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

日期:2014年03月08日  来源:未知  作者:管理员  点击: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
4