下,两者却是相互促进、高度统一的。法律是让人们遵守,而不是让人们违反的,因此惩罚不是目的,教育和引导守法才是目的。倡导性规定从社会发展和良好秩序角度循循诱导,劝人为善,这样法律规定才能深入人心。而惩罚性规定从承担不利后果角度,迫使当事人遵纪守法,惩罚机制通过威慑力和切身之痛使法律规定发挥作用,起到教育违法者和他人的目的。明确的不利法律后果,其劝导作用是无法取代的。虽然不同法律有所侧重,但几乎没有一部法律只采用劝导或者惩罚一项手段。行政强制法的规范对象是行政强制,强调劝导、教育不仅符合立法规律,也是必要的。只有将强制与教育相结合、结合好,才能使人民群众认同、接受、自觉遵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才能使强制有权威、起实效,才能促进社会和谐而不是破坏和谐氛围。
行政强制是一类负担性行政行为,实施的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权利,实施的结果是对人身、财产等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因此不仅不能滥用、违法实施行政强制,还应当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强调少用、慎用、善用、用好行政强制,绝不能形成无强制不行政、无强制不管理的思维定式。行政强制不是目的,通过必要的行政强制纠正违法行为,教育违法者和其他公民自觉守法,形成人人守法,个个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和行政秩序的良好社会习惯才是目的。因此,实施行政强制不能片面强调行政强制,而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对此,应当注意几点:一是坚持教育与强制,首先要广泛宣传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这不仅是立法者的义务,也是行政执法者的义务。二是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应发挥教育的作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把行政强制更多地作为一项威慑武器、备用手段。将教育与强制相结合,首选教育,经教育能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再实施强制,只有经教育仍无效果或者情况紧急的,才付诸于行政强制。三是教育不是自上而下的说教,也不是行政机关的恩赐,而是行政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执法人员应当本着客观、公道之心,摆事实、讲道理,了解情况,从实际出发,兼顾公私利益。四是强制中有教育,教育中有强制。在制作行政强制决定前要催告,实施行政强制时要说理。在催告或者实施前,只要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应当立即停止强制执行。同时,教育不能成为恶意逃避惩罚和制裁的漏洞,在催告过程中一旦发现当事人有故意逃避履行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