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24年10月30日 来源:互联网 作者:管理员 点击:次
第三章 组织登记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村一般应当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根据情况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确有需要的,可以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和财产范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中应当标明“集体经济组织”字样,以及所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村或者组的名称。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确认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选举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后,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的,应当由各自的成员大会形成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合并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继。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分配财产、分解债权债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的,应当由成员大会形成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获得批准分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前的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立时已经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达成清偿债务的书面协议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登记事项变动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解散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