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1982年通过的现行宪法确立了我国的立法体制。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宪法除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外,还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分别报有关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规章。除宪法的上述规定外,地方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国家立法权以及行政法规制定权、地方性法规制定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制定权、规章制定权构成的。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统一的,又是分层次的。这是由我国的实际情况决定的。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不是联邦制国家,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国地域广大,各地情况很不相同,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不平衡。我国又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这些因素决定了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统一的、分层次的,需要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本条以宪法关于我国立法体制的规定为依据,对本法的调整范围作了规定。第一款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活动,国务院制定、修改和废止行政法规的活动,以及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修改和废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活动,均由本法调整。关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国家立法权,除法律制定权外,还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修改权。但是,宪法的修改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依照宪法的规定,宪法的修改采用特殊的程序,与一般立法程序不同。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宪法的修改应当按照宪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本条第二款对行政规章作了规定。行政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章的制定,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有着重要的作用。因为大量的法律、法规是由行政机关执行的,行政机关需要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同时,由于法律、法规对有些问题的规定比较原则,需要通过行政规章使之进一步细化或具体化,以利于更好地贯彻实施。但是,行政机关毕竟不是立法机关。行政规章的效力低于法律、法规。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说明规章的效力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着明显的区别。鉴于这种情况,本条在规定本法的调整范围时,将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分别作出规定。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
第四条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是法制建设的一条根本原则。维护法制统一,是维护国家统一和建立国内统一市场的重要保证。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对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非常重要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立法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规定。 一、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职权法定,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的法制体系是以宪法为基础、法律为骨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在内的统一的、分层次的法制体系。在立法活动中,要保证这一法制体系内部和谐统一,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下位阶的法不得同上位阶的法相抵触,同位阶的法之间也要互相衔接和一致。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障各个层次的立法活动和谐、有序地进行,必须合理地划分中央与地方、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 宪法和有关法律对立法权限的划分,已经作了原则规定。立法法以宪法为依据,对立法权限的划分进一步作了规定。制定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制定地方性法规、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活动,以及国务院部门和地方政府制定规章的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立法法和有关法律关于立法权限划分的规定。各有关机关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能超越法定的权限范围。国家机关超越法定权限的越权行为,是违法的,无效的。 为了保障各有关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进行活动,宪法和有关法律对监督机制作了规定,立法法根据我国立法的实际情况,规定了相应的监督机制。对立法监督机制的规定,主要表现为:第一,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和规章,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备案。备案是为了进行审查,是进行监督的需要。第二,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进行监督,国家权力机关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省级人民政府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监督,是立法活动能够依法进行的保障。 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不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还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遵守法定程序之所以重要,是因为程序性规定反映了民主原则,民主的实质必须通过相应的程序表现出来。遵守法定程序,是实施法治的一个重要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政府的行政立法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程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法律,都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作了一些规定。《国务院组织法》对国务院行使职权(包括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作了规定。《地方组织法》对地方人大及地方政府行使职权(包括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程序作了规定。立法法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程序,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以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行政机关制定规章的程序,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立法活动,对于规范立法行为,保证立法质量,使立法工作更好地适应国家各方面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是非常重要的。同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也是国家机关的行为具有合法性的不可缺少的条件。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法规或规章,有关机关可以决定予以撤销。 二、立法应当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在起草、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时,要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从人民长远、根本的利益出发,防止和克服不从国家整体利益考虑,只从地方、部门利益出发的部门、地方偏向。 有些法律草案是由政府主管部门起草的。由于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熟悉与其主管业务相关联的社会事务,由政府主管部门起草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草案,是可以的。但是,由某一部门起草法律草案,又要注意防止出现部门利益倾向。所谓部门利益倾向,就是不适当地扩大部门的权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妨碍国家政令的统一和国家法制的统一。为了防止出现部门利益倾向,一方面,国务院在向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法律案之前,应对各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另一方面,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法律案的过程中,要把握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的原则,防止有部门利益倾向的内容出现在法律条文中。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同样要防止片面追求扩大部门权力的部门利益倾向,严格把握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的原则。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地的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有地方特色,需要因地制宜地对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大国来说,是非常必要的。同时,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又要注意防止出现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所谓地方保护主义,就是不适当地强调某一地方的特殊利益,损害其他地方的利益和国家的整体利益,妨碍国家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有的地方在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存在着不从国家整体利益考虑,过多从本地局部利益出发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这是需要坚决予以克服的。一方面,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地方立法活动中要牢牢把握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的原则,坚决反对地方保护主义;另一方面,通过上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保障及时纠正地方保护主义方面的问题。 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
【释义】 本条是关于立法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当家作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通过各种途径参与国家立法活动,使法律真正体现人民的意志,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立法活动,主要通过以下两个方面体现出来。一方面,人民群众民主选举各级人大代表,由人大代表在参与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中,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另一方面,有关国家机关在其立法活动中,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代表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的,代表人民的利益,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并对原选举单位负责,受原选举单位监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活动,要充分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要采取多种措施,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有利于加强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同时,在立法过程中吸收人民群众参与,也是在人民群众中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的需要。在多年的立法实践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形成了一系列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的工作方法和程序。主要表现为:(一)在起草法律草案的过程中,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起草班子,并召开各种形式的座谈会、论证会、研讨会,就法律草案涉及的问题,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二)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案,在提请常委会会议初审时,由法律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法律草案发至中央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在当地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并将意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在审议法律案的过程中,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以及法制工作委员会要召开各种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邀请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参加,并到基层进行调查,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四)对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常委会会议初审后,在报纸上公布草案,在人民群众中广泛征求意见。这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对于保障人民参与国家的立法活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活动,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行政机关制定规章的活动,同样要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人民群众对国家立法活动的积极参与,充分体现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民主原则。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