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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4)

日期:2024年11月11日  来源:互联网  作者:管理员  点击:

 

第三章  幼 儿 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当前和长远,根据人口变化和城镇化发展趋势,科学规划和配置学前教育资源,有效满足需求,避免浪费资源。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扩大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供给,提高学前教育质量。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为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财政性经费或者国有资产等举办或者支持举办公办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积极扶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接受政府扶持,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制定幼儿园布局规划,将普惠性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并按照非营利性教育用地性质依法以划拨等方式供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在幼儿园布局规划中合理确定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

  第二十六条  新建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规划等相关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配套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建设的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配套幼儿园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用于举办普惠性幼儿园。

  现有普惠性幼儿园不能满足本区域适龄儿童入园需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扩建以及利用公共设施改建等方式统筹解决。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以公办幼儿园为主的农村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农村适龄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中心幼儿园对本乡镇其他幼儿园开展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内残疾儿童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统筹实施多种形式的学前特殊教育,推进融合教育,推动特殊教育学校和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增设学前部或者附设幼儿园。

  第二十九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三)符合规定的选址要求,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四)符合规定的规模和班额标准;

  (五)有符合规定的园舍、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安全设施设备及户外场地;

  (六)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七)卫生评价合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设立幼儿园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相应法人登记。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变更、终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前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妥善安置在园儿童。

  第三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公办幼儿园的基层党组织统一领导幼儿园工作,支持园长依法行使职权。民办幼儿园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民办教育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保障教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幼儿园应当设立家长委员会,家长委员会可以对幼儿园重大事项决策和关系学前儿童切身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和日常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财政性经费、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或者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不得转制为民办幼儿园。公办幼儿园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

  以中外合作方式设立幼儿园,应当符合外商投资和中外合作办学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社会资本不得通过兼并收购等方式控制公办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幼儿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作为企业资产在境内外上市。上市公司不得通过股票市场融资投资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不得通过发行股份或者支付现金等方式购买营利性民办幼儿园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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